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茂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5號上 訴 人 黃茂德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 被上訴人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 99年2月3日函),撤銷上開核准登記,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1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被上訴人92年1月 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 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對上開99年2月3日函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審理中。上訴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經濟部99年2月3日函,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1日經商字第10002010240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太流公司董事,是經濟部99年2月3日函撤銷被上訴人96年核准太流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97年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上訴人無法登記為太流公司董事,準此,原判決曲解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指上訴人為亞太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指 派之人,故不受上訴人撤銷登記影響,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登記之日期屆滿後並非當然解任,仍可擔任董事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或遭主管機關當然解任時為止。準此,原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誤以登記之董事任期充作上訴人實際得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之任期,而認上訴人無訴之利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判決違反歷史解釋原則、目的解釋原則及文義解釋原則,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此一要件曲解為「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重開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者,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文義觀之,不包括刑法第213條以下登載 不實犯罪,是原判決指被上訴人以郭明宗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此撤銷上訴人為太流公司董事登記為合法,有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情形。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者實乃太流公司董事是否登記之「對抗要件」乙節,原判決卻將公司董事是否登記部分以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為由一語帶過,反論及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是否合法為太流公司董事此「生效要件」之問題,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就訴外人郭明宗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通知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96年6月6日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亞太公司改派上訴人為代表人所為董事變更登記,及次年7月16日核准太 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以上揭偽造錯誤事實為基礎,遂予撤銷有關上訴人之登記,暨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而有應予撤銷或廢止情事等情,已經原判決詳述其論斷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㈢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人所陳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