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廣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17號上 訴 人 王廣樹 王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 第2款規定,公告劃定「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 (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臺北市○○區○○段○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續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嗣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者即參加人實施本案。本件王清泉、王治平、王國雄及上訴人王廣樹不願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803、80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10475、11076等合法建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 範圍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廣樹與其他3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認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 原審法院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其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小段803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建號:10474、10475,下稱系爭建物)原由王治平、王清泉及上訴人王廣樹所有,並由王治平、王清泉、上訴人王廣樹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嗣王治平及王清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月18日移轉予上訴人王耀德,為當事人王治平及王清泉之繼受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王耀德自得為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收到參加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後,於準備答辯書狀及整理家中物品之過程中始發現62年即已存在之王清泉等4名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 工圖),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且本件證物係指上訴人無意間尋獲之系爭竣工圖,並非參加人所謂「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參加人所述顯屬誤解。㈢由系爭竣工圖以觀,臺北市○○區○○段○小段804地號土地(下稱804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即臺北市○街5巷),位於系爭建物旁,依該圖所示,系爭建物與現 有道路之境界線間已劃設指定「建築線」,是以該建物確實業已面臨建築線。況系爭建物已於62年2月2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亦經門牌號碼編定,若非面臨建築線,則無建築之可能,亦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物自始存在建築線。且依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拾、一、之記載,參加人僅規劃廢止現有巷道560巷,未就804地號土地提出廢巷計畫,亦未進行廢巷程序,故804地號土地「至今 」仍為現有巷道,其建築線之指定亦未經廢止,系爭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況依「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之記載,系爭建物可以交通用地境界線直接作為建築線使用,即無不能單獨或與其他土地合併興建之疑慮,在在顯示上訴人之土地實有面臨建築線。而建築線之有無與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有土地建物劃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並未違反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基此,系爭建物與北側相鄰同段782、783地號土地、南側相鄰同段804-2、80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屋齡相去不遠,於申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時,皆屬面臨建築線而得自行改建之情形,但上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皆因表示不願意參加,而不必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而具有相同條件之上訴人,雖同表反對,卻仍被強制劃入,是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更使得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基準流於恣意,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審議系爭都市更新案時未慮及此,更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決定之裁量瑕疵。故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認為系爭建物未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而無法改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應審酌系爭竣工圖之新證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㈣參加人稱系爭竣工圖並非現今之建築線指示圖或建築竣工圖,自無法以其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現今」面臨建築線,更何況該當時面臨之建築線,已經變成交通用地,提供建築使用,無可能再指定為建築線云云。惟查,從系爭竣工圖以觀,臺北市○○區○○段○小段804地號為現有道路,上訴人系爭合法建 物與該現有道路之境界線間已劃設指定建築線。該804地號 土地現狀仍為現有巷道,未經廢巷程序,且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未變更為交通用地,其建築線之指定至今未經廢止,上訴人系爭合法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從參加人所提之證物亦可得知,系爭804地號土地並非交通用地,參加 人稱系爭804地號土地已變成交通用地云云,顯屬無稽。基 此,由於上訴人系爭合法建物非無建築線,自可自行建築,其土地建物並無劃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必要。㈤內政部研擬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時,考量都市更新條例所涉及之「通知」,包括公聽會等,因關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採取「到達主義」之立法原則,故將到達主義明定於草案第6條,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確定判 決認定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顯忽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在都市更新程序中之權益,有適用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顯然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之聲明包含廢棄確定裁定,揆諸本院95年度8月份、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且上訴人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亦顯不合法。㈡上訴人知悉新證據即系爭竣工圖係101年5月3日,其遲至101年7月17日方提起再審 之訴,顯屬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又系爭土地與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外部分相鄰土地是否面臨建築線問題,係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違反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節所為審認之脈絡下之旁論或補充,且並無上訴人所稱「尚難相提併論而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判示,是上訴人不僅引述確定判決之內容有出入,且未說明何以新證據如經斟酌有何受較有利裁判,自非屬合法。況土地建物是否位於建築線上既非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法定唯一考量因素,自不能作為是否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差別處遇標準或唯一標準,因此,不能因部分未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鄰土地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同樣情形卻被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因此即謂違反平等原則,更不能謂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 未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鄰土地同有建築線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非可採。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公聽會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而指摘確定判決有關判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顯然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上訴人所舉都市更新條例 修正草案顯非現行法,亦不能援引為依據。