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佟陳雪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2號上 訴 人 佟陳雪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702,380元; 另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漏報利息所得38,52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76,850元,補徵稅額1,011,180元,並經處罰鍰493,471元。上訴人就取自伊莎貝爾公司利息所得 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與伊莎貝爾公司於97年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系爭收入,遑論系爭利息;被上訴人應先就課徵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確實證明有違法事實,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資料、匯款回條、伊莎貝爾公司97年度與上訴人往來明細表,而認定上訴人與伊莎貝爾公司於97年有借貸關係,竟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原審僅出於臆測而認定伊莎貝爾公司與上訴人97年間有借貸關係,並未實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伊莎貝爾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上訴人爭執伊莎貝爾公司支付之系爭款項為暫付款,而非利息所得,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利息所得,並未舉證證明伊莎貝爾公司有借款之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資料,查得上訴人於97年度取自伊莎貝爾公司利息所得4,702,380元,有該公司於 該年度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回條可稽,被上訴人併同伊莎貝爾公司所提示之97年度與上訴人往來明細表,其中客戶欄及摘要欄每月均以固定金額乘上固定比率(借款金額×借款天 數×利率)支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核認伊莎貝爾公司97 年度分別給付上訴人利息所得4,702,380元,於法有據。上 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4,740,906元 ,各項數額又經原審查核無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按所漏稅額991,779元處0.2倍及0.5倍罰鍰493,471元,自無違誤等情,業於理由 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