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鳳儀即王子與公主寵物美容精品店、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陳鳳儀即王子與公主寵物美容精品店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嚴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自99年2月間起於「台北市搜 搜吧-免費分類廣告」、「PWANT-免費廣告區」、「好利免 費廣告網」及「來貼BAR!!免費網路廣告刊登」等網站刊 登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店址(本市○○區○○○路○段○○○巷10號1樓)訪 查,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以99年11月29日動保救字第099719188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 意見,該函於99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繁殖及販賣犬隻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0年3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0704148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當然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又上訴人之網路廣告訴求,係以寵物之美容及寵物之精品做為廣告訴求,與販賣犬隻無關,惟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繁殖及販賣犬隻業務,有上訴人於網路之廣告及網站之討論可稽等情,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