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 律師 樓穎智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申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4年9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提出92年1月1日公告之00000000號「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專利為舉發證據(下稱引證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提出舉 發。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6年9月28日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6205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 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 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另就移送原審法院再審部分,仍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原一審判決之行政訴訟階段即提出「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原證9之完整本),目的在於進一步說明SAA7146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 之連接關係,以證明SAA7146晶片確實已揭露「橋接器」之 技術特徵,故原證19號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且若原確定判決將原證19號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會為如此之論斷。「原證9號」(即SAA7146晶片資料之節錄本),與「原證19號」之實質內容顯有不同,被上訴人竟昧於事實,誆稱「二者並無不同」,進而聲稱「並無對原證19號予以斟酌」之必要,其主張實屬無稽。其次,上訴人提出原證19號之目的本即係為對「原證9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橋接 器技術特徵』作更進一步之說明」,是以,在原一審判決認定「原證9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 相對應,因而作出『上訴人主張原證9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 之橋接器技術特徵,難謂有據』之判斷」之情況下,本即應對「原證19號」所明確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內容再予審酌,始得對「本件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作出判斷。又與本件專利舉發案件相同之另舉發案,依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行專更(一)字第8號及第4號判決結果,可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晶 片所揭露,而為習知」。再者,智慧財產法院於詳予調查、審究「SAA7146晶片資料」後,即明確作出「經整體技術特 徵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是以,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予以審酌,同 樣亦可輕易作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再者,本件如對「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之內容詳予斟酌,當 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此觀「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因而始作出『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間、更與其先前意思表示前後不一』之『准予更正』處分,意圖脫免其責」之行為亦明。另「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 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即逕以「原證9號僅出現bridge一詞, 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對應」,因而認定「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是本件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於受理本案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尚未施行,使得法院前審在未獲得技術審查官充分技術協助之情況下,未能查明「原證9號」 及「原證19號」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在完全未斟酌「原證19號」之情況下,遽然作成「本件全部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此與智慧財產法院經詳予辯論調查後之認定相異之判斷,導致無法正確妥適認定本案之技術事實。為避免本件再次對於「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成與智慧財產法院相異之判斷,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執行職務,以協助釐清本案之技術事實等語,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一審判決第44至46頁已對原證9號SAA7146晶片資料予以審酌,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與原證9號SAA7146晶片資料兩者並無不同,既然原證9號SAA7146晶片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對原證19號SAA7146晶 片資料亦可適用之,是上訴人所謂「原證19號SAA7146晶片 資料」完全未予審酌之詞並不足採。其次,依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第5-1-16頁:(3)於前舉發案(N03)審查中未申請更正,而於後舉發案(N08及N09)始提出更正,若前舉發案已審定舉發不成立,當可進行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若前舉發案已審定舉發成立,而後舉發案更正之結果將導致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時,應暫緩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俟前舉發案舉發成立確定後或行政救濟結果再續辦。綜前所述,本案既無舉發成立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當可進行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分別就「原證19號SAA7146」進行審酌並判認SAA7146晶片資料未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漏未」斟酌SAA7146晶片之情況。上訴人雖一再重複「原審與本院漏未斟 酌原證19」云云,惟就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究竟何部 分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且皆「漏未」斟酌該部分等,未見具體說明。