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何瑞芳,並由何瑞芳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關於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第58欄」及「第99欄」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第58欄」 (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5,608,279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㈡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0,662,089,19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41,263,925,846元。㈢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623,902,339,559元、「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 所得)負36,879,401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32,740,94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624,174,162,455元、0元及1,865,028,603元。㈣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8,484,916,825元、交際費83,209,680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76,603,96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8,652,985,923元、75,606,553元及866,274,837元。㈤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虧損689,128,70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 定課稅所得額293,414,993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517,947,681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㈠上訴人列報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41,435,24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33,401,372元。㈡子公司富邦人壽申報項次5「其他」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520,997,390元。㈢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402,058,55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659,363,855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10% 稅額25,730,53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676元及子公司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892,80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上訴人為金控法第36條規定業務之經營業者,經營該條業務所動用長期資金高達1,425億餘元,而從事該條以外業務存放海外債券及債 券型基金之理財行為所動用之短期資金僅61億餘元,為賺取利息收入而以出售債券方式所呈現之出售價款亦僅314億餘 元而已,況該理財行為實際獲利2.9億餘元,仍遠低於經營 該條業務所獲之投資收益44億元,則在上訴人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動用之資金,遠大於同法第36條以外業務情況下,與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者」要件不合,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又被上訴人未見及此,以財政部98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8年8月5日函釋)為由,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應由金控公司按應免稅所得及不計入課稅所得之比例分別歸屬後計算課稅所得額,未就上開合於金控法連結稅制頒行之立法目的下應有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審究,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 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及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3月14日、91年3月27日函)意旨 ,營利事業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累積資本公積轉入當年度保留盈餘,既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所稱「當年度盈餘」,則 其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准於核計未分配盈餘時認定減除。上訴人係依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及經濟部91年3月14日函規定,經9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將89年 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80,338,690元,轉入90年度之保留盈餘,並依經濟部91年3月27日函規定提列 10%之法定盈餘公積據為分配股息紅利,該資本公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被上訴人認定有誤。㈢富邦證券:⒈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富邦證券91年度屆履約期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計284,000,000元,減除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11,584,395元、認購權證買回再出售損失121,739,330元、 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成本1,619,770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783,935元及避險部門營業費用11,393,169元後,申報認購權證所得為36,879,401元,於法並無不合。又發行認購權證依法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故發行時收取之買賣價金,與發行後從事避險操作所生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則避險操作損失,自應列為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減除項目。富邦證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係主管機關規範得以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可單獨分離之「證券交易」,參諸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其採取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第三人所產生之損失,經財政部97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規定,同意上開買賣債券 之損失,可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益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買賣價金認屬權利金收入,而僅准予減除發行認購權證費用而未考量相關避險作業損失之減除,即全數轉入營業收入,造成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率高於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下,而適用具有懲罰性質之同年度證券業同業利潤標準28%為高之不合理現象,有違平等原則。⒉交際費之計算: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85年8月9日函)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因富邦證券為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認列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攤,先核算上訴人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費超過該部分限額悉予歸由免稅業務負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㈣富邦人壽:⒈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財務會計準則第34 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項第8點、第92項第2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規 定,及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5月28日函釋、85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可知財政部既認債券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所產生之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故系爭同樣基於債券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下之同一事物本質所產生之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 解釋意涵。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營業收入而溢課稅捐,致其所為處置與前開函釋之規定相互矛盾,牴觸現行法令。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僅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 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對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規定,被上訴人依此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601,836,651元自利息收入項 下調減,顯不適用法令。⒉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第5項針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已明定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並加計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至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則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明定之加計項目。又上訴人9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調整是否已另案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並不改變其係屬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事實,與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核計並不相涉。被上訴人一概以被上訴人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實,造成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自屬違法。㈤富邦產險:被上訴人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68,069,098元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之事項,其起訴理由詳參前富邦 人壽之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相關論述,不再贅述云云,為此求為「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意旨,金控公司從事相關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 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包含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702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業務營業收入計31,409,399,104元,遠超過其依該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另依財政部98年8月5日函釋意旨,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仍應以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當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 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上訴人以89年度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縱均屬實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未列入加計項目,上訴人自此等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甚明,從而系爭法定盈餘公積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又上訴人自90年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元,未逾當 年度稅後純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公積無涉。被上訴人原核定予以否准列報系爭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1年3月27日函釋 ,與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有別,無適用餘地。㈢富邦證券:⒈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富邦證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㈤第3037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函釋,買賣認購權證及證券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發生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系爭認購權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及實質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適用。另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違平等原則。⒉交際費之計算: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 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原計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且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必須與經營之 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係在指明該件原判決對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上訴人以此論斷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期間費用性質,顯係誤解。㈣富邦人壽:⒈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規定,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 第22段雖有關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既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攤銷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前揭規定調整。