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曹純鏗、公平交易委員會、吳秀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81號上 訴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純鏗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是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4號確定 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所舉出、所謂「漏未審酌」之三項證據方法,即使加以審酌也不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因此無法通過再審程序之門檻審查,而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雖肯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7月23日公參字第0920007167號函」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間對美兆公司專案檢察報告」等3項書證在前審程序漏未斟酌,但對於縱經審酌,是否 將足以影響前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因此不會存在違法性認識」之抗辯何以不採、何以不足影響前審判決,全未敘明理由,自應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指該3項書證欠缺證物適格,但顯未敘明理由,有違 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末查,原判決既已肯認前審程序漏未審酌前開3項書證,則該3項書證自無可能會與其他證據一併成為前審需審酌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的問題,原判決應有違論理法則而構成違法甚明。 四、惟按再審之訴乃是對一個已確定之案件要求重行開啟審理程序,對法安定性有重大危害,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再審案件要先具備再審事由,並經受理法院為門檻審查,確定該案實質上有再審事由存在,方得登堂入室,對案件進行全面之審理。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再審事由,乃是指某項證據方法曾經訴訟程序中出現,而為審理案件調查事實之法院所忽略,而該證據方法或其經調查而得證據資料,一經提出或被審酌,外觀上立即足以動搖原判決勝負結論(即使人對判決結論之正確性產生深刻之懷疑)。而原判決正是在此等法理基礎下,指明「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已經作成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充份調查及認定,而上訴人舉出之三項證據方法最多只能證明間接事實(即交易條件有經被上訴人事前審查,而列入懷疑有違章事實之名單內),但與『違章行為(含主觀之違章故意)存在』待證事實之證明,缺乏直接關連性」。而上訴意旨對此論述全然沒有「針鋒相對」式之反駁,明顯不符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泛指摘其判斷不當、矛盾或判斷缺乏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