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淑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簡文鎮 送達代收人 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飛綵有限公司(下稱飛綵公司)之代表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飛綵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等移送被上訴人(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被上訴人分 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及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6676號等案執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被上訴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於100 年5月24日以中執禮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4363號函(下 稱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出海)。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飛綵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且前已合法選任沈棱律師擔任清算人在案,上訴人已非飛綵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竟仍限制上訴人出境,處分顯已違法而應予撤銷:依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要點肆㈢6點、9點及10點,可知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但如係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即不應限制出境)。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該案上訴人同身為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均已無法代表公司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應遭撤銷。況飛綵公司於96年間實已依法清算完成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11月13日中院彥民文96司327字第133132號函通知 經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飛綵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沈棱律師,而非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答辯稱前開財政部99年函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等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其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與被上訴人依據之行政執行法等,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因行 政執行法並未對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則應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明文規定,應可適用其他有該規定之法律即上開函釋及作業要點,且行政執行法、稅捐稽徵法及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全債權(稅捐債權),依其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均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㈡況被上訴人從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據,應予撤銷:依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7年函)、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戶籍登記僅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並 不得遽認戶籍地為住所。又依被上訴人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6676號執行案件卷宗(分案日期:98年3月31日)中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5)」,其中法定代理人欄記載「林淑卿」、「居:433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里○○ ○路○○○巷○○○號」,足徵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執行 該案時即早已知悉林淑卿尚有「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巷○○○號」之地址而始會於該移送書為上開記載。然其卻僅寄存送達於「臺中縣沙鹿鎮○○○街○○○號」(下稱系爭地址)而認通知合法,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為通知顯從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件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據。㈢再者,被上訴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後,業已委請律師就飛綵公司之財產狀況於101年2月24日、10 1年4月2日到庭具體陳報,並提出相關帳證為憑,本件顯已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㈣猶有進者,上訴人所委請之律師實已明確表明飛綵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陳明有關90年度即已存在之存出保證金之相關憑證因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未附理由率稱上訴人尚有相關事實未說清楚、律師不知情相關資金往來明細之空泛答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㈤飛綵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及經法院備查在案,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討論內容,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和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公司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又移送機關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度署聲議字第82號異議決定書意旨,及被上訴人既未曾合法通知沈棱律師以瞭解清算情形、上訴人已委請律師詳盡陳證及說明飛綵公司清算期間之相關財務狀況,難認被上訴人對身為飛綵公司前負責人之上訴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執行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云 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飛綵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負到場報告之行政執行法所 定義務,且本件屬執行而非清算事件,除為執行清算職務得以清算人為飛綵公司之負責人外,原負責人亦非當然於清算時即行解任而不再為負責人。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為飛綵公司之前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飛綵公司清算前公司之資產及資金 流向,亦負有報告之義務。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依法命上訴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洵屬有據。又財政部99年函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等規定所作解釋,其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與被上訴人依據之行政執行法等,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函釋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並無理由。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 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法務部97年函參照)。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沙鹿鎮○○○街○○○號」,另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就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行政執行事件委任王子文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仍為系爭地址,且上訴人並未另行陳報變更住居所,故被上訴人以一定事實認定系爭地址為上訴人住居所,應無違誤;被上訴人囑請郵政機構將通知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沙鹿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以可實際收受之地址為送達云云,顯係臨訟卸責。㈢飛綵公司90年10月9日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即登記為 公司代表人(董事),飛綵公司96年8月7日始經公司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被上訴人於調查飛綵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時,曾通知飛綵公司之清算人沈棱律師到場報告,惟沈棱律師僅泛稱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云云,而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先後查報飛綵公司之相關實收資本額之現金交易方式、存出保證金及沈棱律師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前,飛綵公司已被查獲有進貨未取得發票及銷貨未開立發票情事,上訴人亦曾自承違章事實,並願補稅及繳納罰鍰等情;上訴人代理人王子文律師於101年2月24日到被上訴人處除陳稱清算合法外,對飛綵公司之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存出保證金去向 及相關銷貨資金流向,仍無法清楚交代。因此,被上訴人未釐清前開疑義以達行政執行目的,故請上訴人到場報告飛綵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於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時限制其出境,應屬執行必要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4號、100年度判字第1502號、97年度判字第332號、89年度判字第3354號等判決參照)。又凡屬於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而公司代表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則飛綵公司於90年10月9日 設立登記,上訴人登記為董事,為公司代表人,嗣飛綵公司於96年8月7日經公司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1日即將戶籍設於臺中縣沙鹿鎮○○里○○○街○○ ○號。依上說明,上訴人縱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之前代表人(負責人),其對於飛綵公司清算前之資產及資金流向,亦負報告義務。㈡上訴人未提出其曾向被上訴人陳報實際住居所及飛綵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經移送機關註銷稅款之具體事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沙鹿鎮○○○街○○○號」,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就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行政執行事件委任王子文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仍為系爭地址,且上訴人並未另行陳報變更住居所,故被上訴人以一定事實認定系爭地址為上訴人住居所,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囑請郵政機構將通知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沙鹿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 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認有通知上訴人報告必要,上訴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乃以上開限制出境函限制上訴人出境、出海,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以可實際收受之地址為送達,上訴人僅為飛綵公司之前負責人,飛綵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成在案,且已選任沈棱律師擔任清算人,上訴人已無代表飛綵公司向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實因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況上訴人業已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詳盡陳證及說明飛綵公司清算期間之相關財務狀況,業已克盡其報告義務,是本件已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 據云云,並非可採。