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號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銘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828、829、829-3、829-4、829-11、829-12、8 29-13等7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當時掌理建築管理業務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建築基地內同小段8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鄰地(同小段830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之所必要,涉有該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以及公用地役權存否之爭議,經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就基地內現有私設通路保持原狀,不妨礙他人對該通路通行權之行使,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並重謄建造執照申請書注意事項附表第25點、第26點及第43點第(2)項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核給 95年7月28日95建字第37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援引上訴人申請書注意事項附表注意事項第25點、第26點及第43點第(2)項之記載為原處分之附款(下合稱系爭附款) 。上訴人就系爭附款不服,乃於96年6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刪除系爭附款,為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北市都 建字第0986537000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該函及系爭附款 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5月19日以 98年度訴字第17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裁字第346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3款、臺北市○○巷道 ○○○○道申請辦法第3條、臺北市○○○○巷道申請建築 原則第2條規定,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故非屬「現有巷道」而為私設通路,是系爭附款依法無據;關於建照核發事項,係屬羈束處分,且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要件,行政機 關無行政裁量權之存在,是系爭附款之記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4條、第10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審 未傳喚親身申請建照之侯秋雲作證,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被上訴人將私設通路誤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已非合法,且維持公用地役關係與核發建照之間並無合理關連存在,又上訴人已於切結書內承諾維持原通路之通行,並排除系爭土地可能存在之禁限建之情狀,則系爭附款之記載顯無必要,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不當聯結禁止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