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約10,754公噸(運泰公司87年2月12日品質暨完工 保固書記載10,753.5公噸),運泰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上訴人產生之汞污泥7千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新園鄉○○ 段432之6等地號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 違法棄置廢棄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之汞污泥等廢棄物陸續被發現,被上訴人乃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以(89)屏府環三字 第(無發文字號)函(下稱89年2月29日函)命上訴人、運泰 公司及陳土木(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因屆期未獲處理,被上訴人乃就其先於88年2月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著手代為清除處理,並就迄89年11月30日為止已花費清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0,500元,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下稱89年11月30 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並命上訴人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 理作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經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關係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就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92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92年訴訟和解)。其後被上訴人因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段)325 、416、419、428、429、430、431、432-6(部分)地號範 圍內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重金屬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項目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1月28日公告「新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地號」(即赤山巖)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次依同 法第14條規定,於94年12月13日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規範管制事項;再於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230號公告修正「新洋段432-6(部分)地號」面積10,313㎡(原公告面積11,901㎡)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因該控制場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 稱評估辦法)初步評估污染總分P值=37.8,已符該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爰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5年12月5日公告)「新 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部分)地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在案。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情事,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 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對污染改善負責,並依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上訴人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98年10月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撰寫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屏東縣新園鄉○○段325等8筆地號(赤山巖場址)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下稱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依該報告「成果摘要」記載:「污染範圍集中於419、430、431及432-6四筆地號,本場址污染濃度於水平及垂直方向皆呈現跳躍分佈,只有少數區塊有污染遞增或遞減之趨勢性,因此推斷主要是受廢棄物夾雜於土壤中影響」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非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如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可獲較有利之判決。惟被上訴人迄於前程序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始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提出該報告,致前 程序原審判決無得斟酌該報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又依卷附事證可見兩造於議訂92年訴訟和解過程,合意刪除原和解草案「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乙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為任何行政處分…」其中「依廢棄物清理法」用語,足證92年訴訟和解第1條規定之 免責範圍,確實不限於和解草案中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責任,惟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又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訴訟程序提出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14日至85年11月30日業將共計6,080.9噸之含汞鹽泥,合法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之該區公所用印之運 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環保署86年6月12日(上訴人誤載為18日)86環署廢字第00073號函文(下稱環保署86年6月12日函)顯示,該署業於86年6月18日至運泰公司採樣、檢測並表示汞污泥已處理完畢,尚未最終處置剩餘之汞污泥僅餘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二者合計共8,767.4噸絕非清運至赤山巖場址,是上訴人委託運泰公司清運之10,754噸汞污泥中,不可能有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稱遭運泰公司違法傾倒7,000噸在系爭整治場址情事,惟該等證物亦為前程序原審 判決漏未斟酌,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程序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原審卷附工研院94年報告及裕山公司所撰寫之98年期末報告,欲主張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項爭點,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理由,並說明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及工研院之報告僅係分析導致污染之原因,並無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證據得證明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足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㈡、上訴人參與偽造6聯單(按指依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1式6聯之遞送聯單),使運泰公司於3天內清運其所有之汞污泥10,754公噸, 致運泰公司於合法處理2,500公噸之汞污泥後,將其餘上訴 人所有(運泰公司並未清運處理其他人之汞污泥)、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傾倒於系爭整治場址,造成土壤污染,乃經刑事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所有卷證資料所詳予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指之遞送聯單上並未記載所清運之廢棄物為何,無得認係汞污泥合法處理之紀錄。而系爭92年訴訟和解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土污法」、「土壤污染」、「受污染之土壤」等將上訴人土污法上之整治責任納入和解範疇之字句;且系爭土壤污染係事後始經環保署調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及環保署當時與上訴人成立92年訴訟和解之真意,自不包含尚未經調查發現之土壤污染責任,巳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自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於98年10月間即製作完成,經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惟被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固致該證物未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斟酌;惟上訴人嗣於前程序上訴時業已提出該證物,主張該證物可證明其非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後,認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僅分析導致污染之可能原因,並無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委無憑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上訴人據此證物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係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不得再據此事由提起再審。