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呂靜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間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 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審核管理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再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獲被上 訴人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 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上訴人自90年2月至96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歷次虛增數量及補貼費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依此而核給補貼費(歷次核給補貼費處分以下合稱前處分)總計為金額新臺幣(下同)267,999,961元,其中因誤信上訴人所呈報之虛增數量 (共計6,781,894公斤)而核給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遂於97年5月12日提 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領取之補貼費21,702,0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原審法院98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本院判決理由,於100年 11月22日以環署基字第100010220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等意旨,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起點,應以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資訊已足供認知有撤銷原因事實之存在時作為起算點。本件被上訴人早於97年5月12 日即提起請求上訴人退還補貼費之行政訴訟,可知被上訴人在97年5月12日前即知悉上訴人有涉及詐領補助費之情事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22日 始發函就其於系爭期間核發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在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予以撤銷,顯已逾二年除斥期間 。(二)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予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權限,則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撤銷所核發之超過一定金額部分之補貼費,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等規定,均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援引作為本件撤銷之依據,於法未合。(三)原處分就虛增廢輪胎地磅單重量部分,係因上訴人龍潭廠區曾於89年間發生火災,上訴人購入之大約一千多公噸之廢輪胎亦遭受波及,公司人員將輪胎全部掩埋,並將輪胎庫存帳面歸零,當作全部損失,嗣公司人員將掩埋之輪胎挖出,發覺仍可作為回收處理之用途,上訴人當時經理范淑英指示職員田美玉、徐偉珍以虛載進廠地磅(即大地磅)單之方式陸續將該批因火災被掩埋之輪胎之數量增列於磅單之數字中,而逐步將掩埋之輪胎數量予以清除,目的並非為虛增稽核認證量;又上訴人領取該補貼費之費率計算依據,係產基會所核發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即廠商實際之進料量(小磅,係指廢輪胎進料處理前過磅磅秤),而非以廠商所提供之進廠廢輪胎地磅單(大磅,保持廢輪胎清運進廠過磅磅秤)之數量作為核發基礎,經產基會99年2月6日(99)財臺產基字第0995126號函說明甚詳。惟關於該批廢輪胎之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不詳來源之廢輪胎係屬不受回收補助之未落地胎,尚難謂上訴人有以此方法詐領補助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作為論斷上訴人涉有詐領21,702,060.8元補貼費之依據,自嫌違誤。(四)原處分所計算之溢領補貼費根據為上訴人詐領環保署補貼費金額統計表,而該表係調查機關依據96年3月7日於上訴人處所查扣之會計資料光碟所作統計表上帳面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差額所製作。然查該會計資料光碟之製作人田美玉於上開刑案審判中表示扣案之光碟中記載之90年2月至96年3月之庫存數量表並非上訴人之內部會計帳資料,田美玉僅負責登載第一欄輪胎進場量,另實際進場量是田美玉自行預估,預估沒有任何標準,輪胎庫存量、實際庫存量又為電腦自動計算而成,即難認上述庫存數量表內記載之數據為真實無誤。又另案返還補貼費訴訟部分,本院100 年訴字第1639號揭示該帳面庫存量既屬虛偽,何以能作為計算之依據。又何以用帳面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之差額計算上訴人以不明來源廢輪胎不當領取補貼費?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乏根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實務見解,補貼費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先前已以一般給付訴訟方式企求解決爭議,上訴人亦已於該行政訴訟程序中得以充分主張其權益,況被上訴人亦遵本院所囑補正相關程序,且該案更一審刻正於原審法院合併審理進行中,應無再行本件訴訟之實益。(二)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等意旨,係以「刑事判決確定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則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於99年7月8日宣判,後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檢視並確認上訴人獲有系爭不法利益,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100年9月22日宣判)諭示應 以行政處分撤銷先前授益行政處分,遂於100年11月22日為 原處分,並未逾越二年除斥期間。(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係以權利人「知悉 」其可得行使請求權之時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不當領取之補貼費請求,以刑事判決確定後知悉時即99年7月間為消滅時效起算點,顯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甚明。