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 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有限公司(下稱 迪倫公司)交易取得之發票,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內容,顯示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惠真、實際負責人謝明星並無參與虛設迪倫公司,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相對人以虛構、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聲請人於94、95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 ,錯誤臆測聲請人參與虛設行號迪倫公司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處分依據之基礎已不存在。另相對人查核迪倫公司之帳簿、文據,卻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不實指摘聲請人與虛設迪倫公司之共犯吳介川、戴昌雄劃上等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第12條之1、第47條第1款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等規定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 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