⒉90年度未分配盈餘: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520,997,390元,既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日函釋意旨核認債券利息收入應加計債券溢價攤銷金額520,997,390元在案,而其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0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 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㈤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此部分之論述同前㈣⒈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上訴人雖稱其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依成本面言動用長期資金達1,425億餘元 ,而存放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金所動用資金僅61億餘元,出售債券實際僅獲利2.9億餘元,遠低於經營該條業務所獲之 投資收益44億餘元云云。然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合計31,409,399,104元(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702元+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 規定以外業務,占上訴人91年度收入總額比例高達87.44% ,遠超過其依該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及占收入總額比例12.28%,自符財政部 96年7月10日函釋要件,足認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又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 其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解 釋意旨未合而無可採。另依上訴人91年度營業費用多屬不論盈虧均會發生之期間費用,不具有個別報償性而得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特定收入,且資金係統籌運用,無專款專用情形,是上訴人本期營業費用419,270,967元及利息支出4,156,989元,合計423,427,956元,均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依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4條之1規定,計算停徵之證券交 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為204,572,873元、不計 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為52,027,765元。惟因被上訴人於原核誤植營業費用為41,485,990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2,051,722元、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608,27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維持原核,難認有違誤。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上訴人主張其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之保留盈餘,與「同年度稅後淨利」而可供分配之「當年度盈餘」性質並無二致,其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云云。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當年度(個別年 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同條第2項第4款前段亦已明文規定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本件上訴人以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縱屬實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未列入加計項目,上訴人自其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甚明,則本件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至經濟部91年3月27日函,與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有別,無適用餘地。又上訴人自90年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元,未逾當年度稅後純 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公積無涉,則被上訴人否准列報並無不合。㈢富邦證券:⒈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至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義務,避險操作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應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配合始符合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財政部86年12月14日函釋規定,認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而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並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乙節,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云云。然富邦證券所為避險交易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不能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法,認上訴人因避險措施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有據,無違平等原則。就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履約權利金收入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並無不合。綜上,被上訴人依前述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624,174,162,455元及「第58欄」0元,並無違誤。⒉交際費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其依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規定計算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 利並無不合,另以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期間費用性質,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非由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分別計算限額後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收入之依據云云。然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8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富邦人壽及 富邦產險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應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而此項主張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相符云云。然系爭年度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而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 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層面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評價。另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上訴人主張均無足取。至96年7月11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規定,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適用。㈤富邦 人壽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計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對課稅所得額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而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依法不須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核定調整增加所得額之項目云云。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4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調查核定。故稽徵機關就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應加計項目之調整,乃其依法律所規定之調查核定職權所為,俾使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又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淨額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經被上訴人調增營業收入52 0,997,390元,並經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富邦人壽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則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事件之行政處分產生存續力,對採連結稅制之上訴人具不可爭性,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認定,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原判決對本件應以動用資金之成本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判斷基準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提出其論見,而一味以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龐大為其唯一判斷標準,顯失之偏頗,背離金控公司在以投資及管理子公司以確保其業務健全經營為目的下資源投入耗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為其論據,然該號 解釋並非就營利業事業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亦為不適用法規。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判決混淆稽徵機關為核課稅捐而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與公司可供分配盈餘之區別,致誤解法定盈餘公積於公司法上之提列及其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 款之正確適用,而不當增加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減除項目法所無之要件限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㈢富邦證券:⒈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原判決於第36頁第4行起認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金為應稅收 入,其相關連之避險損失卻為免稅損失,以及該應稅收入不得減除其免稅損失之認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又原判決對財政部86年7月31日、86年12月11日函釋內容進 行實質審查,並未審酌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性質,適用法令不當。另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損失應列為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減除項目,或認屬買賣價金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具理由說明而不採,判決理由不備。⒉交際費之計算: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85年8月6日函釋不予適用,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99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限額之 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此觀諸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益可為明。乃原判決仍認本件應以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 計算之交際費限額,分別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依據,為適用法規不當。㈣富邦人壽:⒈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原判決曲解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為票面利率,而認本件系爭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應於到期認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原判決第4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3行參照),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又原判決在稅法對債權溢折價攤銷未另定有不同規範之情況下,竟能視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及85年10月21日函 明文於不顧,仍以「債券之溢、折價,……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攤銷,然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第45頁第6至 15行)為由,否准富邦人壽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收入,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另長期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與債券投資之未實現損益係屬二事,原判決以「系爭年度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而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之適用。」(第4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7行),顯違經驗法 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再,原判決既認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即屬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卻將其曲解成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而不能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論斷,判決理由矛盾。⒉9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判決混淆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其課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於計算時應有之區別及法令適用不同,竟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關於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調整之數額為準之規定,認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第48頁倒數第9行至第49 頁第5行參照),顯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判決不適用法規 。又營所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係屬二個別稅捐申報事件,故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調整事項是否已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並不改變該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事實,而與另案本件系爭「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核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之規定無涉。