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43號上 訴 人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壢監理站申請購入93-MF號營業半拖車,該站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竹監壢字第0990032894號函請上訴人補正有效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再行辦理。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再向中壢站申請依個 案辦理方式購入該93-MF號營業半拖車,中壢監理站以99年 12月10日竹監壢字第0990034709函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以竹監運字第0990021858號函復仍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0月18日路監運字第0991007476A號函之會議結論辦理,中壢監理站復以99年12月21日竹 監壢字第099003817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於系爭規定尚未修正前,仍請依系爭規定檢附有效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以憑辦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未逾越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範圍,亦未限制汽車運輸業之自由權利,顯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公 路法第77、79條等規定不符,且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等意旨,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於變更組織或增減資產時 須檢附所屬同業公業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除為配合商業團體法第12條強制入會規定外,並寓有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功能,為達成公路法立法目的所需要,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不生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4條有關結社自由權之規範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