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青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鄭青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 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年8月29日以(100)智 專三(二)04059字第10020769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 項之記載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故其專利權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之「橋接器」僅係記載於輸入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惟習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具有硬體壓縮功效之元件,而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則自稱不具硬體壓縮之功效,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效有別,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能瞭解用以達成前揭特定功能即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更不能瞭解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既未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其手段功能或步驟功能之用語請求項並非明確,且不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說明顯欠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橋接器之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之結構敘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僅說明習用處理信號的技術手段係利用硬體壓縮方式,而說明書第9頁第1至5 行則敘述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先前技術採用硬體壓縮處理信號所產生之問題。然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之訊號輸入來源、不同訊號來源處理方式、訊號輸出形式、及自稱之所達成之技術功效等,與先前技術所提之硬體壓縮構件及其技術手段不同,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依發明說明隱含或固有之內容即能瞭解對應該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者,故系爭專利不僅發明說明欠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橋接器之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之結構敘述,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依發明說明隱含或固有的內容即能瞭解對應該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將足以造成該請求項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明確,且未充 分揭露,顯有請求項不明確且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之情事,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瞭解其內容而可據以實施,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所為95年度智字第40號民 事判決書之理由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為手段功能用語,而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橋接器」並非習知技術,而其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揭露任何與「橋接器」相對應之結構或材料,其發明說明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反之,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橋接器」為習知技術,然其發明內容之先前技術亦未揭露任何「橋接器」與匯流排規格介面之轉換所須技術,而須參考相關匯流規格之技術文件,顯見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亦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故無論「橋接器」是否為習知技術,於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下,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然無法瞭解其內容,亦無法據以實施,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顯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情事。再者,參照原審 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等判決可知,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為手段功能用語,然其說明書中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結構與材料,將造成該請求項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情事。縱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 功能用語,僅針對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未能找到「橋接器」之結構上之技術特徵,亦未能找到「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所記載其輸入與輸出信號及處理該信號等手段功能之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就現有說明書之內容而據以實施,是以其發明說明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不符合明確性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要求,自無法據以實施,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二)89年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及西元2008年版專利 審查基準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並不衝突,均可適用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與現行專利法關於「明確性原則」即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之規定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與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手段功能用語」即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亦完全相同,兩者皆應能作為判斷系 爭專利是否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及揭露方式、是否具明確性之依據。又手段功能用語並非「電腦軟體」之發明所特有,上訴人所引用之現行審查基準2-9-21、2-9-22等規範係在說明「手段功能用語」,並非限定於說明「電腦軟體之手段功能用語」,故與系爭專利是否為「電腦軟體」之發明並無關係。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揭露系爭專利係借助電腦24進行信號之處理,故系爭專利實亦屬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三)綜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可知符合(1)以裝置(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亦即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裝置或步驟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亦即「……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 作(acts);亦即「……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等三項條件者,應可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內容,其中 「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一詞,惟與「影音解碼器裝置」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且因前揭手段功能用語實為翻譯自「means for」,故於文字 上並非唯一之表達方式,而就其上下文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係使用「裝 置用以」之用語來記載其技術特徵,應已符合上揭第1項條 件。又「影音解碼器」揭示了輸入類比信號並據以產生數位信號,即揭示了類比轉數位之特定功能。又其「橋接器」亦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 符合上揭第2項條件。其次,「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 亦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符合上揭第3項條件。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 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記載應為手段功能用語。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所揭示之內容,其中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一詞,惟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且因前揭手段功能用語實為翻譯自「means for」 ,故於文字上並非唯一之表達方式,而就其上下文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之「橋接器」係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來記載其技術特徵,應已符合上揭第1項條件 。而「橋接器」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亦符合上揭第2項條件。又「橋接器」僅 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惟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亦符合上揭第3項條件。綜上 所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中關於「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之記載應為手段功能用語。(四)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皆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惟發明說明中並無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使得各請求項無從解釋並確定其權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3、4項之規定:就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而言,圖式僅繪示為一功能方塊,說明書中僅揭示其功能,並未揭露對應結構為何。