原判決據此執為相駁之論證,顯背離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㈤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理由同㈣⒈云云。 七、本院查: 本件上訴人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上訴人如理由欄二、所為各項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676元及子公司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892,803元,其餘復 查駁回,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個課稅年度內滿12 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 例,計算分攤之。三、……」;「……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項 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及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可參,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⒉上訴人主張金控公司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無庸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判決以買賣有價證券金額作為判斷標準,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營利事業之所 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查本件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合計31,409,399,104元(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 300,774,702元+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業務,占上訴人91年度收入總額比例高達87.44%,遠超過其依該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 資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及占收入總額比例12.28%,自符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金融控股公司從事相關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之要件,足認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合。又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其以收入比例作為 分攤基準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立法意旨 ,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以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第58欄」及「第99欄」均為0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核定「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5,608,279元及「第99欄」(停徵 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稱其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無庸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容有誤解。又所稱成本面之資金動用情形應優先於收入面云云,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可取。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盈餘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 ⒈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財政部89年9月26日台財稅 第0890456933號函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提列之資本公積80,338,690元,轉入系爭年度保留盈餘,並據以提列法定盈餘公積8,033,870元,原判決認該盈餘轉入數非 屬當年度盈餘性質,否准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不當增加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減除項目法所無之要件限制,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項目,是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 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同條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亦即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如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減除項目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列 報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41,435,24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33,401,372元,原判決予以維持,即原判決係以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之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非屬營利事業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自渠等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亦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自不應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無不合。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增加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減除項目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㈢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有關認購 (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 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 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著有函釋,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再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前段謂:『認 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 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 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金為應稅收入,其相關之避險損失為免稅損失,及應稅收入不得減除其免稅損失,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 函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 ,及認購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財政部於100年11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重新核釋認購(售)權證現金方式結算之證券交易稅率,不影響本件核定),是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前揭財政部86年2函釋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 無牴觸。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 在案,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該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是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 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 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385號著有解釋。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之考量。而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業以財政部86年7月31日 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 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經查,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是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依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並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623,902,339,559元、「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負36,879,401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32,740,94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624,174,162,455元、0元及1,865,028,60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676元,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上訴人所稱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云云,依前所述,尚非可取。又所稱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對前揭財政部86年2函釋是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審查範圍,僅為單純合法性之審查,而與實質憲法原則之審查不同,原判決對其規定之內容亦有不予適用之權能云云,亦屬歧異之見解。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 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一點五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3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三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 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各著有函釋,該等函釋核與相關 法規,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富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均已依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 釋計算基礎辦理,自應認定,及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原判決未依此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又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係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本件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收入總額(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 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各設有規定。又按「營利 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認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為票面利率,而認本件系爭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應於到期認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之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從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 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經查,本件有關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即帳外調整申報),故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其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 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無不合。至於96年7月11日增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 。是以本件有關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收入總額(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 ㈥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部分(被上訴人答辯狀第49頁此項標題贅列「富邦產險公司」,附此說明): ⒈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4項)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5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 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第1項)納稅 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第 102條之2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80條至第86條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00條第1項本文、第5項、第102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其課稅所得額係以申報數為準,屬法律保留事項,且對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依法並不須包括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整增加課稅所得之項目,故於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將同年度經被上訴人就債券溢價攤銷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增之課稅所得計入加計項目,自無不符,原判決未依此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4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調查核定。故稽徵機關就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應加計項目之調整,乃其依法律所規定之調查核定職權所為,俾使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查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既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調增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 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歧異之見解,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