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26號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89,256,390元、兌換虧損247,351,979元、 其他損失81,500,146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110,835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481,680,475元、可抵減稅額158,263,70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8,482,9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利息收入90,035,973元、兌換虧損0元、其他損失17,404,148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315,872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13,580,190元、可抵減稅額64,074,05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 減稅額70,934,194元,應補稅額45,400,5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利息收入779,583元、本 年度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205,037元及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 174,756,148元、可抵減稅額52,636,398元、本年度准予抵 減稅額14,265,90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合併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科技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36,285,531元及合併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電腦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合併致勝科技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費用36,285,531元,應予核認。本案商譽362,855,315元之 產生係收購成本1,187,241,571元,超過致勝科技公司可辨 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元,惟扣除合併日前已攤銷稅務 並未申報之攤提數51,836,473元。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月6日函),財 政部已認同收購股權階段商譽即已存在,並指稱若收購價款內含商譽,該商譽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出價取得」之規定,本案應有其適 用。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並非僅以持有股份是否達20 %來決定是否具重大影響力。上訴人於90年4月及5月投資致勝科技公司1,207,364,310元,持股比例為20.12%,後因致勝科技公司員工配股,致使上訴人持股降至19.83%,另因 上訴人法人董事亦持有致勝科技公司19.83%之股權,因此 上訴人對致勝科技公司仍具重大影響力。上訴人於90年4月 起於市場上以每股30元向隸屬光寶科技集團旗下之通訊事業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購買致勝科技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每股之平均購買價格為29.50元 。嗣因配發股票股利,截至90年5月1日,係持有致勝科技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其每股之投資成本為24.58元,高於當日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15.99元。上述投資成本與每股 淨值間之差額除表彰取得時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外,實已包括取得該公司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及行銷通路上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故上訴人願支付溢價以取得股權,嗣上訴人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致勝科技公司每3.5股換發 上訴人1股方式進行合併,上訴人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979股以交換致勝科技公司已發行非由上訴人持有之股份, 並註銷上訴人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上訴人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之規定將該取得成本1,187,241,571元帳列長期股權投資 ,而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併購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元之取得溢價差額414,691,788元,扣除至合併日攤銷之金額,認列商譽362,855,315元。上訴人合併致勝科技 公司所產生之商譽362,855,315元係於上訴人出價取得致勝 科技公司19.83%股份時產生,並於合併後認列之商譽,由 上訴人所提示購買之證券交易稅稅單實足證其真實性。上訴人合併致勝科技公司時於沖銷出價取得致勝科技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時,將其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之362,855,315元認列為商譽,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合併 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並經商業司核准合併變更登記在案,足證上訴人認列之商譽362,855,315元確符合財務會計之相 關處理規範,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上訴人不應逕將其剔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可知,上訴人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致勝 科技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1年內)之出售價格衡 量。上訴人合併帳列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購日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處理,是以收購日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當,如被上訴人認其處理仍有爭議,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亦已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二)合併志合電腦公司而產生之商譽攤銷費用27,810,467元,應予核認。上訴人因合併志合電腦公司產生之商譽278,104,663元 (分10年攤銷),確為上訴人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合併志合電腦公司而產生者,該商譽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認列並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本 次合併案上訴人共計發行新股184,930,500股以交換志合電 腦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369,861,000股,上訴人於董事會 決議日前業已請獨立專家對於上訴人合併志合電腦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提出意見書,評估結果換股比例區間為1:1.8648~1:2.0829,上訴人與志合電腦公司議定之合併換股比例為2股志合電腦公司股份換發1股上訴人股份,落於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7段規定,因 上訴人之股票係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公開明確之市價,依相關規定認為股價受景氣循環之影響,亦反應公司未來的獲利,為使換股價格不偏離常態、不失真,且參酌獨立專家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換股比例時,係以評估日之前3個月 均價作為計算基準,故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日前90個交易日之每股平均價格20.12元為該新股之發行價格,是以上訴人 共計支付併購成本3,720,801,660元(發行新股184,930,500股×20.12)。上訴人為評估合併志合電腦公司所取得之無 形資產合理價值,特別委請中華徵信所針對志合電腦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提供鑑價服務。由該公司以合併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分析基準日所出具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可知,該鑑價係以權利金節省法、替代法及超額盈餘法為主要評估模式,經評估後志合電腦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客戶關係價值、經營暨技術團隊、商譽,因客戶關係價值及經營暨技術團隊不符財務會計準則有關無形資產之認列要件,故上訴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以該鑑價報告之公平價值410,370,000元作為專 利權之入帳金額。上訴人本次合併共計支付收購成本3,720,801,660元,其超過取得有形淨資產公平價值3,032,326,997元及專利權公平價值410,370,000元後之淨額278,104,663元認列為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上訴人係以發行新股為合併對價方式取得志合電腦公司,其財務會計處理依規定應採「購買法」。