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津谷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 律師 葉家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BU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14242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095434號「B Device」及註冊第00283787號「BRIDGESTONE」(各如附圖二、三所 示,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年12月19 日中台異字第009908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斷,而F1賽車非我國風行之運動比賽,難以是否在其國家取得商標註冊,或經其他國家認定為著名商標,乃至產品在全球銷售金額等證據資料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我國境內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認定為著名商標。其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然均有英文字母「B」,惟系 爭商標為英文字母「B」與「U」結合,外觀呈現「BU」一詞,其中英文字母「B」內含英文字母「A」,英文字母「U」 又內含英文字母「I」,而以綠色、白色及橘色等顏色區別 標示出各該英文字母,組合為「BAUI」一詞,實際即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英譯,亦為上訴人英文名稱。「B」及「U」二字母結合後,始能完整代表上訴人,無主要與次要部分區別,應以「BU設計圖」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之「BRIDGESTONE」及「Bridgestone and Device」商標,則 為11個英文字母組合成之英文字詞,其中前半段為「Bridge」即「橋樑」,後半段為「Stone」即「石頭」。惟將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之,二者於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代表意義及發音上均有極大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中之「B Device」,僅為單一英文字母「B」,該字母除為據以異議 商標「BRIDGESTONE」及「Bridgestone and Device」之字 首外,無其他涵義,至於其字體呈現方式或以墨色呈現,或以墨色、紅色相間,與綠色、白色及橘色描繪出不同英文單字之系爭商標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清楚分辨出二者差異。又單以英文字母「B」進行比較,系爭商標係以 相同比例英文字母「B」及「U」之結合,其中英文字母「B 」之寬高比例約為9:10,字體呈現角度為垂直90度,且在 英文字母「B」中呈現出英文字母「A」,其中間白色線條有向左呈現出90度的切槽,顏色呈現則為綠色、白色線段及橘色圓點;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之「Bridgestone and Device」商標之起首字母「B」,並無特殊設計,「BRIDGESTONE」商標之起首字母「B」則較其他英文字母為大,據以異議商標 中「B Device」之「B」則為單一英文字母,且就上開二個 英文字母「B」的設計,其字體之寬高比為12:10,字體呈 現角度為傾斜75度,至於「B」中間之留白線段,則為直接 下切,呈現出斜倒「V」字型(被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 英文字母「B」中之白色線段亦狀似英文字母「A」,實與該白色線段呈現之樣貌不符),至於顏色則或為墨色、或為墨色及紅色之組合,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另就系爭商標乍看下呈現之外觀即「BU」一詞觀之,其讀音為「ㄅㄨ」,若細究其內涵,其呈現外觀則為「BAUI」,讀音則為「ㄅㄠ一」即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英譯「BAU」(寶 )「I」(億);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B Device」,其發 音為單純之「B」,及「BRIDGESTONE」系列商標之發音,二者之外觀及讀音均不相同,自不構成近似。再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於商標外觀及發音、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及材質、消費族群及銷售通路、消費行為模式或政府管理上,均有極大差異。上訴人為推廣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僅架設中英文網站,印製商品廣告文宣,並至全球最專業之醫療復健保健採購指南FMH Medical & Health(Buyer's Guide)上及該指南所架設之網站上刊登廣告 ,是系爭商標在骨科與神經外科醫生等「相關」公眾間,已具相當識別性,自無發生與據以異議商標誤認混淆情形之虞。又參加人多角化經營項目係以一般生活、休閒用品為主,並以一般消費者為銷售對象,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均係專業醫療產品,屬醫療產業,並以專業醫生為銷售對象,故兩者之商品類別並無重疊,亦將不致於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商標外觀及發音、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材質、消費族群及銷售通路、消費行為模式或政府管理上,均有極大差異,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加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專業醫療用品,於醫院及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間已具識別性,而醫院及醫生均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專業人士,有判斷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來源及屬性之能力,是系爭商標實不至於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係一製造銷售各種輪胎廠商,其創用「BRIDGESTONE」、「Bridgestone and Device」、「B De vice」等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誌,已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並為F1賽車最大供應商。且早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堪稱著名商標。其次,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B」、「U」設計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283787號「BRIDGESTONE」、第01095434號「B Device」及其實 際使用之「Bridgestone and Device」等商標,或由經圖形化設計之字母「B」所構成、或將該字型較大且經設計之字 母「B」置於字首,其後接續「RIDGE STONE」字樣組成、或於該「B」字母下方並列「BRIDGESTONE」構成。二者相較,外文字母「B」,皆居起首位置,且同以狀似字母「A」之白色線段切貫字母「B」為字型設計,整體予人外觀寓目印象 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B Device」,並非習見之外文字母字型設計,具獨創性,且以「BRIDGESTONE」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者 ,均為參加人所有。另「B Device」、「BRIDGESTONE」等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於輪胎商品,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較高識別性。