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雲熙、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郭献生、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鄭義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號再 審原 告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雲熙 再 審原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献生 再 審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由再審原告在原審委任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合法起訴,惟起訴後未另委任,是原審訴訟代理人嗣雖陳報已確認再審原告不提再審,難認為撤回,仍應裁定終結。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