上訴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將併購成本扣除有形淨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為商譽。該商譽之會計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相關規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部分:上訴人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技公司 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 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上訴人既未能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送交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審酌合併之相關資料),即難認該等股權投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復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上訴人泛言於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低於20%者,對被投資公司通常不具重大影響力。本件上訴人於90年4月及5月陸續投資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股權僅19.83%,顯未具重大影響力,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人董事亦 持有致勝科技公司19.83%之股權,上訴人對致勝科技公司 仍具重大影響力,惟該法人董事仍為獨立之主體,尚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 則」第5段實質上可視為同一經濟個體之情形不同,且縱認 具重大影響力仍非表示即具合併之意圖,故此長期股權投資如係合併之一部,上訴人仍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茲證明。另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上訴人所提之致勝科技公司90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 目及委請中華徵信所補行鑑價程序出具以90年6月30日為評 價基準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另以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評估無形資產價值,惟其為一總價值,並未細分各項無形資產價值,影響可辨認無形資產價值衡量,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二)關於合併志合電腦公司部分: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上訴人提示之資料不足說明收購成本之合理及鑑價報告亦未具合理、客觀性,上訴人仍執前詞,未提供其他合理說明或資料,實難證明系爭商譽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司合併,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於稅法上攤折。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浮濫。至於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再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納稅義務人主張其因企業併購而列報商譽攤銷者,自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二)關於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部分:1.上訴人係自90年4 月起陸續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依致勝科技公司90年5月1日淨值每股15.99元計算,產生溢價414,691,788元;而上訴人與致勝公司於90年8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約 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可見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有疑義。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函及98年2月10日函意旨,於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 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不一而足,故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上訴人自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2.上訴人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技 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應有相關 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上訴人首應證明其於合併前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係以收購為目的而為整體計畫之一環,始得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認列商譽。本件上訴人無法提出於收購股權時即有整體合併計畫,以明系爭合併前之收購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再者企業進行併購,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惟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上訴人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另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主張收購前已有併購計畫,然依其討論事項第四案僅記載「本公司擬購買致勝公司股份案,提請決議。」,該資料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投資致勝科技公司,不能證明有購併計畫。此外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上訴人將合併前所生系爭溢價差額列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商譽),為不可採。3.復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可知縱認長期股權投資係基於合併計畫所為,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始得認列商譽。上訴人收購時既無整體合併計畫,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即無以證明該投資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即有未合。4.上訴人持有致勝科技公司股權19.83% ,連同其法人董事持股,固可認對致勝科技公司具重大影響力,惟依前述財政部98年1月6日函及98年2月10日函意旨, 其主張收購股權之商譽,仍應有事前併購計畫,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股權係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其主張商譽即不可採。再者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惟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故上訴人以致勝科技公司90年6月30日之半年報財務報表評價,已有 未合。致勝科技公司90年5月1日每股淨值為15.99元,而90 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16.59元,變動比例達3.75%,內容已非無差異。上訴人所謂100年2月17日補作之鑑價報告,係指上訴人委請中華徵信所補行鑑價程序出具以90年6月30日為評價基準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 報告」,核該鑑價報告資料,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該鑑價報告另以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評估無形資產價值,惟其亦未逐項細分各項無形資產而予分別衡量其價值,尚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上訴人補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評價基準日為90年6月30日,既非投資時點,亦 非合併時點,且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惟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三)關於合併志合電腦公司部分:1.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商譽乃合併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然財務報表係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上訴人就志合電腦公司之有形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逕以財務報表作為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證明,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委請中華徵信所就無形資產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該評估報告包含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技術、經營暨技術團隊、客戶關係及電腦軟體系統等外,其餘無法直接認定者則歸屬商譽,惟依上訴人提示之專利權明細表資料,志合電腦公司擁有之專利權百餘項,領證年度及已攤銷年度均不一,該鑑價報告並未逐項依公平價值評估說明,鑑估價值未具合理、客觀性,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2.