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1號上 訴 人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延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臺中市○○區○○區○○路○○○號設廠從事印刷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督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人員於民國100年4月28日9時45分前往廠區稽查,於其固定污染 源平版印刷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 之採樣,樣品交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00,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項次),以100年7月4 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歷年來對上訴人之稽查、檢測紀錄之檢測數值從未有如100年4月28日檢測報告之檢測值5,500。且其在接獲被上訴人之檢測報告後不久,上訴 人即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進行 再次檢測,所得數值卻僅977,遠低於被上訴人之檢測值, 是有充足之理由懷疑被上訴人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應有錯誤。㈡、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下稱嗅袋法)七 、㈡、2規定,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 為嗅覺判定。被上訴人以力山公司尚未經試驗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之判斷,作為處罰之依據,自影響其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而其稽查檢測報告書,未依嗅袋法規定詳實記載採樣袋資料及採樣前、後組裝測漏結果,亦有違誤。㈢、又觀之被上訴人之稽查檢測報告書頁次6,就相關監督單位應勾填之 事項,全未有勾填之紀錄,足認被上訴人僅形式填載該審查項目,實際並未為實質審核確認,本件採樣檢測結果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號,從事印刷作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4月28日委託臺檢公司進行異味檢測,檢測結果異味值達5,500,超出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道異味標準2,000之規定;且本 案採樣樣品送交領有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標準方法為之,檢測報告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核後,認定結果檢測報告實屬可信,被上訴人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洵屬有據。㈡、又本案係針對臺中市異味排放列管名單之進行異味官能測定,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別。臺檢公司之檢測報告檢送至臺中市環保局後,即依檢測報告內容進行審核,並於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表上,檢測結果勾稽為不合格。另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檢測方法,意指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本案所委託臺檢公司乃環保署認證認可之檢測機構,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臺中市○○區○○區○○路○○○號設廠從事印刷作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督同臺檢公司人員於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前往上訴人廠區稽查,於其固定污染源平版印刷程 序(M01)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樣品 交由力山公司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 500,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 公尺,標準值2,000),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項次3規定(原處分漏載條次及附表項次),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並無違誤。㈡、又本案係臺中市環保局督同臺檢公司稽查、採樣,並委由力山公司檢測,該二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工作,僅屬輔助性質,並無獨立(原判決誤載為「力」)對外行使公權力,且被上訴人亦於稽查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以100年4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7247號公告,委託臺檢公司及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測分析相關工作。又本件受委託採樣、檢驗之臺檢公司及力山公司,均係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35號、第120號),具有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檢測項目之檢測能力,其等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 A201.13A)執行採樣及檢測 ,檢驗所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雖上訴人於本件違規事後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佳美公司,於100 年6月13日採樣,受測污染源名稱為乾燥脫臭裝置(E004 、 E005、E006),檢測目的為自行評鑑【而被上訴人所為檢測,防制設備名稱為:(A001~A003)廢氣觸煤燃燒劑器,檢測目的為環保單位會同檢測公司進行之稽查檢測,檢測方法為嗅袋法】,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之濃度為(733)合格 。惟其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會有差異,或僅足為上訴人事後完成改善之證明,尚不能與臺中市環保局在上訴人無預警狀況下之採樣相提並論,亦不足據以反證本件檢驗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㈢、另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檢測,意指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嗅覺判定員測定紀錄表、異味污染物試樣氣體配製紀錄表,已依該表內之程序進行相關之選擇試驗,自符合上開規定,並不須提出該嗅覺判定員之健康檢查報告方合於規定,且本案所委託臺檢公司乃環保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上訴人主張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不是嗅覺判定員通過基準嗅覺測試就可以做系爭檢測,還需符合年齡,飲食判斷,是否有精神不正常、有無感冒等,應由醫師人員檢驗,以證明並無嗅覺障礙,系爭檢測報告並未證明就當日擔任嗅覺判定員之人,符合基本要件之資格,被上訴人不得依未經試驗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之判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㈣、再本案臺檢公司之檢測報告檢送至臺中市環保局後,即依檢測報告內容進行審核,並於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表上,檢測結果勾稽為不合格,並於臺中市環保局100年5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93989號函(下稱臺中市環保局100年5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有關上訴人所指監督檢測紀錄表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而內容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主要用於安排定期檢查之「檢測計畫」之檢核,本案係針對臺中市異味排放列管名單之進行異味官能測定,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差異,而本件監督檢測紀錄表,其監督單位人員趙重周,亦已於紀錄簽認者欄位予以簽認,是上訴人主張關於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紀 