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7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全信宏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51,026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7,55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37,55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1倍之 罰鍰計237,5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 罰鍰1元;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實際且唯一交易對象確為全信宏公司,並無其他明知之交易對象,被上訴人均以事後查得之資料推論全信宏公司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卻又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究竟為誰,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就本件過失責任而言,被上訴人既核准全信宏公司設立,且其所交付上訴人之發票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遠大於上訴人。惟原判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上述過失,遞予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而全信宏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亦非土石採取業者,上訴人只要注意該公司之營業登記即可得知該公司並無能力供應砂石,故上訴人未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被上訴人初查審酌上訴人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乃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1倍之罰鍰計237,552元;嗣復查決定參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 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處0.5倍之罰鍰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8,776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罰鍰之最低額,則本件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之237,551 元(4,751,026元×5%),被上訴人據此裁罰,自無違誤等 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