另志合電腦公司近3年財務皆為 虧損狀態,則合併後為何有商譽產生,觀其除前述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外,僅提示會計師出具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仍未提示其他評估之事證以實其說,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商譽源自於上訴人於合併前出價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股份而於合併後依財務會計原則 得認列之商譽。上訴人依法購買致勝科技公司股份應採購買法之認列處理,其依購買法所認列之商譽價值並無不得認列之理。原判決以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逕援引認為上訴人 無整理合併計畫進而否准上訴人商譽之列報,惟前開函僅係就個案所為之核釋,與現行財務會計處理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併購當時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價值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並於原審逐項說明評估過程並提示相關資料,且上訴人亦已委請中華徵信所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報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舉證不合 理,被上訴人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前開法律規定。另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 提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申報之商譽及無形資產有不符,亦負有轉正之義務,非可一味不認同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而未盡轉正之義務。(三)本案因合併志合電腦公司產生之商譽,確為上訴人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合併志合電腦公司而產生者,該商譽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認列並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示之鑑價報告仍欠缺相關完整客觀併購公平價值資料,無足說明上訴人收購志合公司成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判決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已提出資料證明其收購成本真實、合理且必要、取得有形淨資產已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評估其公平價值及取得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已委請中華徵信所出具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該商譽應可認列。但原審以志合電腦公司近3年財務皆為虧損狀態為由質疑商譽之存在,有違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2)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 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 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依本院上開決議內容之詮釋,即使「收購成本真實、必要與合理」待證事實已經證明,但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仍然無法獲致確切心證時,仍應對主張商譽攤銷之納稅義務人為敗訴之判決,而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1項「轉正」規定適用之餘地(因為若不如 此解釋該決議,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即屬多餘)。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申報之商譽及無形資產有不符,亦負有轉正之義務,非可一味不認同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而未盡轉正之義務,洵非可採。 (二)原判決已說明:甲、關於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部分:1.上訴人係自90年4月起陸續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科技公司股權 ,依致勝科技公司90年5月1日淨值每股15.99元計算,產 生溢價414,691,788元;而上訴人與致勝科技公司於90年8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可見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有疑義。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函及98年2月10 日函意旨,於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不一而足,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上訴人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2.上訴人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 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應有相關整體合 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惟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上訴人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另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庭呈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主張收購前已有併購計畫,然依其討論事項第四案僅記載「本公司擬購買致勝公司股份案,提請決議。」,是依上訴人當庭所提資料,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投資致勝科技公司,不能證明有購併計畫。此外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再者,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惟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故上訴人以致勝科技公司90年6月30日之半年報財務報表評價,已有未合。致勝科技 公司90年5月1日每股淨值為15.99元,而90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16.59元,變動比例達 3.75%,內容已非無差異。上訴人所謂100年2月17日補作之鑑價報告,係指上訴人委請中華徵信所補行鑑價程序出具以90年6月30日為評價基準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 」,核該鑑價報告資料,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該鑑價報告另以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評估無形資產價值,惟其亦未逐項細分各項無形資產而予分別衡量其價值,尚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上訴人補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評價基準日為90年6月30日,既非投資 時點,亦非合併時點,且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惟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乙、關於合併志合電腦公司部分:1.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商譽乃合併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然財務報表係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上訴人就志合電腦公司之有形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逕以財務報表作為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證明,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委請中華徵信所就無形資產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該評估報告包含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技術、經營暨技術團隊、客戶關係及電腦軟體系統等外,其餘無法直接認定者則歸屬商譽,惟依上訴人提示之專利權明細表資料,志合電腦公司擁有之專利權百餘項,領證年度及已攤銷年度均不一,該鑑價報告並未逐項依公平價值評估說明,鑑估價值未具合理、客觀性,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2.另志合電腦公司近3年財務皆為虧損狀態,則 合併後為何有商譽產生,觀其除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外,僅提示會計師出具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仍未提示其他評估之事證以實其說,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不當之 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