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2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4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遭查獲有虛報薪資費用,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而來,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顯示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並無參與虛設公司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相對人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聲請人94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2,944,650元,參與迪倫公 司其視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至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虛列薪資支出之違法行為,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聲請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係依同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衍生而來,有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847號可證,而聲請人業已對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8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則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 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至於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其代表人於101年2月19日意外受傷,有必要在家休養門診追蹤治療,請准遞延一個月後繼續等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代表人101 年2月19日因頭部外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及 處置,經急診處理後於當日離院,建議宜在家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情形,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尚無從據此停止本件之審理,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