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科思帆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17號上 訴 人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涉有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及第2項之情形,於100年11月2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就上訴 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 決標公告。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復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而認定本案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有關系爭採購案項目之第11項「排煙櫃」及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之部分,上訴人於向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索取前開型錄時,該型錄上即有經影印之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樣,前開字樣並非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且若有其他廠商向川富公司索取型錄時,川富公司復以同一之影印型錄,給予其他廠商投標,亦顯不足奇。又被上訴人以第46項採購項目,三家投標廠商(即上訴人、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鑑識公司】)提出同為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而質疑 上訴人;惟據又鑫公司簡士翔之證詞可知,三家投標廠商均有向其索取網路下載版之前開型錄,是三家廠商提出同為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乃要屬當然。另相關 證人均已證實,三家投標廠商,均係分別向其取得原廠型錄,且證人之證詞亦足證實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乃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1.未發還押標金 者:「不予發還」押標金。2.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然被上訴人先前已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亦僅係得「追繳押標金」,即應於先作成追繳處分後,逾期不繳交時,再移送行政執行,而非得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認事用法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有違誤,為此,訴請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採購案係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 備之財物採購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然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型錄,除「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備規格型錄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是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高達97.87%, 顯非屬巧合。(二)經檢視上訴人所提供之第11項「排煙櫃」規格型錄可發現,上訴人於彩色列印時亦將「原稿」中間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跡之紅色 標籤紙,均影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而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同為第11項之「排煙櫃」規格型錄原本之中間右方處,則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以塗改掩蓋。輔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二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原本上,竟亦印有手寫之「HAG標準型排煙櫃」字 跡之紅色標籤紙圖樣,合理推論,另二家之該項規格型錄,應係出自於上訴人提供予其影印。且上訴人所提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亦同有前開之相類似情形。(三)系爭採購案之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設備種類高達47項 之專業設備採購案,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惟臺灣鑑識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竟出現押標金短少1,750元之莫名錯誤,已足令人懷疑其參與投標 之動機。另崴聖公司於開標後,均不願意減價,全然不與上訴人為價格上之競爭,亦與投標廠商間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常情有違。(四)上訴人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意圖證明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為獨家規格,致有型錄相同之情云云。然據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數並非上訴人所謂之獨家商品,且多有數家至數十家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以供貨,是上訴人與另兩家投標廠商竟可不約而同地,找同一家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詢價,並提出完全相同之規格型錄,渠等間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上訴人雖謂系爭採購商品,大多須向特定廠商採購,或僅有一兩家廠商可供採購,然查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除有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 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但就上訴人投標文 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觀之,除第7項次之「雙門 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產品規格型錄影本在卷可稽(外放),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投標廠商為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莫不於投標前動用相當之人力物力,蒐集可能供貨廠商之規格型錄,以進行是否符合採購案規格產品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之準備工作;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除其中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如該三家投標廠商均各憑己力,各自蒐集產品規格型錄,進行產品規格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以使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則其等蒐集進行投標之規格型錄,必然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存在,但就上訴人投標文件中之47份規格型錄,竟然有46份與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顯然違反事理及 經驗法則。(二)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6月8日對外公告, 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10月11日故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 有超過4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行備標工作。然觀之上訴人 與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按原判決誤載為: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均係於該段備標期間內自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固然可能相同,但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期竟然均同樣為「2011/9/30」。苟 該三家投標廠商均係各憑己力,分別於上開4個月以上之備 標期間各自上網蒐尋下載列印,何以其等不約而同地均於100年9月30日下載列印?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其他2家廠 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洵非無據。(三)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共可分為NAA(垂直落地型無菌 操作台)、NAB(水平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C(水平桌上型無菌操作台)等3型;而各該機型又分別各有2至4款之產 品,且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 上NAA型產品照片下打「ˇ」。反觀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 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均完全相同,但就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 且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亦無打 「ˇ」之符號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提出上開規格型錄及背光透視之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0項產品之規格型錄,(按原判決記載為:原告及崴聖公司、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0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價格、機型款式之「無菌操作台」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如此含糊之備標方式,將如何特定此項產品之機型款式及價格?(四)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即排煙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見被上訴人所提規格型錄A11),該產品分別有「耐強酸強鹼排煙櫃」 及「HAG標準型排煙櫃」等2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各有2至 13款之產品;且於該規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 標準型排煙櫃」,並於該規格型錄上「HAG標準型排煙櫃」 照片下打「ˇ」。