惟「橋接器」此一功能方塊除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或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以硬體完成或軟體執行之技術手段迥不相同,其結構亦不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指出以何種特定結構並需描述對應於請求項內功能手段之特定結構或材料,則將使「橋接器」如何解釋產生疑義,從而使得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 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同時亦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另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者為「影音解碼器 」與「橋接器」兩個技術特徵,而「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系爭專利之標的,其是否為一具體物根本與「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是否明確無關。亦即縱將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直接代換為「電視卡」,成為「一種電視卡,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則此請求項是否明確仍需判斷發明說明中是否有對應於「橋接器」之特定結構,與電視卡是否為具體物無關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第0000000000N08號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前,業界對於使用Cardbus等外接式匯流排介面的裝置,僅著眼於如何減少傳輸 的資料量來避免傳輸問題,而系爭專利則提供一項觀念的突破、克服前述技術上之偏見、及克服先前技術之缺點,提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以解決先前技術採用硬體壓縮處理信號所產生之問題。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提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包括一「橋接器」,用以接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並輸出符合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的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並經由 所對應之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清楚記載所請發明之橋接器之訊號輸入來源、不同訊號來源之處理方式、訊號輸出形式、以及所達成之技術功效等,則系爭專利之揭示確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另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係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2個元件所構成,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 」等元件均未記載其元件之結構。其中「影音解碼器」僅係記載輸入類比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另「橋接器」僅係記載輸入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二者均係以實現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元件(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方式來表示,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的結構 ,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另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5及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由「橋接器」所構成,如前述第1項有關「橋接器」之理由仍適用於第15 及18項部分,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及18項亦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是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符合揭露之格式,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 規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應可歸屬於「電路」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時有效之91年11月6日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三章第一節第五-(四)小節對於何謂「構成」之說明,其對 構成之「元件」及彼此間之「連接關係」與「作用關係」皆有具體界定。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並載明包括「影音解碼器」、「橋接器」、「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等元件。關於各該「元件」間之「連接關係 」,該請求項載明:「橋接器」接收「影音解碼器」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橋接器」輸出之信號經由「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 面」輸出至一電腦。另關於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載明:「影音解碼器」將接收之類比 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橋接器」將所接收之數位信號轉換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之信號輸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 介面」則中介「橋接器」輸出之信號至一電腦等。此處已將「影音解碼器」、「橋接器」、「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各元件間彼此之「作用關係」界定明 確,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確係以「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來界定,應非屬專利實務上所認知之「手段功能用語」,其他獨立項之情況亦同。縱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記載,由上訴人及其他舉發人,以及被上訴人、經濟部、法院等,均可由系爭專利之說明具體想像「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具體物,並將之與引證案加以比對,解析其間之「關係」或「差異」,其確均有能「想像一具體物」之事實,上訴人豈能主張其無法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再縱認本件有上訴人所引用「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適用,觀諸該審查基準第2-9-1、2-9-2、2-9-18之內容,可知對於一般性之「物」之發明而言,「電腦軟體發明」基於其特性而有之特殊要求,未必均可一體適用。且縱斟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其亦非將「結構、材料或動作之記載」列為判斷「是否具備明確性」之絕對形式要件,重點仍在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瞭解並據以實施」之「實質判斷標準」。電腦軟體審查基準第2-9-22頁即例示多項無需於發明說明中詳細記載細部技術之情況,並具體敘明「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發明說明隱含或固有的內容即能瞭解對應該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者,仍應認定該請求項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實與前述關於「能想像一具體物」之原則相符。另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1-7,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詳細記載,本屬專利法所許,不得因此認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欠缺明確性。而說明書之記載是否欠缺明確性,其標準應在於技藝人士能否瞭解發明並據以實施,而系爭專利乃「省略壓縮處理」,重點在於技術偏見之摒棄及觀念之突破,並無使技藝人士必須「大量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否則無法實施之情況,此由系爭專利申請及參加人產品上市後,業界先後仿效、推出類似產品,以及包括各侵權訴訟被上訴人及其他舉發人,均聲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可輕易完成」云云,即可得知實際上並無「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或「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且「系爭專利具備明確性」之事實,亦不因參加人申請更正而有所改變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7日修正發布,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於第18條第8項規定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撰寫方 式,因傳統習用之撰寫方式,已不足以因應科技之發展,且越來越多申請人試著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專利文件時,專利專責機關以施行細則中之規定告知即指導申請人,得以此方式撰寫,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以便於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一定要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始符合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因此,縱申請專利範圍被解釋為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不代表如未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一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所規定之專利要件,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揭露要件,正如本院就系爭專利之另一舉發行政訴訟件事件中,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理由六、(七) 亦認無論本件是否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既符合明確性要件,亦為發明說 明所支持;而發明說明之內容既使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均相同,且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比對,表示該發明說明亦已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此亦與本院就系爭專利之另一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中,以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理由七、(五)中指出:「關於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記載方式,以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有無不同,原審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22頁第6行至第 23頁倒數第5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原判決即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與上開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所確定 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之行政判決意旨相同,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 」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且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並仍就系爭專利為進步性之比對,足認該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亦符合明確性要件。