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1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幼獅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查得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場 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會同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採樣該等 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檢測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乃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100年8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0006號函(下稱上訴人100年8月18 日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就堆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限期於100年9月2日前改善 完成。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2624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因被上訴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至9月10日間,派員至現場並拍照存證查驗限期改善結果,系爭場址仍堆置事業廢棄物,並未改善完成,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以⑴10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2047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號)、⑵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29號(裁處書 字號:00-000-000000號)、⑶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⑷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⑸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2號( 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⑹100年10月6日中市環 廢字第1000077134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 ⑺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5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及⑻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6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下稱系爭8件處分,亦即原處分),共計24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40萬元。上訴人不服,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會同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採樣,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致被上訴人無法確信上訴人之採樣方法、位置及檢測數據是否正確,亦無法適時表達意見,顯見上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調查程序已有違法。㈡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於同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且須扣除3日之清除處置計畫 書研擬期間,再扣除上訴人審議核可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期間(即須經核可始能開始依計畫書執行清運),如以被上訴人嗣後於100年12月7日提送之處置計畫書為例,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接獲上訴人核准之函文,審議期間共計20日,可見自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之翌日起算,加計3日 之研擬清除處置計畫書期間,及預計20日之審議期間,被上訴人最早僅能自100年9月16日開始執行清運工作。至於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應清除處置9,240噸廢棄物所須之實際工作日 ,如以嗣後被上訴人執行本件清運21,600噸廢棄物之實際工作日共計69日(即將假期、機器歲修及停工改善等日期予以扣除),平均每1個工作日可載運數量為313噸,若以清運9,240噸廢棄物計,至少需30個工作日始能完成。實則若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處置計畫書,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預訂之清運數量規劃為每車次清運重量為20噸,每日至少清運10車次,每週清運量為1,000噸(以每週清運5天計算),則依可寧衛公司承諾處理之清運進度,處理9,240 噸廢棄物之工作期間至少需要9週,而此處置計畫書預定之 清運進度,亦經上訴人審議核准在案。又系爭廢棄物為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目前國內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化合格處理或清理機構,僅有5家 廠商,其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因限定僅能處理台塑及南亞麥寮廠產生之廢棄物,應予扣除,實際上可得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廠商僅有4家,且每家廠商每月 核准處理之廢棄物亦有其一定數量限制,遑論該等清理機構均有原已承攬之廢棄物清理工作,斷無可能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之委託,在特定期間內只為被上訴人處理清運系爭廢棄物,而中斷與其他委託業主之工作。是以目前市場供需之情況,被上訴人不可能在10日內清理完成。㈢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該等應清運數量廢棄物之具體位置所在,因現有石業公司經營之棄土場面積遼闊,於該址傾倒廢棄物之廠商為數甚多,且歷經10餘年之久,致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彼此交疊,實難區隔何者為被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封鎖,被上訴人不能擅自進入清除作業程序,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確有執行上困難,被上訴人無法依限改善,尚非有可歸責之處。㈣上訴人踐行告誡程序後,迄於限期100年9月2日屆至以後,並未儘 速「按日」送達裁罰之處分書予被上訴人,此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有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之規定。㈤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0680號函(下稱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函),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應於100年9月25日前繳納清除本件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計1 億7,850萬元,並以保全上揭金額請求權為由,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進而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不應再以被上訴人違反限期改善處分,而自9月19日以後對被上訴人科以連續 處罰之處分。又原處分違反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上訴人會同於100年6月16日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採樣,採樣檢測過程及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㈡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23日接獲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後,並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 畫書送上訴人核備,亦未於同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於同年9月3日即已成立;況上訴人至同年9 月19日始為第1次裁罰,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以前有改善完成,上訴人即不可能裁罰,因此被上訴人之清除時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長達27日,並無任何清除動作,亦未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其違規狀態持續存在,上訴人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如認情形特殊者,無法於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備,並於 同年9月2日前改善完成,尚得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請延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濫用裁罰權之情形,自非可採。