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依起訴及上訴予以主張,並經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是本件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二)「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實質上根本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上訴人以「智慧財產法院於N06案已肯認系爭專利具 有信號轉接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確實已為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所揭露」為由而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如 有對原證19號予以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惟原確定判決既肯認SAA7146晶片資料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該N06案之行政判決顯與原 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意旨有違;上訴人援引一尚未確定、且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悖之行政判決,欲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顯無可採。其次,上訴人一方面援引智慧財產法院就N01號舉發案所作成之行政判決,並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信號 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晶片資料所 揭露」,另方面卻又指稱「系爭專利第N01號舉發案行政訴 訟之判決結果無拘束本件判決結果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已自相矛盾,亦證上訴人就本件再審提出之爭執俱為恣意主張與臨訟之詞,毫無可採。(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准予更正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為之更正「顯因其自認原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在其他舉發案之行政程序中准予更正,與其原先針對本件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難謂有關聯性;上訴人強將兩者互為因果,毫無理由。其次,上訴人指稱,由於N06號舉發案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該訴願決定即顯然等同一「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惟前揭訴願決定係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認定系爭專利無效,故上訴人硬將前揭訴願決定解釋為「形同一舉發成立處分」云者,顯係曲解訴願決定之本旨。則N06之原處分雖遭訴願機關所撤銷,惟 該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復曾經智慧財產法院前審判決所撤銷,上訴人竟稱「該訴願決定即等同舉發成立處分」云云,其論理實屬牽強。又本案參加人於系爭專利N08與N09號舉發程序進行中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亦係於給予N08與N09號舉發案之舉發人答辯機會後,隨N08與N09之舉發審定同時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所為准予更正之決定自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至若上訴人所提起之N06舉發案,由於N06舉發案之舉發行政程序已因審定而完結,並無任何程序尚繫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或必要性。(四)上訴人於再審陳報狀中援引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陳述,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19號SAA7146晶片 」云云。惟上訴人前揭陳詞不僅斷章取義參加人訴外之陳述甚且刻意曲解,其所聲稱「參加人已自承」、「參加人不爭執」云云等語,均非實在。此外,上訴人所陳,亦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況由上訴人所提北再證19號第6頁可知,參加人於前揭訴 訟之陳述,並未表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習知技術所揭露,此參酌參加人之陳述係在討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習知技術內容,而非在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本身,即可為證。事實上,參加人於前揭訴訟開庭時已明確指出圖1習知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橋接器並不相同,上訴人代理人 同時為前揭本案訴訟之代理人並參與該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其於明知參加人前揭陳述係在闡明習知技術內容、而非在說明系爭專利橋接器特徵之情況下,猶仍謂參加人「已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係屬習知技術云云,其陳述顯然係故意斷章取義、曲解參加人之主張。上訴人復主張,由參加人於前揭訴訟之陳述可知,原判決確實有對原證19號SAA7146晶片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參加人於前揭訴 訟中關於習知橋接器之陳述,何以能推導出原確定判決有對原證19號SAA7146晶片漏未斟酌,此部分並未見上訴人為任 何說明。事實上,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已就上訴人提出之SAA7146晶片資料(不論其編為原證9號或原證19號)予以審酌,並判認SAA7146晶片資料未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 」之技術特徵,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對原證19號SAA7146晶片漏未斟酌」之情況。再者,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對原 證19號之內容未予調查,致誤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事實上,原證19號之SAA7146晶片技術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原一審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就N01更審案 所為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看法。上訴人欲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SAA7146晶片技術資料可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倒果為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原證19號之情事」,實屬謬誤。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就其已依上訴主張而不為本院所採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上訴人所指摘未經斟酌(實已斟酌)之證據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一審判決第44頁所參酌之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方塊圖示亦即原證9所揭露之晶片組方塊圖,並無任何一處揭示所謂飛 利浦SAA7146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亦未揭示該晶片可接收 經類比/數位轉換後之信號,原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飛利浦SAA7146晶片之功能,逐一駁斥而不採。