(四)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9 號判決質疑何以用帳面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之差額計算上訴人以不明來源廢輪胎不當領取補貼費一節,係因上訴人以虛增「輪胎進場量」之方式掩飾未列於磅單之實際進廠量,同時以依「輪胎進場量」累計虛增之「提送查核之庫存量」作為帳面之庫存量,而「帳面金額庫存量」與「實際輪胎庫存量」之差額即為短缺之庫存量,故以此數量計算不當領取補貼費應屬合理。(五)原處分除係考量前揭因素,亦斟酌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間受託處理臺灣普利司通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清除之未落地胎,因非屬補貼項目,其中應申報扣除之稽核認證量543.63公噸部分,僅申報扣除43.41公噸,以每公噸3,200元計算,其溢領之補貼款1,600,704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 3379號判決認明並確定在案。又斟酌上訴人職員於司法機關偵查中證稱其實際向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得雜質數量每月平均40至50公噸,如以每月平均50公噸計算,93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間所收受普利司通未落地胎至少1,450公噸,故上訴人至少尚溢領補貼款2,900,384元。(六)另斟酌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虛增進場磅單重量,藉以平衡不詳來源之廢輪胎投料之情事,依上訴人職員於司法機關偵查中證稱,若有環新公司車輛進場時,就虛增進場重量l至2公噸,故保守估計進場量如每日虛增3公噸,系爭期間約有5,400公噸之黑數,上訴人至少溢領補貼款1,728萬元。依上開計算結果,縱如刑事判決所述無從 證明上訴人虛增鐵架重量之溢領方式,其總計至少溢領21,781,088元之補貼費,與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認定之溢領金額21,702,060.8元極為接近。故原處分依上訴人內帳資料且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認定詐領補貼費之本金金額21,702,060.8元,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2項,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 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9款、第12條、第13條,審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第15條、第 16條第1項,及依認証手冊意旨訂定之廢輪胎稽核認證作業 流程等相關規定可知,廢輪胎製造業者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與廢輪胎清除業者所申請之補貼費有相對應關係,苟事業主為輪胎製造、輸入業者,其輪胎製作、輸入後未能通過檢驗,因而無法出售使用,該有瑕疵未曾使用之輪胎(即俗稱瑕疵胎、未落地胎),則為事業主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非屬「一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另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惟其仍具有可回收利用之價值,則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尚可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但因製造或輸入未落地胎之事業主,就該落地胎沒有營利,毋庸按費率繳納資源回收基金,清除、處理責任業者就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即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如有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場,處理責任業者均應另行統計其重量並申報,於產基會查核後自稽核認證量中扣除。(二)廢棄物回收補貼費之核發以覈實為原則,然此以構成要件事實經完備及正確之闡明為前提。以證據距離遠近而言,應否發給此補貼費之事實或證明此一事實之證據方法也通常在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管領下,故透過上開課以廢棄物處理業者恪守標準作業流程、提出正確進貨、貯存及投料資料以供稽核認證團體為稽核認證之制度設計。若廢棄物處理業者提出之資料為不實,致無從稽核認證者,即無從認定廢棄物處理業者補貼費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難認其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數額補貼費給付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苟依錯誤資料所為之稽核認證量而為補貼費之核給,該核給處分乃為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之。(三 )本件上訴人為處理非依正常回收程序取得之不詳來源廢輪胎,並順利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補貼費,乃藉由虛增進廠重量之方式,避免其投料量、產出量遽增,與其庫存量未能維持合理之比例,而為產基會稽核查知,故有長期修改進廠磅單而虛增進廠廢輪胎重量之行為,應可認定。另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上 訴人遇有天災人禍之事由致不能處理回收業務時,對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並非「就地掩埋,再取回重新處理」,而係應擬定處置應變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始為正途,則上訴人虛增處理之廢棄物,自應認係非依正常回收程序取得之不詳來源廢棄物,自不應受補貼。(四)依本件刑案扣案光碟內容中之庫存帳面資料,輔以證人田美玉之證稱可知,該庫存資料表係屬上訴人內帳,可相當程度推計上訴人實際處理得受補助之廢輪胎數量。又依該庫存數量表之內容統計後製有「柏統公司自90年2月至96年3月詐領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顯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進場量總計為6,707,989公斤 ,經認證之處理量(含虛增部分)為77,548,935.7公斤,該帳面庫存量及實際庫存量之差額為6,781,894公斤,堪認虛 增進場重量部分,確有用以投料。另該表實際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之差額,本係為相應實際進場量與輪胎(帳面)進場量差額之設計,以避免帳面輪胎量累計,惟上訴人系爭期間投料處理後之虛增進場量小於帳面及實際庫存量差額,顯然上訴人除所虛增進場量部分外,另有不詳來源輪胎投料處理,參酌廢輪胎稽核認證作業流程說明7(3)所示受補助之處理量乃「全數廢棄物處理之稽核認證量-事業廢棄物進場(廠)量」之原則,據此計算上訴人因此不法領取之補貼費金額為21,702,060.8元(計算式:6,781,894×3.2=21,702,0 60.8,每公斤補貼金額為3.2元)。