㈢至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9年函明文規定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而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查財政部99年函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等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其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與被上訴人依據之行政執行法等,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函釋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歷審程序中主張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且原判決於第17頁記載「兩造之爭點: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亦已認定此為本件爭點,然觀諸判決全文,僅於第19頁㈢⒈述及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見解,全無就此為具體論述,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非飛綵公司負責人,依財政部99年函及適用全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應因飛綵公司負責人已變更而解除對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然原審法院竟僅片面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唯一理由而遽然否定該函可適用於本件,全無具體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見其未盡法定調查義務,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該件上訴人同身為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均已無法代表公司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應遭撤銷。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竟未盡其調查義務而未實質審究,顯見其未盡法定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有判決未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明知其所送達地址並非上訴人可實際收受地址,且明知上訴人另有其他地址可實際收受,卻仍未就該地址通知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從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說明。然原審法院竟僅僅片面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唯一理由而遽然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全無具體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㈤況上訴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後業已委請律師到庭具體陳報飛綵公司財產狀況且提出相關帳證在案,被上訴人卻一味空泛主張尚有相關事實需詢問上訴人,惟迄今仍未能說明究係有何問題需詢問而須繼續限制上訴人出境,然原判決對此竟全然未調查審究,亦未糾正被上訴人之違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顯為判決未附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應一併撤銷。㈥飛綵公司既已完成解散登記及經法院備查在案,移送機關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上訴人亦已委任律師而盡報告義務,是本件並未符合限制住居之「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要件。然原判決對此竟全然未調查審究,亦未糾正被上訴人之違法,顯為判決未附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應一併撤銷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2項)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3項)前項各款之人, 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前為飛綵公司之代表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飛綵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等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分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及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6676號等案執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被上訴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行為時 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0年5月24 日中執禮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4363號函限制上訴人出境(出海),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下列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云云。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及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未曾提出飛綵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經移送機關註銷稅額之具體事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3509號函及101年3月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10009122號 函(本院卷證2)認飛綵公司92年間有進貨未取得發票及 銷貨未開立發票等情事,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出具說明書,承認前開違章事實,並願依法補稅並繳納罰鍰,均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前所為,是清算人未克盡職責,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原判決審認飛綵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而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云云。惟查,財政部該函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等規定所作之解釋,其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與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執行法所為行政執行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以原判決認為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已委任律師而盡報告義務,並不符合限制其住居之要件云云。經查,上訴人為飛綵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到場報告之行政執行法所定義務,且本件係屬執行事件而非清算事件,除為執行清算職務得以清算人為飛綵公司之負責人外,原負責人亦非當然於清算時即行解任而不再為負責人。且上訴人為飛綵公司之前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飛綵公司清算前 公司之資產及資金流向,亦負有報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法命上訴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洵屬有據。又飛綵公司90年10月9日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即登記為公司代表人( 董事),飛綵公司96年8月7日始經公司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被上訴人於調查飛綵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時,曾通知飛綵公司之清算人沈棱律師到場報告,惟沈棱律師屢傳不到,僅書狀陳報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云云,並將清算後之現金逕自列為清算費用,對於被上訴人欲追查之相關資金流向無法交代;而被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查飛綵公司之相關實收資本額之現金交易方式,查得上訴人分別以現金提領80萬元、149萬元及70萬9,900元,且清算人沈棱律師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前,飛綵公司已被查獲有進貨未取得發票及銷貨未開立發票情事,上訴人亦曾自承違章事實,並願補稅及繳納罰鍰等情(本院卷證2) ,且資產負債表上有一筆存出保證金200萬元之流向不明 ,因此,被上訴人為釐清前開疑義以達行政執行目的,故請上訴人到場報告飛綵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於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時限制其出境,應屬執行必要之範圍內,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子文律師雖曾於101年2月24日到被上訴人處,惟僅陳述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資料超過保存期限云云,對被上訴人欲追查之資金流向及相關銷貨資金流向,仍無法交代,故非上訴人親自到場說明無法釐清。再者,上訴人多次於訴訟程序中透過代理人稱資料久遠、超過5年保存期限等,嗣又改稱是大陸廠商積欠200萬元無法追討云云,前後說詞不一,足認其有隱匿資產不欲讓被上訴人追查之情事;據此,被上訴人即有請上訴人親自到場說明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不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云云。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其中,「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 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有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說明二函釋意 旨可參)。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1),另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 就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行政執行事件委任王子文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仍為系爭地址1 ,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陳報其另有實際住居所而有廢止系爭地址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一定事實認定系爭地址1為上訴人住居所,應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囑請郵政機構 將通知書送達系爭地址1,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沙鹿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本院卷證3),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 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執行本件時早已知悉上訴人尚有「臺中縣沙鹿鎮 (現已改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2)之地址可得送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曾於98年10月16日以中執禮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函囑請郵務機構送達系爭地址2,然亦無人收受而寄存於 沙鹿郵局(本院卷證1),上訴人並未依公函所示到場報 告,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地址2應非上訴人實際居住或可得 收受公函之地址,遂依戶籍資料改寄系爭地址1,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漠視系爭地址2未為通知, 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不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