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99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 上 訴 人 林鴻堯 陳永裕 吳敏惠 蔡政志 李宗瑜 洪有枝 蔡萬寶 陳李素惠 黃玉珠 謝麗玲 陳麗秀 楊香芸 周春和 李建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參 加 人 鄭耀福 曹永川 鄭耀星 鄭耀田 鄭淑靜 鄭淑娥 鄭淑梅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林鴻堯原持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由參加人曹永川、鄭耀福、鄭耀星、鄭耀田、鄭淑靜、鄭淑娥、鄭淑梅、鄭淑燕等8人及訴外人鄭耀明、羅勝德、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曹永勝)共11人所共有。上訴人林鴻堯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贈與方式各移轉系爭土地1800000分之6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陳永裕、蔡萬寶、蔡政志、陳李素惠、吳敏惠、黃玉珠、李宗瑜、洪有枝、謝麗玲、陳麗秀、李建聰、周春和、楊香芸等13人,並於101年4月2日辦竣登記;上訴人等14人旋於101年4月17日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林鴻堯為董事長)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不 定期限,並以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09001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參加人分別於101年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1日異議函(書 )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本案涉及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5月14日101士 林字0900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已將「涉及私權爭執」修正限縮至「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前開條款所稱「爭執」應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言。依原處分意旨,被上訴人援用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作為本件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駁回之依據時,所持仍係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涉及私權爭執」,而未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內政部85年10月24日(85)台內地字第8510170 號函、內政部82年9月10日(82)台內地字第8280871號函意旨,適用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故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二)參加人所援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本件參加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顯非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要件有所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自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與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三) 被上訴人以參加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條件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權利、上訴人林鴻堯贈與部分持分予其他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理由,駁回本件申請,難謂成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於84年7月12日由原第49條同項款修正而來,依其修正說 明足見其修正目的係在明確界定「私權爭執」之範圍,核與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尚無迥異。(二)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0年度判字630號判決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援引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非對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著之判例,自不得據以援引為參照依據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判字630號判決理由略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於84年7月12日修正前所為之判決,因此,認『 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均包括在內,固係就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闡釋,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既已於84年7 月12日修正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顯然該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有意限縮就申請事件為程序駁回之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自無不為尊重之理。因此,在解讀本院上該判例時,仍應本於該法規修正之本旨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謂「不得據以援引為參照依據」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 意旨,係重申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因此就相關申請予以駁回,乃依法行政。(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不同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但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定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之義務人仍當然包括參加人,參加人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出於真意或通謀虛偽表示,有所疑義,而在被上訴人審查期間提出異議,當然係屬登記之義務人(即參加人)與權利人(即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就申請登記之地上權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乃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之適例,與條文文意完全吻合。上訴人仍爭執此非該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乃屬真正,被上訴人不應因少數人之爭執而駁回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以免破壞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云 云。然則,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真正,即為參加人爭執之所在,此乃典型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是上訴人如主張其地上權設定為真實,本應循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向司法機關(普 通法院)以參加人為被告訴請裁判,茲為紛爭解決之正途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因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經查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定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之義務人當然包括參加人,參加人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出於真意或通謀虛偽表示,有所疑義,而在被上訴人審查期間提出異議,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屬登記之義務人(即參加人)與權利人(即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就申請登記之地上權存否有所爭議,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參加人乃係對申請標的之不動產法律關係予以爭執,而非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不得以涉及私權爭執而予以駁回,另參加人並非對上訴人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門檻要件為爭執,即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調查及闡明,即逕為判決且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乃係就土地登記權利關係人對申請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因涉及私權糾紛者,故該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之規定,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而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淩駕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上,顯對該法令有所誤解。另本件原處分既以本案涉及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上訴人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 訴請裁判,始符權利救濟之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本即不得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未予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率認上訴人應另行向普通法院起訴而為救濟,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亦不可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