(五)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未修正前,於文字含義理解上,雖無從逕得出如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但書明文特定事由撤銷權 除斥期間排除適用之規定,但就該條文法律目的之探究,其法律目的不在保護「不值得保護之信賴」,故有法學方法論上「隱藏漏洞」之發生,是應以目的論縮減填補之,摒除撤銷權除斥期間於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時之適用,故本案自被上訴人知悉前處分違法部分有撤銷原因時起,至其行使撤銷權雖已逾2年,但前處分之所以違法,既係出於上訴人以不實 文件詐欺所致,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其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非 無所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於制定時未將德 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納入,應認係立法者 有意義之沉默,故就其未移植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應非係所謂法律漏洞;縱認有法律漏洞之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若有法律漏洞存在 時,應優先類推適用性質近似之公法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而非外國之法律規定。惟原判決逕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 定未就撤銷權除斥期間制定排除適用之規定,係為一隱藏之漏洞,而須以目的論限縮解釋填補其漏洞,而就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明文規定逕予不適用,實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發函 就其於系爭期間核發上訴人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在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予以撤銷,顯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惟原判決未將原處分撤銷,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予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在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未定明得為撤銷之情形下,逕以原處分撤銷所核發之超過一定金額部分之補貼費,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上訴人所持之依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此規定係於96年12月7日所增訂;同辦法第14條亦為同 次所增訂,均屬舊辦法所無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新規定作為追繳溢領補助費之依據,顯欠缺法律上依據。又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情形發生,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應受補貼,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證人即產基會之經理曾炳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稽核認證量是 以投料量作為核發的依據,進場量是我們佐證投料量的依據之一」、「進場磅單的重量不會影響到質量平衡的比值,但是進場磅單可以佐證投料量是否符合」等語,且產基會於99年2月6日(99)財台產基字第0995126號函略以「1、本會核發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係以廠商實際進料量(小磅)作為稽核認證量核發之基礎,而非以廠商所提供之進場廢輪胎地磅單(大磅)之數量作為核發基礎。2、如本會於稽核 時發現柏統公司係單純以虛增重量之地磅單(大磅)提供為稽核進場之廢輪胎量,但未短(漏)申報(即未私自增加小磅進料處理量)未落地胎及雜質數量(不予補貼之項目),此舉並不影響最終稽核認證量,惟已造成操作日報表登錄錯誤,係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本會將報請環保署予以記點」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以環署基字第0990007803號函表示同意,則上訴人根據產基會認證核定之實際進料量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貼,符合稽核認證流程之規定,訴外人范淑英等人並無詐領被上訴人之補助款之情事。本件產基會係依認證手冊中之稽核認證流程,就每日進料計量核實認證,而被上訴人亦依規定核發補貼費,則上訴人縱有虛增進廠地磅單之行為,亦與稽核認證量並無關聯,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認定數量與產基會99年2月6日(99)財台產基字第0995126號函、證人曾炳勳之証述及相關規定不相一致, 顯有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補貼費11,071,376元之部分,乃上訴人合法確實存在之債權,雙方對其數額並無爭議,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所自稱之上訴人向其詐領之補助費,是否確有其事、如有溢領時其金額為何,均有待被上訴人舉證及經法院確認,被上訴人以金額尚未確定之補貼費債權主張抵銷,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之意旨相違背,惟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之抗辯,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第1項)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1 款、第8款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二、……八、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又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第3條第1款、第9款規定:「認證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稽核認證項目、對象、場所、時間、應記錄保存文件及作業流程。……九、稽核認證之違規扣(重)量、記點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之規定。」第12條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配合下列稽核認證作業事項:一、設置及維護稽核認證設施。二、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管理。三、稽核認證表單及相關資料登錄或傳送報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稽核認證事項。」第13條規定:「受補貼機構違反認證手冊規定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記點、扣(重)量或停止稽核認證。」