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17號再 審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吳雅筠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承受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業務) 代 表 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自民國102年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 理處合併,改編為國防部內部一級幕僚單位,原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經改制後已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國防部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茲據國防部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參與再審被告改編前所屬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中心於94年6月17 日函知再審原告,以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最有利標之決標結果,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異議、申訴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2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採購中心之異議處理結果;採 購中心於96年3月9日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作成維持原決標決定之決議,再審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96年8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採購中心另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就「公司商譽」評選項目之第3點內容「5年內重大職業災害」部分遞交之投標文件記載「5年內無重大職 業災害」,然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間曾發生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工安事件),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屬重大職業災害,是再審原告有於投標文件內為虛偽不實記載情事,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要件,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中,以再審原告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為由駁回其訴,該判決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確定在案。嗣採購中心引述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以99年8月26日備採購辦字第0990007668號 函文(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認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情事,爰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再審原告不服,向採購中心提出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復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100年1月21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101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屬行政罰性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然其時效之計算竟認應自機關知悉違法行為時起算,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明確指明 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裁處,其消滅時效當自決標日起算;又裁處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有別於公法上請求權,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明,並無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因 知悉而可行使之主觀要件及時效中斷問題,足認原確定判決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解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關於應適用之時效規定與時效起算時點認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1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至第7條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4條規定,足認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確有逐一審查投標文件內容之義務,是以本件招標機關倘於審標階段善盡覈實審查投標文件之義務,當能獲悉系爭工安事件並要求再審原告說明,詎原確定判決認招標機關無庸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判決適用法規亦有明顯重大之違誤;況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工安事件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於公司商譽之評選項目「5年內重大職業災害」部分,當無陳述 不實或隱匿不報情事,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且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而採購 中心亦未因上開記載而受有損害,益徵原處分顯有輕重失衡現象。又原確定判決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偽造、變造」,逕自擴張解釋於涵蓋廠商享有製作權而反於真實所製作文書之情形,復認司法院釋字第641、673、685號等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拒受上開解釋之拘束,並逕 認證人黃振德、陳坤作之證詞不足採信,實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主義與證據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等語,請求判決將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均廢棄;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顯係對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重執其於歷審程序業經主張,然為原審及本院所不採並詳予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再審被告(指採購中心)係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通知其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依本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該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有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不利處分,因具裁罰性而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原審判決認不宜割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分別認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 性質,且同法第102條係列於第8章「附則」,益見無裁罰性可言,故認原處分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非行政罰,應類推適用類似性質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法律固欠允當;惟依原審之認定,再審被告至早於98年11月17日始確知再審原告之投標文件有隱瞞重大職業災害之情形,是再審被告於99年8月26日通知再審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未逾裁處權之時效,是原審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⒉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謂 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理論上固應自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惟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務,而未要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內容,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況再審被告亦曾於98年2月27日自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查再審原告有無招標前5年內發生系爭工安事件,卻遭該會 以非事件當事人婉拒。顯見再審被告進行實質查證時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困難,故原審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98年11月17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80012662號函覆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予原審時,再審被告始確知再審原告之投標文件有隱瞞重大職業災害之情形,原審所謂「確知」,於本件實與「可得知悉」無異。⒊原審係以再審原告於投標文件隱瞞曾於5年內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事實,已危及公平之採 購程序,亦有損採購效率及品質之虞,再審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再審原告所引司 法院釋字第641、673、685號等解釋,均因法律規定罰鍰之 固定倍數或固定數額,未賦予主管機關視具體狀況裁量而認違反比例原則,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原審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其定義 應為合目的性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合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32、521、594、602及636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至證人黃振德、陳坤作於100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證言,與再審原告之主張多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且證人黃振德、陳坤作竟均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再審原告派在系爭漁船上之監工人員陳信佑,與再審原告之現場監工人員陳信佑於調查時所述顯不相符;又證人黃振德針對原本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有無承攬關係一節,明顯前後矛盾,遂認上開證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不足採取。是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部分理由雖欠允當,惟不影響裁判結果,仍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經核並無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係屬於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以再審意旨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之相異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再者,再審原告所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見解不同一節,亦屬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有無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依上開規定,亦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