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4號上 訴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謝仁耀 蔡淑滿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子公司聯鋼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9月30日 與上訴人合併,下稱聯綱公司)於93至94年間購進鍍鋅、烤漆生產線等機械及電氣設備零組件,金額新臺幣(下同)174,5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原隸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自100年1月1日改 隸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查獲,除追繳稅款8,725,000元外,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4,50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變更罰鍰原處分為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裁處處分)關於處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稅捐稽徵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建億公司出具的交易流程內容及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之說明書可知,裕鐵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而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建億公司表示購買系爭設備,建億公司亦知系爭機器之買受人非裕鐵公司而係上訴人,故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證明書開立予上訴人,而非裕鐵公司;上訴人與裕鐵公司間之價金收付情形為代收代付,並非價金收付關係;又上訴人與裕鐵公司間究竟為居間或買賣,自應視裕鐵公司是否負擔系爭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未審酌及此,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倘裕鐵公司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則裕鐵公司支付建億公司之款項,應帳列於「預付設備款」之會計科目項下,及上訴人將支付裕鐵公司之款項,帳列「暫付款」會計科目項下,此足認上訴人與裕鐵公司間之資金關係,僅係短期資金代墊代還之關係,原審就此等部分,顯有證據資料與認定矛盾之不當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系爭機械設備應係裕鐵公司向建億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聯綱公司,上訴人與聯綱公司於94年9月30日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應承受聯綱公司之權利義務,故聯綱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稅捐上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承受。而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則裕鐵公司以自己名義代聯 綱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交付與聯綱公司,應視為銷售貨物,裕鐵公司仍應開立發票與聯綱公司,而非由訴外人建億公司開立發票與聯綱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所合併之聯綱公司於合併前之93年至94年間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建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對合併之存續公司即上訴人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並無不合等情。上訴意旨仍加以 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未盡調查義務,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