況前程序原審判決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肆、二載明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理由;另參諸工研院94年報告其摘要之結果1第4段亦載有「查證結果在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後,顯示有7處場 址超出土壤或地下水管制標準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接著依初步評估辦法進行此7場址之初評,評估結果顯示屏 東萬丹大鼎飼料旁場址因污染總分(P值)大於20分達到公 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等語,可知系爭整治場址經認定已達應公告整治場址之程度,係已將系爭整治場址土壤內尚有廢棄物未清除乾淨之因素排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整治場址所受污染,係因88年至92年間被上訴人委託清除廢棄物時夾雜於土壤中而未清除完全所致云云,自不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並引述之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上開內容,實僅分析導致污染之可能原因,並無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縱經審酌,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由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該證物後,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益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觀諸前程序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肆、二所載:「…㈢…⑴查,原告與運泰公司(由林瑞和代表)於85年7月間,締結 由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及處 理原告仁武廠內約12,000之汞污泥…然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清除汞污泥量僅2,000公 噸…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4人,均明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 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 開仁武廠之協議…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清運汞污泥共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明知如據實登載違規清運事實,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元、林建臺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5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等人,於 85年9至10月間之某一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 泰公司廠務室,共同接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30日 止,而非真實之85年9月間之某連續3天2夜。…』(自85年 10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612張)…林瑞和於清除原告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 泥含汞量控制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 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86年初某日起,林瑞和因年關將近,為向原告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 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透 過陳土木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號面積0.190 1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自86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 自運泰公司之3個廠房(大寮鄉○○路華東廠、大寮鄉○○ ○○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0.2毫克之7千餘公噸之原告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地)水源保護區內之水道非法掩埋。以上事實,有上開承攬契約書、議價紀錄簿、污泥載運表、不實之清除處理汞污泥6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環保署採樣收 樣檢驗報告、工研院高屏地區廢棄物場址檢測報告、現場採樣照片等證物及林瑞和、蔡金鐘(運泰公司廠長)、陳土木(司機)、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陳順連(司機)、陳永清(司機)、詹秋哲(司機)、黃清振(司機)、鍾怡均(運泰員工)、李孟娟(運泰員工)、李慶祥(原告仁武廠鹽水處理主任)、林清邦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或歷審審理中之供證,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原告公司之林建臺、黃建元等人,並因之經檢察官起訴及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254、12645號黃建元(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林建臺(原告公司仁武廠廠長)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歷審訴訟卷【含警卷影卷、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等共計47份卷宗,詳見本院《1》卷第171頁卷宗目錄】核閱無訛,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佐,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該刑事案件之上開證據本院自可援用。」等認定系爭整治場址汞污泥係上訴人公司仁武廠之製程所產生,且為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之污染物,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及運泰公司均 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理由;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㈥載明:「…㈥…原判決已論明雖上訴人已將其仁武廠內製程產製之汞污泥12,000公噸,委託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 至86年12月14日止負責清除及處理,然依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等人均明知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汞污泥量僅2,000公噸,且該公司僅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困境,竟未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9項第1項、第2項 、第6項等規定,確實據實填寫6聯單,致主管機關無法依上開規定之雙軌備查程序,確認上訴人產製之汞污泥等廢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致運泰公司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0部至30部,利用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非法清運系爭汞污泥並傾倒於系爭場址致該場址之土壤遭受污染,彼等共同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等犯行,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等人之行為導致系爭汞污泥未能合法清運,上訴人自不能免其未依法清運污染物之責,則上訴人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運出仁武廠之行為,核屬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認其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確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斟酌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此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且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而維持該判決。另查,上訴人所提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其所載運送廢棄物特性,有關物理性質雖記載為褐色粘土狀,惟並未明確記載係由系爭整治場址所運出之汞污泥,自難證明該廢棄物係由運泰公司自系爭整治場址所清運之系爭汞污泥;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訴外人林瑞和於清除上訴人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前運泰公司非法清除貯存於運泰公司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 污泥含汞量控制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 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市林園區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最後掩埋處置之事實,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是被上訴人稱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將汞污泥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之汞污泥亦僅2,500公噸左右 ,而非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共計載運6,080.9 噸。