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55號上 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鍾典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7,304,76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損失2,304,764元,應補稅額7,821,7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61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2890號(案號:第09900334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上訴人確實已支付3,500萬元予訴外人(即土地出賣人林明組先生),此支出在 法律上之性質或有爭議,然不論性質為何,上訴人確已支付且無法收回乃為不爭之事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應得將此3,500萬元認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惟原判決不查,竟對於當事人契約未有約定情形,未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誠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意旨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 2.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發生變化之事由,僅片面依訴外人之單方說詞認系爭3,500萬元性質未有變化 ,難謂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職權調查證據及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之論理經驗法則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原判決應予廢棄。3.原判決誤將「催告履行」與「未沒收系爭3,500萬元」認定為同一事,實則「催告履行」與「未 沒收系爭3,500萬元」分屬二事,「催告履行」不應立即推 論為「未沒收系爭3,500萬元」事實,且訴外人持有系爭3, 500萬元迄今已達10年之久,是以,原判決未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之論理經驗法則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係以契約「不能履行」為其要件,原判 決並未認定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上訴意旨亦未依卷內資料,指出本件有契約不能履行情事,其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不當,自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