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6號再 審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