另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藥品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上訴人所提規格型錄A4 1)所載,該產品分別有「排氣式藥品櫃」、「藥品櫃」及「壁式藥品吊櫃」等3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有3至8款之產品;且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CAA排氣式藥品櫃」。但反觀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 產品規格型錄(見被上訴人所提規格型錄B11、B41、C11-1 至11-2、C41),均完全與上訴人相同,且與上訴人前開手 寫註記之處,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以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與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按原判決記載為:「但就原告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 』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崴聖及 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均未對於符合 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有打「ˇ」之符號,由此亦足見,本件系爭採購案,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1、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價格、機型款式之「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足堪認定,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等,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 (一)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依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申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主張,系爭47項設備須向特定廠商採購者,為第1至3、46項;第4、5、12至14、17至19、21、22、24至30、39項;第6、8、15、16、23、31、37、40、43至45項;第10、11項;第42項(判決書第44頁第19行至第45項第13行)。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論斷是否可採,即認定:「然查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有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原判決書第45頁第16行及第17行),且未敘明此項事實認定所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逕直接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未交代理由,有不依證據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尚屬有據。 (三)原判決是以上訴人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主要理由。而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第11項及第41項產品,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機型款式,何種價格之「無菌操作台」、「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重要理由。然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機型款式,何種價格之「無菌操作台」、「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該兩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規定之問題,與認定上訴人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究有何關聯性,原判決未予敘明,即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另兩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價格之機型款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即認有重大異常關連,判決不備理由一節,亦屬有據。 (四)原判決引用證人即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之證詞略為:就排煙櫃產品,共有臺灣鑑識、崴聖、元映、上訴人等5、6家以上公司向我詢價,上訴人公司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而臺灣鑑識公司是吳老闆及原告(按「原告」部分似有誤植)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3項產品( 按指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是我直接拿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的老闆沈先生,且該規格型錄我們公司也有提供給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元映公司等語。此證詞內容是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上訴人有向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助理詢價,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有提供規格型錄予此3家公司。而無論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 上訴人係向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助理詢價,及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提供規格型錄予此3家公司,均是臺灣鑑識公司、崴 聖公司及上訴人向川富公司人員詢價,及川富公司提供規格型錄予此3家公司,關於究係向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助理詢 價,及究係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提供規格型錄,與判斷上訴人所主張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上訴人係分別取得原廠型錄,自非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一節,是否可採一事,並非重要。然原判決卻得出自此證人之證詞可證:僅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直接向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詢價並索取前揭3項 產品之規格型錄,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並無向游訓僥詢價並索取前揭3項產品之規格型錄之結論,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敘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判決引用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項產品「不斷電系統」之供貨商飛峰國際公司人員劉相壯之證詞略為: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應該有4、5家向我們公司詢價,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臺灣鑑識、崴聖、上訴人這3家公司,我接觸的是上訴人公司的「陳先生」,並且有拿 規格書給陳先生,臺灣鑑識公司是我們業務接觸的,但我知道這件事,崴聖公司是E-MAIL詢價,印象中他沒有來拿型錄,而是要我們E-MAIL型錄給他;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除上訴人公司的沈先生有拿了1份型錄外,臺灣鑑識 公司及崴聖公司也有來要該產品之型錄;我有直接與上訴人公司的「沈先生」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型錄是我自己交給沈先生的等語。此證詞內容是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上訴人均向飛峰國際公司詢價,也要過型錄。然原判決如同上述川富公司情形,僅敘及證人劉相壯就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只有直接與上訴人公司的「沈先生」接觸,討論該產品規格,並拿型錄給上訴人公司人員,劉相壯並未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亦未拿產品規格型錄予該2家公司,而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其 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係分別取得原廠型錄,自非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敘明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備理由,自屬可採。 (五)原判決所引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沈帆偉證詞略為: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是從英國進口的,是我們公司獨家代理。這個產品有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向我們詢價,我們有提供報價及型錄,型錄通常附有規格,其他公司沒有來詢價等語。原判決並未單就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之產品規格型錄,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為積極認定,且認證人沈帆偉上開證詞能證明,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有關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之規格型錄文件,係來自上訴人,卻以系爭採購案之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即上訴人)繕寫或備具」之未經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推論出證人沈帆偉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論理法則,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其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原判決書有諸多誤植之處,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注意,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