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0號聲 請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未究明聲請人保全費、清潔費用等製造費用無法直接歸屬至各產品,必然須以分攤基礎予以分攤之實情,卻擅推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係指生產過程中所需之各種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須皆可明確歸屬該項產品,而不得有任何分攤製造費用之情形,而以聲請人分攤方式計算製造費用之外觀,不符合獨立計算原則為由,否准聲請人列報神寶公司於合併前之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19,638,436元,其認事用法,不僅有違企業支出之經驗法則,且創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律主義,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 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所揭櫫實質課 稅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應予廢棄。而聲請人於前程序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業已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聲請意旨誤為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惟本院卻以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規定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判決對於本件聲請人之產品所耗用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3項均能獨立計算時, 始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適用。「入帳基礎」與「獨立計算」係屬不同之觀念,獨立計算下之產品成本係「不變」的,而採分攤方式計算之產品成本則會因分攤標準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本件施行細則第31條已明定僅可分攤「管理費用」,而不包括分攤「製造費用」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1條所授權訂定,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並無違誤,其餘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與解釋或有效之判例亦均無牴觸者,尚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