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永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郭永斌 郭鋕聰 郭俊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王金助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74、9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民國59年8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9元、62年6月每平方公尺31.2元,於93年1月28日移轉系爭97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郭永斌(應有部分1/1),975地 號土地予上訴人郭鋕聰(應有部分1/2)及郭俊謀(應有部 分1/2),並於同年月28日共同申報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700元為原地價,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嗣上訴 人於100年11月2日以一般案件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承精工公司),經被上訴人查得89年1月當時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為養殖魚池,部分荒廢未種植;另975地號土地部分為養殖魚池,且有一違規 建物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規定,遂以100年11 月21日彰稅土字第1001710698A、B號函,將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9元、62年6月每平方公尺31.2元,作為本次計算漲價總數額之依據,分別對上訴人郭永斌、郭鋕聰、郭俊謀等3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為1,653,433元、867,490元、867,490元,合計3,388,413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9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即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89年11月8日臺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意旨進行審核,且當時既已認定符合規定而同意調整公告現值在案,今又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9年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顯然前後矛盾。㈡、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增值利益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其持有期間及利益歸屬為核課對象。上訴人於93年1月間購入系爭土 地,若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公布時已有違規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應向該次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王金助追繳,不應因被上訴人當時錯誤之處分,增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稅捐負擔。況訴外人王金助以93年1月28日切結書作不實申明,致被上 訴人依申報書、切結書及相關資料等,核准以89年1月28日 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 元為原地價,自應由立切結書人(即當時出賣人王金助)依切結書內容負法律責任。㈢、上訴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王金助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得將前次移轉現值調至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公布生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即3,700元),為買 賣條件之一,由訴外人王金助檢附彰化市公所93年1月20日 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並獲核發管 理代號N5501L93020100001133、34號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若被上訴人當時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訴外人王金助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才推翻93年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 實信用原則。㈣、被上訴人主要係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9年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惟93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金助購買系爭土地,由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暨調整前次移轉現值時,該88年、89年航照圖應業已存在,被上訴人當時何以認定為符合作農業使用,使納稅義務人王金助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嗣後又以相同之航照圖為不同之認定,向上訴人追繳土地增值稅?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與提高前次移轉現值之處分,彼此間有相牽連之依存關係,如提高前次移轉現值之處分遭撤銷,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亦同受影響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郭鋕聰867,490元、郭俊謀867,490元、郭永斌1,653,44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王金助於93年1月28 日向被上訴人共同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請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時,訴外人王金助檢附其所立之切結書有不實申明,致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因買賣再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依林務局88年及89年之航照圖,發現系爭974地號土地於89年1月修法當時部分為魚池,部分荒廢未種植,975地號土地部分為魚池,且有一棟違規建物,系 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部分作為魚池使用,屬養殖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是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整筆土地未全部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1 日彰稅土字第1001710698A、B號函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分別調回為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9元、62年6月每平方公尺31.2元,依法有據。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以一般買賣案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佳承精工公司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以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9元、62年6月每平方公尺31.2元為原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上訴人等人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㈡、上訴人與王金助於93年1月28日申報移轉時所檢具之農用證明書,經 核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定稅額為零元。嗣經查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修法當時不符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項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僅 其原地價不得調高至89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並無減少案外人王金助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是上訴人顯有誤解。㈢、上訴人於93年間與訴外人王金助「共同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時,檢具不實切結書,致被上訴人依書面資料審核作成行政處分,難謂上訴人具信賴基礎。其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分別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9 元、62年6月每平方公尺31.2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 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係屬租稅法定行為,尚非屬稽徵機關得裁量之事項,亦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予以合理補償之事。被上訴人依法 認定上訴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納稅非屬上訴人之損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未符。至上訴人所稱若93年 間系爭土地已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則其不可 能同意訴外人王金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助之私權契約爭議,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57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2款前段等規定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限,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則無上開原地價之適用。另參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1條及第6條之規定,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之用地」者,除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不得擅自作養殖設施使用。財政部89年11月8日臺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93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930450128號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 月7日(89)農企字第890134469號函釋,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土地稅法、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 有其適用。㈡、比對林務局88年10月4日、89年4月19日航照圖及現場地籍套繪圖可知,88年10月間,系爭974地號土地 為一般室外養殖魚池,另975地號土地大部分亦為室外養殖 魚池,有少部分為建物及空地;另於89年4月間,系爭974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予以填平,惟仍保留一部分為養殖魚池,另975地號土地則維持養殖魚池及建物、空地等,顯均未作農 業使用。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 ,未作農業使用,依前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訴外人王金助前於93年1月28 日移轉系爭土地,經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28日土地 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部 分,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則被上訴人該次核准訴外人王金助及上訴人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公布生效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為原地價,即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 段規定撤銷之,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9元、62年6月每平方公尺31.2元,作為本次計算漲價總數額之依據,分別對上訴人等3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對於訴外人王金助於93年1月28日申報移轉當時,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係符合作農業使用,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並不生任何改變。換言之,對訴外人王金助而言,於93年1月2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當時,土地增值稅仍為零元, 並未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有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訴稱本件被上訴人調整 前次移轉現值後,已使納稅義務人王金助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云云,即有誤解。