㈢由被上訴人彙整之清運數量,可知被上訴人一天可清運噸數最多可達630.83噸(101年4月26日清運30車次,共清運630.83噸),平均一天可清運313.05噸(21,600.54÷69=313.05)。如以上訴人最初命被上訴 人清除255車次共8,925噸(35×255=8,925)計算,被上訴 人一天清運630.83噸,連續清運15天即可全數清運完畢,亦即未待上訴人開立按日連續裁罰處分書,被上訴人即可清除完畢,是上訴人實已給予被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改善清除處理作業,並無期限不相當問題。退步言之,縱採被上訴人一天清運313.05噸計算,約29天可清運完畢,被上訴人亦得依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敘明理由申請延期,然被上訴人不思 積極進行清理作業,於上訴人100年9月19日開立第1張按日 連續裁罰書後始提出清理計畫書,其主張改善期限不相當,實無理由。又臺中地檢署並未封鎖現有石業公司場址,被上訴人無客觀上不能清除廢棄物情事。㈣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於違反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時間、地點、違反法規、限期改善完成期限及屆期查核日期與結果,嗣再為系爭8件裁罰處分。上訴人除已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外,系爭8件裁罰處分亦是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 理,且經限期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改善未完成後,上訴人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並無不具體明確情事。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屬為 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53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自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本於權責依法裁量處分,無適用先後問題。㈥原處分並無違反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40萬元之判決,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行政爭訟,迭於訴願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爭執上訴人100 年8月18日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改善完成之不當,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尚有不合。又本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所表示 之法律上判斷,原審法院應受其拘束,為其判決基礎,不得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復執詞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再審究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之合法性,核非可採。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後,扣除被上訴人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3日,及上訴人審核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日數14日,早已逾上訴人所定應於100年9月2日以 前改善完成之期限。㈢次查,臺中地檢署國土安全專責小組於99年12月間積極展開蒐證及監控作為,並發動搜索及約談行動,查緝提供土地回填之王金鎮等人、包攬載運污泥之胡承鵬等人及其他3個非法清運集團,起訴被上訴人及偵辦其 他涉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公司14家,目前已起訴25人等情,可知,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甚為嚴重,傾倒、棄置有害廢棄物人數眾多,時間久遠。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作業,討論事項包括被上訴人傾倒位置,兩造嗣於100年11月8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清理數量及方式,預估處理數量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相關資料記載,確認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處理之數量為21,600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傾倒現場之有害、無害事業廢棄物已混雜在一起,足見現有石業公司經營之棄土場面積遼闊,於該址傾倒廢棄物之廠商為數甚多,且歷經10餘年之久,致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彼此交疊,實難區隔何者為被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又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應改善清除之數量,亦未指明傾倒位置、清理方式之處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㈣又核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對於應改善之內容,究為停止違規行為、或係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或係四者兼具,均付闕如,則上訴人究欲督促被上訴人履行如何之公法上義務顯有不明,其執以作為本件連續處罰之依據,自與連續處罰之目的在於督促將來義務之履行有所不符。㈤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定改善完成期日過短及未定改善內容,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尚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可依違反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向其申請重 新核定改善期限,容有誤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如提出改善計畫書即不會予以處罰,惟核上訴人係以「本局派員稽查上述地點尚未改善」為由,而予連續處罰,而非未提出改善計畫書予以處罰,上訴人上述辯解,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不當之限期改善期間及不明確之改善內容為據,兼以傾倒現場確屬交疊混雜,已難以區隔何者為被上訴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其命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 前改善完成,依一般經驗法則,屆期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其遽為本件連續處罰之原處分,有違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定權力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原審法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符法制。又本件被上訴人已繳納原處分之罰鍰240萬元在案,本件原處分業經原審法院 予以撤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24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適當,亦應准許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 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 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改 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90日者,該執行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為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 ㈢、復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遵從,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違法,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㈤、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㈥、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幼獅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查得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石業公司,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上 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會同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採樣該等傾 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檢測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100年8月18日函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就堆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限期於100年9 月2日前改善完成,清除9,240噸廢棄物,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扣除被上訴人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3日 ,及上訴人審核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14日,早已逾上訴人所定應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之期限。