雖本院就系爭專利之另一 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中,以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表示:「則本件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及判斷之結論即不能謂無影響,自應加以論明。」惟所稱即不能謂無影響,並不代表一定會有影響。經查系爭專利係一與「電路」有關之發明,以該技術領域而言,並非一定須以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方式撰寫,始能符合專利要件,故當申請人以此方式撰寫時,即非一定須要於發明說明中敘及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始能符合專利法之明確及揭露要件,且以功能圖之方式說明,亦屬習見,況我國專利法並未就何謂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加以明確之規範,而在實務上於各技術領域已廣泛使用之情形下,過於嚴格的解釋,將不符專利法制,非保護實施物或實施例之精神。本件系爭專利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已屢為前揭判決所確定,且認以系爭專利而言,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無不同,而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所示,同一申請專利 範圍,在不同舉發案件中應為相同之解釋,同理,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應為一致之認定。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實施例,前開系爭專 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優點係:「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且比對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之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以及第2圖之系爭發明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二者唯一之差別僅在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使用「影音編碼器」以進行壓縮編碼,之後再將壓縮編碼後之信號傳輸至電腦;而系爭發明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則省略「影音編碼器」,直接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綜上,由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之技術內容及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所稱「影音解碼器」及 「橋接器」均係一裝置,「影音解碼器」之主要功能為將接收之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而「橋接器」之主要功能係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且匯流排介面規格亦具體界定為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因 此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要求。此外,由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有揭露格式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專利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3、4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為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為一種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部分,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6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可 知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的規定應屬有法律明確具體授權的「行政命令」,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僅為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又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所公布用以作為規範審查人員進行專利審查時,作為應否授與專利權判斷標準之一般、抽象規定,法律性質屬「行政規則」,且因歷經法院於終局判斷採用而於具體個案發生實質之拘束力。故法院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其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之明 確性規定時,自需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而不能僅將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當作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4月7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 之89年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2008年版之專利審查 基準「3.2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的審查」及現行審 查基準(2013年版)第2-1-32頁,由上述「應」、「必須」之用語可知,毋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或其後的審查基準,皆明確規定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時,判斷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 標準即為:「應揭露對應於請求項功能手段用語之特定結構或材料」,若未揭露即違反上述專利法條第3項規定。然原 判決雖於理由中敘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並 認為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為一種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惟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9年7月10日公告 之專利審查基準及後續審查基準關於手段功能用語如何揭露之規定則完全未有論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二)89年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係因採用手段功能用 語方式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就其相對之元件,倘以其達成該功能之所有可能之裝置或步驟來認定其元件所涵蓋範圍,將可能造成涵蓋所有可能達成該功能之技術手段之發明,甚至包括尚未發明之裝置或步驟,顯係不恰當的。即使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相同,但說明書記載不同之對應結構,則其專利範圍之解釋即不同。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 定,可知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時,解釋該手段功能用語時應一律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因此,若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但發明說明中並未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則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合乎邏輯及通常 經驗法則之推論應是「無法解釋手段功能用語」,因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若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解 釋為「發明說明中可不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則不僅為曲解該規定,亦明顯牴觸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對此,原審法院對於審查基準相關規定與原判決牴觸之處皆未加以論述,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與第3項係不同的明確性規定,系爭專利需同時符合該2項規定,而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及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 明確」之問題,而非僅以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即可判斷系爭 專利是否具備明確性。縱然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之揭露方式確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並據以實施」,亦僅代表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 說明應明確」之規定,並不代表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規定。另依據89年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當請求項中出現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技術特徵,判斷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之標準即為:「必須描述對應於請求項內功能手段之特定結構或材料」,而與發明說明是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並據以實施」並無絕對關係。又原審法院雖謂因系爭專利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要求。然而,僅有各元件功 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之描述,仍無法使人得知「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具體結構為何?