又審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辦法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受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合計得以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第13條第3款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本署得依職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三、受補貼機構經本署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處分日起停止補貼。」第15條規定:「本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第16條第1項規定 :「受補貼機構應於本署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署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二)原判決引用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但書之立法例,認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第1項在未修正前,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摒除撤銷權除斥期間於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時之適用,故本件自被上訴人知悉前處分違法有撤銷原因時起,至其行使撤銷權雖已逾2年,但前處分之所以違法,既係出於上訴人以不實文件詐 欺所致,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既已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2年,並無任何例外或但書 規定,原判決逕予最大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完全排除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否有當,已值商榷。本件若採較小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應較能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僅從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值得保護之信賴」觀點出發,而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立法目的,況在法律未修正前,逕予擴張解釋為另有但書規定,亦與法律文義之解釋相去甚遠,是原判決採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不受除斥期間限制之見解,其解釋法律及適用法規尚有未洽。惟本件若採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說之見解,被上訴人當不難從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得知撤銷之原因,是本件如以刑事判決確定日為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日,應屬允當,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因未上訴而於99年7月8日確定,自得以該刑事判決確定日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算至100年11月22日上訴人實際 行使撤銷權之日,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結果與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不受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結論相同, 是原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三)查本件核給補貼費之前處分雖係在90年2月至96 年2月間作成,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領取之 補貼費係在97年5月12日,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則係在100年11月22日,是訴願決定以96年12月7日修正之「審核管理 辦法」第13條第3款作為停止補貼及追繳已領取補貼費之依 據,並無不合;且上開審核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或法律保留原 則。至於原判決援引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8款,係針對上訴人自承其龍潭廠區曾於 89年發生火災,為求滅火乃將輪胎全部掩埋,其後陸續將掩埋之輪胎挖出,原判決乃謂上訴人遇有此種天災人禍之事由致不能處理回收業務時,對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並非「就地掩埋,再取回重新處理」,而係應擬定處置應變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始為正途等語,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不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四)上訴意旨援引之產基會99年2月6日(99)財台產基字第0995126號函及証人即產基會之經理曾炳勳之証言,查該函及証 言係專指單純以虛增重量之地磅單(大磅)提供為稽核進場之廢輪胎量,但未短漏報未落地胎及雜質數量之情況而言,本件上訴人確有短漏報落地胎數量達500.22公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且依上訴人之職員於偵查中証稱上訴人每月收得雜質數量平均40至50公噸,則上訴人並非單純虛增進場磅單重量,係尚有短漏報落地胎數量及雜質數量,自無該產基會99年2月6日(99)財台產基字第0995126號函之適用。且虛增進場磅單重量, 亦足以避免其投料量遽增為產基會稽核查知,及累計虛增之「提送查核之庫存量」作為帳面之庫存量,而導致溢領補貼款之結果,亦經原判決闡述綦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縱有虛增進廠地磅單之行為,亦與稽核認證量並無關聯云云,核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後,始於原處分同時行使核發補貼費債務之抵銷 權,由於被上訴人於撤銷前處分時,同時取得對上訴人返還補貼費21,702,060.8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負有核發96年1月、96年11月至97年1月補貼費11,071,376元之債務,兩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給付種類相同,而依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補貼費為10,630,684.8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金額尚未確定之返還補貼費債權主張抵銷,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之意旨相違云云,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