上訴人主張: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用印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記載之運送時間皆在85年10月至11月間,且運送人為運泰公司,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訴訟中向來主張運泰公司僅自上訴人處承攬汞污泥之清運,並未自他人處承攬,以及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將汞污泥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可知上述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指廢棄物應即指系爭汞污泥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環保署86年6月12日函說明三係載:「現污泥已處理完畢 ,違規部分亦已告發,則其尚留有2,686.5噸處理完畢之無 害性污泥部分,如確已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則自應准予最終處置。惟其處理是否已達前述標準,仍應予以確認。本署定於86年6月18日至該 公司採樣、檢測,請貴處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陪同,俟確定檢驗結果如符合規定後再准其進場掩埋。」等語,亦非如上訴人所稱:環保署業於86年6月18日至運泰公司採樣、 檢測,並表示汞污泥已處理完畢,尚未最終處置剩餘之汞污泥僅餘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是該函縱經前程序原審判 決審酌,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由前程序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肆、一、㈢記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觀其和解成立內容載稱『茲因被告前認定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清理責任,但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並否認被告上揭認定,由於雙方對於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致進行本件行政爭訟,但雙方均同意基於節省行政程序成本,並對社會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及國內目前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等…達成和解。一、被告就其對原告以89年2 月29日(無發文字號)函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決定同意不予執行亦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下略)』可見該和解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訴訟標的,即上述被告於89年2月29日發函以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 命原告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 改善及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51,700,500元,並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審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可認該和解效力實僅限於棄置於赤山巖之汞污泥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生之後續清除、處理工作及費用應如何於兩造間分擔之協調…。至於因該批汞污泥之棄置衍生日後形成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審視該案卷證資料及和解筆錄並無一字論及,且自和解內容亦無關於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將來依土污法應負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被告亦堅稱和解當時尚無土壤遭汞污染達需整治之事實,自無事前承諾免除原告整治責任之事,至原告所舉被告當時所擬和解書草案(本院《1》卷第23頁)、和解前兩造及環保署所為 協調紀錄(同前卷第69頁),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和解內容已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暨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所載:「經查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審理之標的為被上訴人89年2月29日處分函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 第193029號函處分之合法性。而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則為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等相關規定所為之原處分,… 二案非屬同一事件;又兩造就廢清法事件進行和解協商時並未談及土壤污染事宜,故和解筆錄效力僅及於廢清法事件而未及本件乙節,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清法事件全部卷證查明,並於判決中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等語,可見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審酌92年訴訟和解草案及協商紀錄之結果,認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該訴訟和解內容已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故和解筆錄效力僅及於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而未及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草案及協商紀錄,顯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92年訴訟和解草案及協調紀錄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等詞,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係上訴人於前程序上訴中始發現,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院得斟酌該證物之例外,故本院尚無從藉由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就該證物為實質且全面之審理認定。迺原判決僅以德國法上見解為據,逕認原確定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即實質審酌該報告,而謂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違反該條及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違法。㈡、又依工研 院89年結案總報告、工研院94年期末報告、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足顯示系爭場址中仍有重金屬廢棄物(汞污泥)存在,而屬被上訴人應依92年訴訟和解第1、2、5條約定將該 地全部汞污泥廢棄物全數開挖並依約處理之範圍,迺原判決猶認無法依前揭報告推知系爭場址確有廢棄物夾雜於土壤而未清除完全之情形,故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環保署86年6月12日函乃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不致認定上訴人為赤山巖7,000噸汞汙泥污染行為 人之重要證物,迺原判決怠於行使作為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法定職權,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得直接援用另案刑事判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物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㈣、依91年9月3 日兩造協商紀錄及和解筆錄草案,足證兩造於廢清法事件進行和解協調時,已談及土壤污染事宜,是訴訟和解之效力自包含上訴人之土壤污染整治事件,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誤認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 ,洵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理由矛盾,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出之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雖係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始經上訴人發現而未經該判決斟酌之證物,然經原審斟酌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上訴人據以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環保署86年6月12日函,如何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另92年訴訟和解草案及協商紀錄如何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審酌,而未經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嗣並經原確定判決肯認原審法院該判斷結果,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說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認定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91年9月3日兩造協商紀錄及和解筆錄草案係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等違法情事云云,核屬上訴人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為指摘,洵無可採。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因其主張之當否,已由上訴審法院實體判斷,是無仍許據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如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本條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本不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以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曾依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無上述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嗣經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酌,應有該條項但書規定適用乙節,雖有未洽;惟屬贅論,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廢棄原判決, 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