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俊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何瑞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7號上 訴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俊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漏稅裁罰處分,僅是以「上訴人違章事實客觀存在,主觀故意亦具備,且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裁罰倍數亦符合裁量準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倍數」等情為據。不過「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另有「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之規定,而本案上訴人原來主張「其在查獲前即自動補稅」云云,此項法律論點雖為原判決所駁斥,但其在接受調查時,除了立即「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即上開裁罰基準考量之因素)外,甚至還立即將實情全盤交待清楚,且即刻繳清稅款(不止於「承諾將來繳清」),讓被上訴人不花任何調查成本之情況下收到稅款,應已符合上開使用須知四所稱之「情節輕微」,原裁罰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予考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裁量屬為裁罰處分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故情節是否輕微等特殊裁量情況之考量,亦應由行政機關決定,在無先例事實為據時,抽象之裁量準則在個案中應如何解釋非屬法院職權。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空言謂原判決之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