另臺中地檢署 國土安全專責小組於99年12月間,得悉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鉛、鎘、銅等多種重金屬),組成專案小組積極展開蒐證及監控作為,並發動搜索及約談行動,查緝提供土地回填之王金鎮等人、包攬載運污泥之胡承鵬等人及其他3個非法清運集團,起訴被上訴人及偵辦其 他涉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公司14家,目前已起訴25人,可知,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甚為嚴重,傾倒、棄置有害廢棄物人數眾多,時間久遠。上訴人於10 0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作業,討論事項包括被上 訴人傾倒位置,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傾倒現場之有害、無害事業廢棄物已混雜在一起,足見現有石業公司經營之棄土場面積遼闊,於該址傾倒廢棄物之廠商為數甚多,且歷經10 餘年之久,致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彼此交疊,實 難區隔何者為被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又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應改善清除之數量,亦未指明傾倒位置及清理方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對於應改善之內容,究為停止違規行為、或係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或係四者兼具,均付闕如,則上訴人究欲督促被上訴人履行如何之公法上義務顯有不明,其執以作為本件連續處罰之依據,自與連續處罰之目的在於督促將來義務之履行有所不符。故上訴人以不當之限期改善期間及不明確之改善內容為據,兼以傾倒現場確屬交疊混雜,已難以區隔何者為被上訴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其命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依一般經驗 法則,屆期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其遽為本件連續處罰之原處分,有違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所定權力濫用之違法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240萬元等情,經核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上訴意旨雖謂先前行政處分若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以之為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之後行政處分,即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反之,先前行政處分若未經撤銷且已確定,則行政法院基於構成要件效力,已不得維持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原處分以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為處分之基礎,並無違誤等語。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提起訴願,在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即於100年9月19日作成原處分,嗣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26246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迄未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委託非法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完成清除9,240噸廢棄物時,上訴人應針對本案具體情形,酌 定適當的期限,方符本案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迭於訴願及原審審理時爭執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改善完成之不當,本件 確有執行上之困難,無法依限改善,尚非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100年8月8日函仍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固應遵守,惟依上訴人所定之期限,本件客觀上有無改善完成之可能?有無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扣除被上訴人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3 日,及上訴人審核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14日,早已逾上訴人所定應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之期限;而現有石業 公司經營之棄土場面積遼闊,於該址傾倒廢棄物之廠商為數甚多,且歷經10餘年之久,致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彼此交疊,實難區隔何者為被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復未指明傾倒位置及清理方式,本件客觀上根本不可能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的目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依限改善,尚非有可歸責性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不啻強人所難,欠缺期 待可能性,被上訴人屆期未改善,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縱有過失,亦因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自不應予處罰,原處分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即有違法。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於此部分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另謂以平均一天清運量為313.05噸,最多一天可清運630.83噸計算,至100年9月19日原處分作成時,本件非無改善完成之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仍有改善之可能,遽予撤銷原處分,難謂符合連續處罰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21,600噸清理工作處置計畫書」定稿本,上訴人以100年1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99929號函原則同意,該處置計畫書記載略以:本計畫之廢棄物 將交由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聯公司)、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3家公司負責清運,然後交予可寧衛公司負 責固化處理作業,清運時間為每日上午7點30分至下午5點,每日至少清運10車次,每車次清運重量約20噸,現場作業之人員必須配帶防止粉塵之面具或口罩等自身其他工安防護措施,現場作業期間若因氣候影響而造成連續下雨(或雨季來臨),將立即停止清理作業,並於場址表面覆蓋防水帆布等事項,則被上訴人依該處置計畫書每日清除之數量約200噸 等情,業經發回判決敘明綦詳,故上訴人以一天清運量為313.05噸或630.83噸為計算標準,主張本件有改善完成之期待可能性,已有可議之處。且被上訴人屆期是否有實現改善之可能,係以上訴人所定之改善期限為判斷基準,並非以上訴人嗣後作成按日連續處罰行政處分之日期為判斷基準。況縱以一天清運量為630.83噸計算,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扣除被上訴人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3日及上訴人審核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14日,如 連續清運,於15日期間(9,240÷630.83=14.647,四捨五 入為15)始可全數清運完畢,前後共計32日等情形觀之,亦已逾100年9月19日原處分作成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