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9號
- 再審原告
-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毛穎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婷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再審被告
-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豫東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宗律師
楊東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主張係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定終局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具有凸塊之半導體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編為第92133255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395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提出舉發。經智慧局於97年6月11日以智專三㈡04066字第0972030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命矽創公司獨立參加,並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8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廢棄發回(下稱發回判決),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166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矽創公司以發回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後改稱其真意係對於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發回判決係將85號判決廢棄發回,須由受發回之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故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局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矽創公司所提再審之訴聲請狀載內容,其再審意旨略以:發回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無不明確之事實問題,未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更與法律審之實務慣行不符;又發回判決對於上開事實問題之判斷,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更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條第1項之意旨有間。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明確並非事實問題,屬發回判決得依職權判斷之法律問題,發回判決之判斷仍與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專利審查基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範意旨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違。是以發回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矽創公司除明確表明再審對象為發回判決外,其再審理由亦針對發回判決為指摘,未有隻字片語提及1667號判決,矽創公司迨再審被告為「發回判決並非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答辯後,始於100年12月12日陳稱再審對象為1667號判決云云,核屬再審之訴之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0條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