其次,上訴人 雖主張原證19旨在說明SAA7146晶片資料之技術特徵,而原 一審判決並未斟酌云云。然原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第45頁形式上雖未提及原證19之晶片模組,然實質上由原證9第6頁中左側方塊文字已明白敘及SAA7146晶片之驅動程式功能包含 執行MPEG壓縮處理,此與原證19之1.1(原判決誤載為11)概 說(Overview)所揭櫫之晶片功能,在功能解說上僅係更為詳細,其主要關於數位影像之處理,並無歧異之處。是前述證物雖在形式上編為不同證物編號,然事實上皆為「SAA7146晶片資料」,且原一審判決已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再 者,上訴人並未就原證19相較於原證9之晶片特徵技術說明 ,在判斷上有何不同,僅就原一審判決於文字上未提及原證19,即推導出「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19號第7頁1.1 Overview『SAA7111A』、『TD A1309H』之段落及第11頁『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之圖示』之實質技術內容予以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之判斷」,該推論係一個假設性前提,以該假設性之前提作為論證結果,再倒果為因,顯然流於邏輯上之循環論證,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原證19號之目的本即係為對「原證9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橋接器技術特徵』作更進 一步之說明」云云,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即指出:「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原證9之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等云云。然審諸上訴人上訴狀之記載,僅泛稱附上開原審卷原證9等有實質隱含之結果 ,尚無進一步就先前技術如何具體實質隱含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之詳以敘明,是其主張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具 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即難謂有據。」即已駁斥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對於舉發證據附件2所公開之內容是否「實質隱含」橋接器乙 節……認為SAA7146晶片並未「形式上已明確記載」橋接器 之技術特徵(而原審此一誤解全係肇因其並未合法調查原證9號及原證19號所公開之內容,詳如前述)」。可知原確定 判決已經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SAA7146晶片資料是否具有「 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僅形式上未提及原證19,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上訴人所主張智慧財產法院100年 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及8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新出現之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蓋所謂「證物」乃指法律以外之證物,非指「判決」,縱使後來之判決法律見解與之前判決不同,僅之前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但非謂之前的判決曾就「某證物」漏未斟酌。綜上,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其所訴係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認無調查之必要,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綜上,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上訴人係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巳為原證19號第11頁方塊圖及第7頁之相應說明段落所揭露,原審對此足以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逕認原證9號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橋接器」為由,提起再審,則原判決依法自應對原證19號第11頁方塊圖及第7頁之相應說明段落,究竟有無揭 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橋接器」進行調查且實質審酌,然原判決竟未進行實質調查及比對,亦未敘明任何理由,遽援引「原一審判決認定原證9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橋 接器」之段落,宣稱「原審已對原證19號之內容予以審酌」云云,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又原審法院所謂「節錄本與完整本均為SAA7146晶片資料,因二者有部分 內容相同而無歧異,故只要對節錄本有審酌,即可無視完整本所額外補充之部分,直接認定『並非漏未審酌完整本』」之邏輯為可採,豈非意謂「舉發人一旦提出內容範圍較簡略之舉發證據,即使嗣後發現有提出完整本以為進一步補充說明之必要,行政法院仍可無視於該完整本所補充之內容,直接認定由於節錄本與完整本有部分內容相同,故只要有審酌節錄本,即等同有審酌完整本」?原審法院此種「只要審酌 揭露範圍較小之節錄本,即可等同有實質審酌揭露範圍較大之完整本」之邏輯,顯然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判決一方面明確認定「原一審判決形式上並未提及原證19號」;另一方面卻於未附具任何理由之情況下,遽認「原一審判決已對原證19號予以審酌」,何況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9號何以可補充原證9號之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具有 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之技術內容為第11頁之方塊圖,搭配第7頁關於「SAA7111A」、「TDA1309H」、「TDA1308」之相應敘述部分,並非原判決所稱1.1 Overview關於「SAA7146」之敘述段落,是原判決之判斷顯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外,若原判決「完全未考量上訴人提出原證19號本即係為補充原證9號內容之不足,逕以因原證9號與原證19號之內容並無歧異,原審既對原證9號有審酌,故原審事實上對原證19 號即已為審酌」之判斷為可採,豈非意謂「一旦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不足,縱舉發人嗣後依據法律規定,提出新證據或補充證據來進行說明,然只要該新證據或補充證據之技術內容,與先前證據之內容並無歧異,該新證據或補充證據即可直接不必審酌(或只要審酌先前之證據,即可等同有審酌該新證據或補充證據)」?若是如此,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將 形同具文?(三)經查原證9號第6頁左側方塊文字及原證19號1.1 Overview均未揭露「SAA7146晶片之驅動程式功能包 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且原證9號第6頁左側方塊文字(MPEGA/V DECODE),其用語既為「decode」(按:即解碼或解壓縮)」,而非「encode」,則該方塊文字所示顯非「執行MPEG壓縮處理」,更遑論此方塊文字所示之內容僅為CPU執行 軟體驅動程式解碼,實與上訴人所引用原證19號關於SAA7146晶片之「橋接器之信號處理功能」之補充內容,亦非對應 相關。