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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 當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0年9月9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 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25日始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真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相對人指摘聲請人94年 、95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錯誤主觀臆測聲請人列為參予94年迪倫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之同謀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處分依據基礎已不存在,並牽涉到93年虛報薪資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已不存在,本件應自100年12月25日知悉再審理由起算。惟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案外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群於94年11月間涉及購買不實發票逃漏稅捐,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本件係聲請人於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報薪資支出,經相對人查獲並命補稅且處罰鍰事件,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而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則聲請再審之其餘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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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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