錄表中督導查核項目內容均為勾選查核結果,足證監督單位未盡監督責任,未查核檢測過程是否合於標準作業程序,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臺檢公司及力山公司之採樣、檢測,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程序公告並委託行使之,但一方面又認為臺檢公司及力山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為輔助性質,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檢測、採樣行為係屬輔助行為,即認上開檢測公司係屬行政助手之地位,行政機關自對其有監督之義務,不得恣意不予監督。而系爭採樣之地點為高度6.8公尺 之煙囪,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是否有偕同採樣人員至該高度採樣已有可疑,且於臺檢公司檢附檢測報告中,監督檢測紀錄表及檢測報告書審核紀錄皆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全程依程序監督,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克盡監督義務,亦有違誤。㈡、系爭測定法中關於嗅覺判定員資格之認定,未明文建立公正專業之擇定標準,且嗅覺判定員是否有嗅覺障礙,亦未明訂其無嗅覺障礙須取得專業醫療機構證明,並檢附於檢測報告中,我國在嗅覺判定員之資格上,顯有重大疏漏致流於恣意之情形,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43條等規定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及採證法則。原判決逕以檢測紀錄及檢驗機構資格逆推人員具備資格,不僅未盡調查之義務,亦違反論理法則。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監督檢測紀錄表為檢驗報告既定格式,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僅限於「檢測計畫」之檢測始需記載,且應依據格式填載;惟又認為格式應區分為「即時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有不同查核監督記載方式。然被上訴人對於不同查核記載格式有所不同一事,並無足夠說理與法源依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據以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有足夠之說理,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即時之稽查檢測係屬突襲性調查,自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事後審查亦應為實質嚴格審查,避免侵害人民權利,惟原判決認為即時檢查與定期檢查有異,不僅無需為事前告知,亦無庸提檢測計畫,且分析記錄均未勾選,僅於紀錄簽認者欄位簽認已足認被上訴人履行監督義務,有違例外從嚴之論理法則;又臺中市環保局以100年5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僅說明被上訴人查核之事實概要,並未謂該次檢測係屬「即時檢測」,原判決援引謂「有關原告所指監督檢測紀錄表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云云,亦有未依證據裁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0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 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又環保署為確實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訂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依該規範第3條第5款規定:「委外檢測;⒈檢驗室因非預期的原因如工作量、專業能力或暫時能量不足等,或在持續的基礎上透過長期性委外、代理或加盟協議等,將檢測工作委外時,應將該工作委由有能力者如本署許可之檢驗室執行。」 ㈡、次按環保署業以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依其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且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高度: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依處分時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 字第097087754號公告(自97年12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 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 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二、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五、試劑:㈠基準嗅液:5種 為一組:A、Phenethyl Alcohol(苯乙醇)…花香味。B、 Methyl Cyclopentenolone(甲環戊二酮)…焦糖味。C、 Isovalenric A(異戊酸)…汗臭味。D、y-undecalactone (y-十一酸內酯)…成熟果實味。E、Skatole(糞臭素)…糞臭味。㈡對照液:無味液體石蠟(Liquid paraffin)。 ㈢試驗紙……七、步驟: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⒈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⒉試驗場所:…。⒊試驗步驟:⑴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⑵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cm),置於如圖十所示試驗紙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⑶將上述5張紙交 與被試驗者,令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紙上。⑷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判斷。⑸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 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⑹5種 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⒋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⑴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⑵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 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㈡官能測定…⒉嗅覺判定員:⑴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⑶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 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⒊官能測定實施步驟:…」是得依此法以嗅覺判斷異味污染物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乃係依該法七、步驟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以5 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上訴人未明該法規定於個案官能測定前,須再以科學手法試驗儲備嗅覺判定員之嗅覺,即在確保其測定時無嗅覺障礙,而此試驗,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選;猶指摘該規定並未建立公正專業之嗅覺判定員擇定標準,且未明訂其無嗅覺障礙須取得專業醫療機構證明,在嗅覺判定員之資格採認方面,顯有重大疏漏致流於恣意云云,尚無可取。 ㈢、查臺檢公司及力山公司均係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督同臺檢公司人員,於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前往,經營印刷事業之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 ○○區○○路○○○號廠區,將自其固定污染源平版印刷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交由力山 公司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00,已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等情,業據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 明。而力山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就該系爭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係依嗅袋法實施測定,並依該規定之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步驟,確認嗅覺判定員當日無情緒不穩、精神不振、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使用髮、洗手乳、化妝及感冒、鼻塞等疾病,復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其實施花香味、焦糖味、汗臭 味、成熟果實味、糞臭味等辨識測驗合格,足見其等無嗅覺障礙情事,再為系爭官能測定乙節,亦經原審引據被上訴人所提出6名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測定紀錄表,論述 該公司已依嗅袋法規定程序進行嗅覺判定員之選擇試驗,並須提出該嗅覺判定員之健康檢查報告之規定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上開檢測結果既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環保署認可之專業機構及合格檢測人員所作成,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據該檢測結果,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並無違誤。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指明系爭嗅覺判定員於檢測當時,究有何得疑其嗅覺障礙之具體情事,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嗅覺判定員經醫療機構出具之無嗅覺障礙證明,指摘原判決具上揭違法情事,另質疑採樣地點之記載不實云云,無非憑空臆測,委無憑採。 ㈣、再查,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4月28日即指派所屬人員趙重周,督同臺檢公司人員前往上訴人廠區,在上訴人人員在場監督下,進行平版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 之採樣,有各該單位及上訴人人員簽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原判決以:本件稽查,係 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督同臺檢公司人員前往上訴人廠區採樣,經該公司將樣品交由力山公司檢驗分析後,由臺檢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含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條件登記表、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監督檢測紀錄表、檢測日誌、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佐證相片等─見原審卷第241-253頁),送臺中市 環保局審核,而其監督檢測紀錄表之紀錄(指採樣時間等記載),且經上訴人即監督單位人員趙重周予以簽認等由,說明系爭固定污染源之稽查業經被上訴人監督審核,經核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查,明定其方 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查卷附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稽查工作性質」欄制式列有「例行稽查」、「陳情案」、「交辦案」、「申請案」等各項事由,而經被上訴人於「陳情案」為勾選,是原判決繼敘明:有關上訴人所指監督檢測紀錄表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而內容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主要用於安排定期檢查之「檢測計畫」之檢核,本案係針對臺中市異味排放列管名單之進行異味官能測定,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差異,是上訴人主張關於該監督檢測紀錄表中督導查核項目內容皆為勾選查核結果,足證監督單位未盡監督責任,未查核檢測過程是否合於標準作業程序,亦無可採等詞,核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為即時檢查與定期檢查有異,上訴人僅於紀錄簽認者欄位簽認已足認被上訴人履行監督義務,欠缺足夠說理與法源依據,且有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克盡監督義務等上揭違法事由云云,乃係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又原判決援引臺中市環保局100年5月27日函則旨在說明系爭檢測不合格之事實,上訴人謂原判決援引該函係有上述未依證據裁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㈤、另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為100年4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7247號公告,係委託訴外人理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行100年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稽查管制與應變計畫」委 辦事項;僅於公告所列委辦事項㈨載明,該計畫辦理之檢測分析相關工作,應委託臺檢公司及其他經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見訴願卷第55頁),而力山公司亦係經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前已述及。是原判決於論明: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督同臺檢公司稽查、採樣,並委由力山公司檢測,該2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工作,屬輔助 性質,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等語後,復稱:「…且被告(指被上訴人)亦於稽查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 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以100年4月11日府授環空字 第1000057247號公告,委託臺檢公司及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測分析相關工作。」僅在補充說明臺檢公司等受委託辦理檢測分析工作之憑據。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上開公告內容,逕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條規定而為論述,雖未盡週延,易滋生誤解,然尚 難謂其此部分判決理由係屬矛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仍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