再者,據以異議商標除使用於輪胎商品外,依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可知,參加人亦產製晶圓、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建築材料、電子材料等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另據以異議商標於輪胎等相關商品上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B」字母之外觀極相彷彿, 且據以異議商標又有較高識別性,復參酌據以異議商標多角化經營情形加以判斷,上訴人於其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直接聯想,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又依上訴人商品簡介、銷售通路列表、統一發票影本、展覽會照片、期刊廣告、100年臺灣脊椎 外科學術研討會論文及愛健康雜誌等資料,固可知悉系爭商標商品態樣及相關銷售通路、參展、廣告資料,然該證據資料份數有限,且或無時間日期標示、或無標示商標、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依現有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商品已為消費者熟悉而足以區辨。而上訴人所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判決,核其商標圖樣、商品類別及檢附之使用證據均與本案不同,屬另案問題,要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自1959年起便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申請BRIDGESTONE系列商標之註冊,迄今已於世界百餘國取得 總計超過450件商標之註冊,足證參加人擁有「BRIDGESTONE」、「Bridgestone and Device」、「B Device」系列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屬著名商標。其次,系爭商標係以「B」及「U」二英文字母之設計圖併排組合而成,起首字母「B」所佔面積略大於字 母「U」,字母「B」之設計重點在於居中貫穿整個字母之反白線條設計,而字母「U」之設計僅及於右上角小正方塊及 方塊內之橘色圓形,自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字母「B」為系 爭商標顯著之主要部分。又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字母B圖形)併置,輕易可見二字母「B」圖形相對位置呈現之字形、構圖意匠、顏色配置(即同以深色為底、中間線條留白)、線條設計(即以狀似字母『A』之白色 線條切貫字母『B』之字型設計)等無不如出一轍,整體外 觀比對難分軒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乍看間更難區辨而易生混淆,而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二商標外觀確屬高度近似。消費者僅憑商標圖樣外觀,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之發想緣由及原創構圖意匠,系爭商標所代表者是否即為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寶億」之中文音譯「BAUI」,並不會影響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比對。系爭商標起首字母「B」為其主要部分,該部分與據以異議商 標主要部分,不論字形、構圖意匠、顏色配置、線條設計等無不如出一轍。被上訴人93年中台異字第G00920791號異議 審定書,並曾以該案所涉商標「BESTSTONE with device」 與參加人「BRIDGESTONE」商標之字首字母均由大寫印刷字 體所構成,且字首字母均為設計態樣相近之「B」設計圖, 字尾多數字母均為「STONE」為由,認定構成近似而撤銷系 爭商標註冊。再者,參加人或其台灣子公司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利司通公司)之營業文書或廣告、行銷文宣、招牌等,皆明顯標示「BRIDGESTONE」商標及/或「B Device」商標(通常標示於左、右上角處),並為一般公眾對參加人服務信賴之標誌。自參加人創用「B Device」商標以來,未見有其他第三者於此期間註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B Device」商標設計之英文字母B圖形,亦見參加人 據以異議之「B Device」商標具獨創性與極強識別力。又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達全球性著名程度,且參加人早已多角化經營,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於第12類輪胎商品以外之其他第1、9、14、16、18、20、21、24、25、28、37類之不同商品/服務上(如晶圓、電子紙、高爾 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建築材料、電子材料等),於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標情形下,上訴人註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另由於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輪胎等商品已逾數十年,已達到全球著名程度,上訴人欲以外觀難分軒輊之B圖形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 申請註冊於醫療器具商品上,將直接減損與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原有識別性,應不予以准許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非屬著名商標,然參加人係製造、銷售各種輪胎之廠商,並陸續以「BRIDGESTONE」或「B Device」為商標圖樣,向被上訴人申請系列商標之註冊,除 據以異議商標外,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件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誌,且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並為F1賽車最大供應商。而參加人台灣子公司即台灣普利司通公司亦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且被上訴人編纂之著名商標彙編中,亦將該「BRIDGESTONE」 商標列為著名商標。而註冊第01095434號「B Device」商標係將該「BRIDGESTONE」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且字體最大之起 首字母「B」單獨申請註冊商標,並廣泛使用,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前,於輪胎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屬著名商標,尚非僅於國外著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二)系爭商標係以「B」及「U」二英文字母之設計圖併排組合而成,起首字母「B」所占比例略大於字母 「U」,起首字母「B」之設計重點在於居中貫穿整個字母狀似「A」或「箭頭」之反白線條設計,而字母「U」之設計僅於右上角小正方塊及方塊內之橘色圓形;至據以異議商標「B Device」及「BRIDGESTONE」則由英文字母「B」設計圖形及英文「BRIDGESTONE」設計圖形所構成,其起首字母「B」之設計亦同樣在於居中貫穿整個字母狀似「A」或「箭頭」 之反白線條設計,而「BRIDGESTONE」之起首字母「B」亦較其他字母「RIDGESTONE」為大。其次,消費者僅憑商標圖樣外觀,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之發想緣由及原創構圖意匠,是系爭商標是否代表上訴人英文名稱「BAUI」,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而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居起首位置之英文字母「B」均為居中貫穿整 個字母狀似「A」或「箭頭」之反白線條設計,僅系爭商標 在反白線條設計多一小橫;又系爭商標雖另有一英文字母「U」,然其所占比例較小,且據以異議商標起首字母「B」之設計極其突出,與一般英文字母「B」之設計構圖迥不相同 ,識別性極高,英文復屬拼音文字,將該特別設計識別性高之「B」放置在第1個起首位置,更引人注意,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字母「B」在「外觀」、「觀念」上均 屬特別突出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縱系爭商標另有一英文字母「U」,然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仍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在顏色、字體比例、傾斜角度、反白線條設計均有差別,未構成近似等語。