是原審法院在未敘明理由之情況下,率然執無法與「上訴人所引用,原證19號關於SAA7146晶片橋接器之信號處 理功能之補充內容」對應相關之「原證9號第6頁方塊文字」,作為認定「只要有審酌原證9號,即已審酌原證19號,並 非漏未審酌原證19號」之依據,亦未依職權對「原證9號及 原證19號所揭露之前揭技術之內容予以實質調查」,且對上訴人所提出「聲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執行職務」之主張棄置不理之情況下,再以「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循環論證,並未說明原證19號相較於原證9號,判斷上有何不同」為由,據以認 定「原證19號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其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事由。(四)另上訴人係以「原審對於原證19號漏未斟酌,導致就同一技術內容,作出與智慧財產法院100年 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及第8號判決迥異之認定,此足徵原證19號確實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判決在未探究「對於同一技術事實,何以原審會與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8號判決 作出相反認定」之情況下,逕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 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為由,拒絕對原證19號之實質內容予以審酌,故其判斷當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上訴人雖認「原判決根本從未對原證19號第11頁方塊圖及第7頁之相應說明段落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予以審酌。退萬步 言,縱認原判決第50頁第12-16行之論述足以作為認定「原 判決有對原證19號第11頁方塊圖及第7頁之相應說明段落之 內容予以實質審酌」之依據,則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作為其未行言詞辯論之依據,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系爭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中,曾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原審北再證9號),明確作出「原核准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均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 原因」之判斷,嗣因參加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參加人對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均不具進 步性」已無爭執,則「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當已足堪認定。又智慧財產法院除在第NO6號舉發案更審判決中明確認定「系爭專利第1、15、18項均 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外,更於第NO9號舉發案,再 次明確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之判斷,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之事實,應已明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原證9之完整本),作為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惟查,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原一審判決於理由形式上雖未提及原證十九之晶片模組,然實質上由原證九第6 頁中左側方塊文字已明白敘及SAA7146晶片之驅動程式功能 包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此與原證19(原一審判決卷第298 頁)之1.1(原判決誤載為11)概說(Overview)所揭櫫之 晶片功能,在功能解說上僅係更為詳細,其主要關於數位影像之處理,並無歧異之處。是前述證物雖在形式上編為不同證物編號,然事實上皆為「SAA7146晶片資料」,且原一審 判決已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㈢、2)。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SAA7146晶片 資料是否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僅形式上未提及原證十九,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㈢、4)。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依法應對原證19號第11頁方塊圖及第7 頁之相應說明段落,究竟有無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橋接器」進行調查且實質審酌,然原判決未進行實質調查及比對,亦未敘明任何理由,遽援引「原一審判決認定原證9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段落,宣稱「原審已 對原證19號之內容予以審酌」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原審所謂「節錄本與完整本均為SAA7146晶片資料 ,因二者有部分內容相同而無歧異,故只要對節錄本有審酌,即可無視完整本所額外補充之部分,直接認定『並非漏未審酌完整本』」之邏輯為可採,豈非意謂「舉發人一旦提出內容範圍較簡略之舉發證據,即使嗣後發現有提出完整本以為進一步補充說明之必要,行政法院仍可無視於該完整本所補充之內容,直接認定由於節錄本與完整本有部分內容相同,故只要有審酌節錄本,即等同有審酌完整本」一節。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未就原證19相較於原證9之晶片特 徵技術說明,在判斷上有何不同,僅就原一審判決於文字上未提及原證19,即推導出「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19號第7頁1.1 Overview『SAA7111A』、『TDA1309H』之段落及第11頁 『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之圖示』之實質技術內容予以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之判斷」,該推論係一個假設性前提,以該假設性之前提作為論證結果,再倒果為因,顯然流於邏輯上之循環論證等語,據此而論駁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即原審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就原證19與原證9之技術內容在 判斷上有何不同加以說明,則原證9既經原一審判決加以判 斷,即非能因原一審判決於文字上未提及原證19,遽認該判決如審酌同一技術內容之原證19當可為不同之判決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等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業於對原一審判決上訴時主張:其於原一審針對SAA7146晶片,曾分別提出原證9號(此為節錄本)及原證19號(此為完整本)等公開資料,惟原審對於前開證據,於原證9 號部分,竟率以不能確定「Bridge」此一英文單字之意義為「橋接器」為由,拒不採認此一證據。實則上訴人業已將「PCI Bridge」一詞如實譯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 」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26日準備期日亦表示SAA7146晶片確實有揭示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構造。 