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註、臺南市政府、賴清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89號上 訴 人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註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我國現行行政罰法之制訂,受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之影響甚深。而德國法學界對於行政罰之「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概念體系,與刑法上之理論至為接近。故原判決謂「對一事之解釋,與刑法上之意義殊有差異」,顯係昧於行政罰法之制訂背景,而與其立法意旨相違。再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4號等判決,均表示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與「自然意義的行為」難脫關係,原判決顯與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不合,且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忽視其時間之緊密性而認係數行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究應以單一行為或數行為論處,事關原則性之法律見解,提起上訴,謹請准許,並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核法律上行為個數之認定,基本上要由規範之觀點決定,而不是單純由實證觀點來決定(事實上司法實務之經驗顯示,希望單純透過時空之劃分,採取規範盲目式的態度來「特定」行為,並計算其個數者,是徒勞無功且毫無意義的工作,其理由在於:時空單位如何劃分,沒有客觀標準可循,另一方面則是,依前開含糊歧異標準決定下來之行為個數,在規範評價上常常缺乏意義),因此行為個數之決定要由各個被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及功能來單獨決定,並無一個抽象而統一之標準,而司法實務亦會視個案引用之實證法規範決定行為個數如何計算,而本案情形(多家分店各自違規)被評價為數個行為,似與本案應適用法規範(勞動基準法第30條、同法第32條第1、2項、同法第36條及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範本旨無違,上訴人又未舉出相異之見解,是 其前開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