亦無法使人得知在何種情況下為侵權,何種情況下為不侵權。以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而言,圖式僅繪示為一功能方塊,說明書中僅揭示其功能,並未揭露對應結構為何。惟「橋接器」此一功能方塊除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或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以硬體完成或軟體執行之技術手段迥不相同,其結構亦不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指出以何種特定結構並需描述對應於請求項內功能手段之特定結構或材料,則將使「橋接器」如何解釋產生疑義,從而使得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 ,同時亦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於系爭專利 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揭露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專利亦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4年8月15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 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之技術內容及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所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均係一裝置,「影音解碼器」之主要功能為將接收之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而「橋接器」之主要功能係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且匯流排介面規格亦具體界定為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因此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要求。由於系 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揭露格式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㈢-㈤參照),經核其認事 用法除後所述尚有部分未洽外,其餘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定有明文。上開施行細則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但並未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如未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不符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規定。而審查基準所記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僅係提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因解釋上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若未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即謂不符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而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達充分揭露要件。按審查基準係屬被上訴人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應為行政規則。原審於說明行政指導概念後,再說明審查基準有關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係指導申請人,得以此方式撰寫,易使人誤認審查基準此部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與上述審查基準之性 質不符,固有未洽。惟原審關於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一定要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始符合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縱申請專利範圍被解釋為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不代表如未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一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所規定之專利要件,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揭露要件之論斷,依上說明,則無不合。故原審上開關於審查基準法性質之敘述雖未盡妥適,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審關於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為一種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惟對於上述審查基準關於手段功能用語如何揭露之規定完全未有論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一節,尚非可採。 ㈣、原審已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及99年度判第1333號 判決意旨,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 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且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並仍就系爭專利為進步性之比對,足認該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亦符合明確性要件;系爭專利之發明說 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之技術內容及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 定。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所稱「影音解碼器 」及「橋接器」均係一裝置,「影音解碼器」之主要功能為將接收之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而「橋接器」之主要功能係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且匯流排介面規格亦具體界定為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 ,因此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要求;由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揭露格式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專利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㈣-㈤參照)。上訴 人仍主張原審法院對於審查基準相關規定與原判決牴觸之處皆未加以論述,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等節,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指原審就其主張未加以論述,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之部分,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已如前述,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又審查基準所記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僅係提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因解釋上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若未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即謂不符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而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達充分揭露要件,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據89年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當請求項中出 現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技術特徵,判斷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標準即為:「必須描述對應於請求項內功能手段之特定結構或材料」,而與發明說明是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並據以實施」並無絕對關係一節,非為可採。原審已依據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1007號及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 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且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並仍就系爭專利為進步性之比對,足認該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亦 符合明確性要件;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要求;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 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揭露格式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等 情,均如前述。上訴人執詞主張僅有各元件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之描述,仍無法使人得知「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具體結構為何?亦無法使人得知在何種情況下為侵權,何種情況下為不侵權;以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而言,圖式僅繪示為一功能方塊,說明書中僅揭示其功能,並未揭露對應結構為何。惟「橋接器」此一功能方塊除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或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以硬體完成或軟體執行之技術手段迥不相同,其結構亦不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指出以何種特定結構並需描述對應於請求項內功能手段之特定結構或材料,則將使「橋接器」如何解釋產生疑義,從而使得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 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同時亦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揭露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專利亦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 定等語。經核無非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而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