㈢、至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王金助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為買賣條件之一等事項,要屬其與訴外人王金助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是否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等問題,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依契約關係向王金助請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㈣、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助「共同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時,檢具王金助所出具之不實切結書,係屬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作不實之申請,致被上訴人依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書面審核,作成准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為系爭 土地原地價之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助共同辦理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情形,上訴人應有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 之本意,理應於申報前即已瞭解或知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 間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況上訴人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佳承精工公司,該公司設立於75年9月2日,上訴人郭永斌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另上訴人郭鋕聰及郭俊謀則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其坐落地號是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上訴人亦應知悉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間之使用情形,始符常情,故上訴人等 稱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是否為仍作農業使用,無須為切結書內容負責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本件既經查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並 不符前揭法令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原地價即不得調高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被上訴人於發現違誤,依職權裁量後,認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乃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處分,自無不合。且上訴人既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應予合理補償之問題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非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規定之主管機關,應無認定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權限,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無判斷權限,原判決不查即依被上訴人之認定採為判決之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為規範前提;而本件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為前提,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範要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為判斷依據。原判 決未加以指摘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已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如何計算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被上訴人以財政部93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930450128號函釋認定系爭土地 須整筆均為農業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函釋徒增土地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限縮母法適用範圍,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1項)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 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書。……」「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2款前段規定甚明。財政部89年11月8日臺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有關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 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㈠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未曾移轉之土地,或經核准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土地卡或地價冊中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不予變更。……㈢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 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 者。」財政部93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930450128號函釋:「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 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土地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五)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知,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之用地」者,除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不得擅自作養殖設施使用。 ㈢、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為限,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則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之用地,惟觀諸林務局88年10月4日、89年4月19日航照圖及現場地籍套繪圖,於88年10月間,系爭974地號土地為一般室 外之養殖魚池,另975地號土地大部分亦為室外養殖魚池, 有少部分為建物及空地;另於89年4月間,系爭974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予以填平,惟仍保留一部分為養殖魚池,另975地 號土地則維持養殖魚池及建物、空地等,顯均未作農業使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於土地稅法89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以一般案件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佳承精工公司時,被上訴人經查得上開事實,乃以100年 11月21日彰稅土字第1001710698A、B號函,將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9元、62年6月每平方公尺31.2元,作為本次計算漲價總數額之依據,分別對上訴人郭永斌、郭鋕聰、郭俊謀等3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為1, 653,433元、867,490元、867,490元,合計3,388,413元,並無違誤。至於訴外人王金助前於93年1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 ,經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部分,既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則被上訴人該次核准訴外人王金助及上訴人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為原地價,即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之等情, 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㈣、再查,土地之自然狀態依地貌而連結,並無人為界限,反應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界線及其表徵地號,純粹是出於區分及特定產權目標(最多加上方便管理目標)所為之「人為」創造。而特定範圍土地從國土管制觀點所存在之規範及實證狀態為何,本來即可以超越人為地號之觀點來決定,為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必須以整筆土地,而不得以整筆土地中之部分範圍各別決定,必須有其實證作業上之正當需求,並反應在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命令法規範中。該等正當性需求,歸納眾多司法先例之法律見解(本院91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09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參照),似乎是認為「出於管理行政手段之需求,必須宗地為其最小管理單位」。依前開財政部93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930450128號 函釋意旨所示,如果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 筆土地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但該筆土地嗣後經分割,而多筆分割後之土地,如其整筆土地,均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仍 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之規定。可知,人民仍可經由將整筆土地中供農業使 用之部分分割出來,再依法令規定使之成為農業用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足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時,整筆土地全部供農業使用之要求,大體上為管理上所必須,且有緩和手段,又為眾多司法先例所接受,故上開函釋內容應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故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93年4月21日臺財 稅第0930450128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必須以「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增加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系爭土地於93年申報移轉時所檢具彰化市公所核發之農用證明書,係就系爭土地當時現況使用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與系爭土地於88年、89年間之使用情形無涉。而土地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須主管稽徵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之主管機關,並無權限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原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末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係就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所為之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 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與第4項所規定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 範圍並無不同。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則係就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係屬二事。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範要件不同,不得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為判斷依據,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云云,核屬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