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實難期待消費者能發覺該等差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又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類別之主要消費族群及相關消費者縱為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亦即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三)據以異議商標起首字母「B」之設計突出,與一般英文字母「B」之設計構圖不同,具有獨創性,識別性極高,英文復屬拼音文字,將該特別設計識別性高之「B」放置在第1個起首位置,更引人注意,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輪胎商品,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極高,較系爭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另參加人亦產製晶圓、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建築材料、電子材料等商品,顯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並使用於多種不同之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再者,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著名程度,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屬著名商標。上訴人雖主張經其推廣銷售,系爭商標在骨科與神經外科醫生等相關公眾間,已具相當識別性。惟其中上訴人參與研討會資料、加入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對帳單等資料尚非屬商標之使用資料,至其餘資料雖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使用期間非長,復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該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即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所熟悉,且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準此,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較為熟悉者,仍係據以異議商標,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固非類似,惟關於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本件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非低,商標識別性極強,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非低,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全球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縱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商標或服務非屬類似,且現尚未涉入系爭商標申請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仍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準此,上訴人於其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相關公眾自極有可能產生聯想,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即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因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類別之主要消費族群及相關消費者為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 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商標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後段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然當系爭商標與他人著名商標雖屬相同或近似,惟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而與同條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時,基於避免著名商標被使用於太多性質上不存在競爭關係之商品或服務,致其識別性被沖淡或減損其信譽,乃增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 損(淡化)」之規定,以適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之情況(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處分並未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庸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予以審酌,併予敘明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參加人雖將「BRIDGESTONE」中之起首字母「B」單獨申請註冊商標,惟參加人實際使用者仍為「BRIDGESTONE」 商標,原判決徒以「BRIDGESTONE」商標使用資料,即稱據 以異議商標中之「B Device」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謂據以異議商標「B Device」商標亦屬著名商標,顯係將「BRIDGESTONE」商標與「B Device」商標混為一談,且有判 決引用之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更遑論「B Device」商標並未被內政部列入著名商標,原判決及參加人僅以B開頭特別明顯遽認此商標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實無舉出具體證明。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判斷商標是否著名應以該商標於中華民國境內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一方面又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再混合參加人在我國已註冊等情形,據此認定其乃著名商標,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牴觸、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 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認識程度為斷,然原判決未以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時,是否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即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二)其次,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醫界之專業醫療人士,而非一般民眾,對於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其來源、性能及效用等自亦有專業之認識,應不致於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消費族群實有明顯差異,然原判決漏未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公眾」有明顯差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醫生具有高度專業識別性之經驗法則相悖,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一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要件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判決僅從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近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等,認系爭商標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又依參加人提供之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經營之內容主要為汽車輪胎或相關配件,僅偶有將「B Device」商標使用於高爾夫球球具之情形,至於參加人提供之將「BRIDGESTONE」商標使用於運輸機膠帶之資料,則非該商標在臺灣使用 