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55,310,434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 額15,371,614元,被上訴人分別核定55,310,434元及15,243,608元,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起訴書,以上訴人於91年6月間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買賣差額4,809,000元以預付費用-利息入 帳,並分期轉列利息費用,91年度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為53,637,773元及0元,應補稅額 4,219,066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18,165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本件核課期間自無7年之適用。本 件早已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卻遲於98年6月始發單補徵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罰鍰處分,顯有逾核課期間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故上訴人營業迄今從未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行政罰法規定與法律學者之見解,自不應受處罰,然被上訴人錯誤計算核課期間,並主張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情形,且據以作成處罰,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二)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易,縱算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主張上開交易為虛偽交易,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是上訴人取得融通資金,台力公司並按期兌現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並於93年由東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代為清償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之應付票據,此售後租回融資交易遂告完結,上開交易間的資金往來皆有實際收付款紀錄可循。被上訴人未審酌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意旨,逕自認定上訴人虛列利息支出,顯係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未洽。(三)上訴人確實因該售後買回融資交易而按月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要件,被上訴人未斟酌本案所有 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1倍之罰鍰,顯 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利息支出部分:訴外人王令麟等人明知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交易均為虛偽,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起訴,並 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等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剔除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元,核定利息支出53,637,773元,並無不合。且本件上 訴人並未與台力公司為實際進、銷貨之交易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之結果,應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辦理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99年6月1日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9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尚無逾法定 核課期間。與上訴人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二)罰鍰部分:本件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利息支出,已失所依附,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主張之部分支付台力公司利息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查明係由陳秀娟兌領,而非台力公司,益證其虛偽交易之事實,上訴人猶以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18,165元處1倍罰鍰418,165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 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上訴人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上訴人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必也所取得資金是要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以上訴人經營之立場來規劃,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且該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在案。又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之實質交易,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應認上訴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上訴人於92 年6月2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99年6月1日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98年4月23日合法送 達於上訴人,尚無逾法定核課期間。(二)前5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部分:上訴人91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4,033,14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負11,338,472元,並以前5年(88年度)核定虧損尚未扣除數25,531,432元,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371,614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 被上訴人以全年所得額經重行核定為5,577,797元,其短漏 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已超過5%,且上訴人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核定本件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三)罰鍰部分: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之實質交易,該申報之利息支出,並非上訴人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公司套利之方法,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顯有逃漏稅之故意,自應裁罰,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18,165元,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 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 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更無從拘束行政法院。雖行政法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租(買)回交易係實際上無交易事實,僅為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之套利行為,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惟觀原判決,其係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382號、第1564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 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23號、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案外人王令麟為東森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童家慶是東森公司財務主管,簡錦俊為台力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復彰是台力公司副董事長,渠等於91年5月間因 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王令麟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要求核撥貸款,於中華商業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轉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足知,原判決係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並逕以刑事判決及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之事實,則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之唯一事實基礎,而未對兩造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堪採取。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涉及核課期間應為5年或7年之認定、上訴人前5年 經核定之虧損得否自當年純益額中扣除及裁罰是否違法,因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尚有爭議而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