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國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蕭樹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52號上 訴 人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龍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查原判決駁回其課予義務訴訟,其事實與法律基礎可分述如下。 ㈠事實基礎: ⒈上訴人為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之營業人,其於民國98年1 月15日申報其97年11至12月稅捐週期內之營業稅額時,其稅基計算係採取「比例扣抵法」,並經被上訴人受理核定。 ⒉事後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3日以其漏報股票股利收入之免稅計算因子(原判決用「銷項稅額」描述並不恰當,因為股利之取得不是因為銷售行為而生者,亦不生營業稅之問題,只不過在採取比例扣抵法時,將其計入免稅收入之份額而已)為由,申請更正,同時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為稅基之計算,但為被上訴人所否准。而上訴人亦依其指示按比例扣抵法而繳納短繳之稅款。 ⒊嗣上訴人再於99年9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請求退稅,但為被上訴人否准,因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㈡在上開事實基礎下之法律適用。 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乃是認為本案可以在事後變更溯及適用直接扣抵法,許可之法規範基礎則為財政部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0533230號函釋。 ⒉但原判決則認: ⑴有關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之營業人,其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係規定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而該辦法歷經多次修正,故從時際法之觀點本案應適用者為95年12月21日修正實行之「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依該辦法第8條之1之規定,要採取直接扣抵法抑或是比例扣抵法,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故其一旦經過選擇,法理上即不得再行變更選擇並回溯適用。 ⑵上訴人引用之前開財政部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0533230號函釋,乃是針對「95年12月21日發布修正營業 稅額計算辦法前申報之營業稅案件」,對本案並無適用。 ⑶至於上訴人引用之財政部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6800號訴願決定,雖認上開函釋對95年12月21日以 後之案件亦有適用,但此等個案見解,對法院無拘束力,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適用基礎。 ⑷因此從稅捐稽徵法之角度言之,本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存在,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許可退稅要件。 三、而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卻是重複其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為之主張,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沒有針鋒相對式之指駁。是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