之證據,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多種不同之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縱然以據以異議商標偶有使用於高爾夫球用具即認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仍須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對系爭商標而言,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醫療器材,「相關公眾」乃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醫生、醫院,而據以異議商標縱然除原先指定使用之輪胎產品外,並多角化經營範圍擴及高爾夫球用具,其「相關公眾」亦僅為一般民眾,二者不僅指定使用之產品顯有不同,完全屬於不同產業,「相關公眾」範圍更有明顯差異,自無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予區別,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另原判決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註冊情形,即謂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有多角化經營,而漏未審酌參加人是否有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多角化經營,實有將多角化經營之概念不當擴張之嫌,參加人僅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註冊資料,而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多角化經營之實際使用資料,自不應受到較大之商標保護。(四)又上訴人銷售之產品外包裝、產品本身均會打上系爭商標之圖樣,是系爭商標會隨商品之出售而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且上訴人提出參加研討會之資料、加入同業公會及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產品,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前述資料,即謂該等資料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此等認定顯與該等證據之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卷內證據資料及證據法則。(五)系爭商標將「BA」二英文字母及「UI」二英文字母結合,並利用不同顏色區別出各該二英文字母,而使系爭商標整體呈現出「BAUI」即上訴人公司名稱,縱然相關公眾不知系爭商標發想緣由,亦可單憑系爭商標外觀即可知悉系爭商標代表意思,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之相關消費者乃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醫生、醫院,衡諸常情,此等相關消費者之識別性遠高於一般消費者,並可清楚辨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來源。然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之識別程度,即謂消費者無從僅憑系爭商標圖樣外觀得知系爭商標之發想緣由及原創構圖意匠,並謂系爭商標是否代表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不重要等語,實與系爭商標顯示之外觀不符,且未審酌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之識別程度,而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因此,系爭商標需完整結合始能代表上訴人公司,並無主要及次要之區別,原判決將系爭商標切割成英文字母「B」及英文字母「U」,並謂英文字母「B」特別突出顯著,而與據以異議商標 構成近似,亦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條 規定不符。而以系爭商標「BU」整體作為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商標外觀、發音不同、主要消費族群等均有不同,兩者商標確非近似,故斷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於99年8月16日核准 註冊,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92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⒈-⒊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 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已詳予說明系爭商標是否代表上訴人英文名稱「BAUI」,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而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居起首位置之英文字母「B」均為居中貫穿整個字母狀似「A」或「箭頭」之反白線條設計,僅系爭商標在反白線條設計多一小橫;又系爭商標雖另有一英文字母「U」,然其所占比例較小,且據 以異議商標起首字母「B」之設計極其突出,與一般英文字 母「B」之設計構圖迥不相同,識別性極高,英文復屬拼音 文字,將該特別設計識別性高之「B」放置在第1個起首位置,更引人注意,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字母「B 」在「外觀」、「觀念」上均屬特別突出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縱系爭商標另有一英文字母「U」,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 體外觀、觀念仍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之識別程度,即謂消費者無從僅憑系爭商標圖樣外觀得知系爭商標之發想緣由及原創構圖意匠,並謂系爭商標是否代表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不重要等語,實與系爭商標顯示之外觀不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將系爭商標切割成英文字母「B」及英文字母「U」,並謂英文字母「B」特 別突出顯著,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條規定不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無論在商標外觀、發音不同、主要消費族群等均有不同,兩者商標確非近似,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說明參加人係製造、銷售各種輪胎之廠商,早於71年間即在我國設立子公司,並陸續以「BRIDGESTONE」或「BDevice」為商標圖樣,向被上訴人申請系列商標之註冊,除據以異議商標外,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件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誌,且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而參加人係世界前三大輪胎公司,所產製之據以異議商標輪胎銷售世界各地,92年之全球銷售規模達美金134.6億元,全球銷售排名第2,全球市佔率為百分之19.1,自85年至97年均為世界前三大輪胎公司,且長期贊助F1賽車,為F1賽車最大供應商,並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申請「BRIDGESTONE」系列商標之註冊。另依統計自89年至 98年間台灣國產新車約有半數以上是裝著普利司通輪胎,參加人台灣子公司即台灣普利司通公司也於我國建置輪胎館、Mr.Tire Men等多家契約店,並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 中註冊第00283787號「BRIDGESTONE」商標業經被上訴人94 年中台異字第G009308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 ,被上訴人編纂之著名商標彙編中,亦將該「BRIDGESTONE 」商標列為著名商標等情,有被上訴人94年中台異字第G009308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著名商標案件彙編、台灣普利司 通公司網站資料、參加人系列商標於我國註冊資料、參加人商標在全球註冊一覽表、台灣普利司通公司簡介資料、參加人廣告資料、照片、參加人型錄附卷可稽等情。依卷附參加人之廣告資料(原審卷第226至235頁)顯示,據以異議之「BRIDGESTONE」或「B Device」經常合併使用,且多亦在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前之使用證據。