是以原審如對「PCI Bridge」此一英文詞語仍有疑慮,自應基於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藉由參考科技文獻、徵詢專業人士意見等調查方式確認之,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3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充敘明,並非無法調查 ,原審對此竟不加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判決書中亦未說明上訴人之翻譯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而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至原證19號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詳盡說明其中第7、11頁之內容,然遍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之所 有記載,竟發現原判決通篇均未提及此一證據,足見原審對此證據根本完全未為任何審酌,則原判決對當事人之主張重要事項,未予任何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指稱原證9號並未揭示SAA7146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乙節,實屬自相矛盾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參照)。經查,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論駁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引證舉發證據所公開之內容是否「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結構,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之規定判斷之,舉發證據附件2已實質隱含「橋接器」技術特徵,原一審判決誤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之新穎性審查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之不可採,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㈣參照)。原判決並說明原一審判決於理由形式上雖未提及原證19之晶片模組,然原證9與原證19在形式上編為不同證物編號, 然事實上皆為「SAA7146晶片資料」,且原一審判決已為審 酌,並非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SAA7146晶片資料是否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 術特徵」,僅形式上未提及原證19,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因此,原確定判決已於前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說明上訴人該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亦另再加以說明。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審法院在未敘明理由之情況下,率然執無法與「上訴人所引用,原證19號關於SAA7146晶片橋接器之信號處理功能之 補充內容」對應相關之「原證9號第6頁方塊文字」,作為認定「只要有審酌原證9號,即已審酌原證19號,並非漏未審 酌原證19號」之依據,亦未依職權對「原證9號及原證19號 所揭露之前揭技術之內容予以實質調查」,且對上訴人所提出「聲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執行職務」之主張棄置不理之情況下,再以「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循環論證,並未說明原證19號相較於原證9號,判斷上有何不同」為由,據以認定「原證 19號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其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無非續執詞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指其論斷違誤或理由不備。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本件係關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業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及第8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此部分原判決已加以說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在未探究「對於同一技術事實,何以原審會與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8號判決作出相反認定」之情況下,逕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證物」為由,拒絕對原證19號之實質內容予 以審酌,故其判斷當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自屬對本件所提再審事由之誤解,非屬可採。 ㈤、原判決係依原一審判決理由(第45頁)之記載,說明原一審判決於理由形式上雖未提及原證19之晶片模組,然實質上由原證9第6頁中左側方塊文字已明白敘及SAA7146晶片之驅動 程式功能包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此與原證19之1.1概說( Overview)所揭櫫之晶片功能,在功能解說上僅係更為詳細,其主要關於數位影像之處理,並無歧異之處。而關於原證19 1.1概說(Overview)之技術內容亦係上訴人於提起再審之書狀內所主張(上訴人101年7月30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五)狀參照)。從而原判決就原一審判決與上訴人書狀之主張之事實,審認顯難有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縱認「原判決有對原證19號第11頁方塊圖及第7頁之相應 說明段落之內容予以實質審酌」之依據,則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作為其未行言詞辯論之依據,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系爭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中,曾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原審北再證9號),明確 作出「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均不具進 步性,具有應撤銷原因」之判斷,嗣因參加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參加人對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均不具進步性」已無爭執,則「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當已足堪認定。又智慧 財產法院除在第NO6號舉發案更審判決中明確認定「系爭專 利第1、15、18項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外,更於 第NO9號舉發案,再次明確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 項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之判斷,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之事實,應已明確等語部分,與本件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原證9之完整本),作為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核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與本件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