復依統計自89年至98年間台灣國產新車約有半數以上是裝著普利司通輪胎,參加人台灣子公司即台灣普利司通公司也於我國建置輪胎館、Mr.Tire Men等多家契約店,並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中註冊第 00283787號「BRIDGESTONE」商標業經被上訴人94年中台異 字第G009308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 人編纂之著名商標彙編中,亦將該「BRIDGESTONE」商標列 為著名商標,而關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095434號「B Device」商標係將該「BRIDGESTONE」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且字體 最大之起首字母「B」單獨申請註冊商標,並與據以「BRIDGESTONE」商標併行廣泛使用,已如上述。則原審據此認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前,於輪胎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屬著名商標,尚非僅於國外著名,核屬有據。至於原審引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使用之情形,係用以佐證上述國內使用證據,原審並非以單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作為論斷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已臻著名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係將「BRIDGESTONE」商標與「B Device」商標混 為一談,且有引用之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再混合參加人在我國已註冊等情形,據此認定其乃著名商標,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牴觸、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以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時,是否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即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一節,非屬可採。 ㈣、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高,兩商標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先權利人之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並使用於多種不同之商品之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較為熟悉者,仍係據以異議商標,縱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商標或服務非屬類似,且現尚未涉入系爭商標申請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仍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而論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相關公眾自極有可能產生聯想,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即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因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類別之主要消費族群及相關消費者為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而有所影響(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參照)。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公眾」有明顯差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醫生具有高度專業識別性之經驗法則相悖,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一 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要件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僅從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近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等,認系爭商標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仍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依前說明,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關於據以異議商標除申准註冊於避震器,輪胎,車輛用車輪,車輛車輪用之輪胎內胎、輪圈及輪圈蓋,車輛輪胎用之輪胎內胎、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頭、過濾用顆粒狀陶瓷材料、……眼鏡、……貴金屬及半寶石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物品、……印刷品、皮革或人造皮製品……、家具、包裝用玻璃或瓷器容器、……布料、…衣服、……玩具等各類商品外,參加人亦產製晶圓、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建築材料、電子材料等商品,並於西元2004年至2006年、2008年及2009年GolfDigest雜誌、西元2007年第1036期商業周刊及西元2008年GOLF雜誌刊登「B Device」、「BRIDGESTONE」商標球具商品 等情,均據原判決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⑵、③參照)。原審亦敘明上訴人所指參與研討會資料、加入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對帳單等資料尚非屬商標之使用資料,至其餘資料雖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使用期間非長,復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該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即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所熟悉,且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多種不同之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有將多角化經營之概念不當擴張之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醫療器材,「相關公眾」乃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醫生、醫院,而據以異議商標縱然除原先指定使用之輪胎產品外,並多角化經營範圍擴及高爾夫球用具,其「相關公眾」亦僅為一般民眾,二者不僅指定使用之產品顯有不同,完全屬於不同產業,「相關公眾」範圍更有明顯差異,自無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予區別,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銷售之產品外包裝、產品本身均會打上系爭商標之圖樣,是系爭商標會隨商品之出售而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且上訴人提出參加研討會之資料、加入同業公會及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前述資料,即謂該等資料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此等認定顯與該等證據之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卷內證據資料及證據法則等語。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㈥、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商標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前段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