且依內政部92年2月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4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2年2月7日函釋),公聽會之通知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可由都市更新處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即可,若認都市更新公聽會之通知對象未收受送達,需另以公示送達為之,不僅發生開會時間無法短時間確定及送達之困難,且與都市更新條例併採取公示送達及張貼公告等方法相較,顯有疊床架屋之嫌;若有人逾期收受郵件而退回,即可達到阻止都市更新之目的,故都巿更新條例自應採取發信主義,不以到達為通知合法之必要條件。又源自民主原則之公聽會本僅需公告周知即可,上訴人以此認應採到達主義,否則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於法理上並非的論。況上訴人對於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與公聽會之舉辦早已知情,縱認上訴人指摘確定判決認都市更新條例之通知規範係採「發信主義」有理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亦因王清泉、王治平及上訴人 王廣樹已受到合法通知,確定判決認公聽會舉辦之程序並無違法,原審法院應依本條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竣工圖業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在上 訴人、參加人及36戶同意戶之協調會中提出,次日並經中國時報報導:「王廣樹的兒子王耀德拿出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指當年有建築線才能蓋房子。」等語,可證即使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方知悉該系爭竣工圖,至上訴人提出本件再 審之日止,亦超過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又依101年5月3日文林苑都更協調會王家之發言,唯有建造 執照之建築圖說或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始有標明建築線,一般建照本身只有文字記載,並未有圖示或標明建築線,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竣工圖並非於101年5月3日即已知悉,該日所提 者為62年之建照云云,實屬無據。且當時面臨之道路建築線,已變成交通用地,在上訴人之土地寬度及深度均不符法規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再指定為建築線,故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是上訴人自無法以系爭竣工圖作為新證據,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㈡上訴人主張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又舉凡法律上之各種「集會」或「開會」之通知,實務上從未要求受通知者「確定收到」(或有回執)方認為開會為合法之規定,而均採發信主義,且法律規定或者實務上均不以掛號郵寄為必要,今實施者以大宗掛號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之證明,業較一般開會通知嚴格。況本件都市更新程序,均有舉辦公開展覽、登報甚至里辦公室均有張貼公告,所有該區鄰居均知此事,參加人甚至以掛號通知上訴人住所之都市更新程序通知多達4次,上 訴人王廣樹與王清泉及王治平為親兄弟,與王國雄間為堂兄弟之關係,加上其等為鄰居而共同訴訟,在王國雄有收取該等通知之情形下,其等仍均稱不知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而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屬無稽。而內政部92年2月7日函釋,亦認公聽會之通知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可由都市更新處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即可,且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公聽會之開會目的只是聽取民 眾意見,並非作成決議,且並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是都市更新之公聽會並不若股東會係為作成特定決議之目的重要,實務上對該等開會之通知尚且僅採取發信主義,何獨都市更新之公聽會通知應採取到達主義。且若認都市更新公聽會之通知對象未收受送達,需另以公示送達為之,不僅發生開會時間無法短時間確定及實務困難,且與都巿更新條例併採取公示送達之方式加上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等等方法相較,顯有疊床架屋之嫌,無異使都巿更新實施者無法完成更新作業,違反該條例立法目的。再者,本件若撤銷全部都巿更新程序,對已進行數年之都市更新而言,亦違反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㈠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僅係針對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部分稱「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程序上應屬適切。但關於聲明內並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廢棄」部分,既 上訴人未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在針對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中,主張廢棄確定裁定,此聲明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283條之規定。又上開請求廢棄確定裁定之聲明,既 無任何相關於聲請再審之陳述,當以未提起聲請再審處理,而由原審法院駁回。是本案審理之範圍僅為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所稱再審事由部分。㈡再審原告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數項法定再審原因者,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乃為訴之客觀合併;換言之,一個再審事由可以主張一個再審之訴,若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事由,當然要個別審查各個再審事由所衍生再審之訴的訴訟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即都市更新 條例所規範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云云,參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本案確定裁定係於100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於101年7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此部分於法不合。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就101年5月4日中國時報之報導「王廣樹的兒子王耀德拿出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指當年有建築線才能蓋房子」,但發言紀錄卻記載「這邊有一份王家的房子在申請建照的圖說」,就上開發言紀錄之影片查核,當時王家所出示之「申請建照的圖說」外觀為長條狀(長度超過兩張A3紙張之橫向連結),而本案所爭議之系爭竣工圖外觀僅為一張A3紙張之大小,二者即使所呈現的意義均為建築線之有無,但為不同之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是以「證物」為規範客體,外觀明顯不同者,應屬不同之證物,因此被上訴人稱「以101年5月3日 文林苑都更協調會王家之發言,主張此部份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日」者,應無可採;上訴人即使無法提出發現系爭竣工圖之具體證據,但上訴人之房屋經強制拆除,相關物品失落亦屬常情,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22日後因準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答辯時始發現新證據,與常情相當,其稱未逾越再審30日,核可採信。㈢本件再審之訴的重心,應該在新證物(系爭竣工圖)是否足以達推翻既判力之程度,因此新證物(系爭竣工圖)所檢視之對象不是原處分,而是確定判決。而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劃定為 都市更新單元即屬於法有據。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平 方公尺已符合面積要件,排除在更新單元者,是因南側相鄰土地為91年間竣工之建築物無法合併更新,而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經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該土地未納入無礙於設計及觀瞻。就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原審就上開「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要件,論述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參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其程序及實體上應無違誤。本案之重心為不想納入更新者之意見表達,以及在何時表達,就都市更新計畫而言,至少可以概分為三個階段「計劃階段(參都市更新條例第5-8條)」、「著手階段( 取得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執行階段(拆屋興建施工、分配土地及建物等)」。在著手階段是否能因應不想納入更新之意見,在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下,一次完成都市街廓之更新,這是可調整可斟酌之範圍,而相關更新事業概要、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須透過都市更新審議會進行審議。由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3條、第6條之規範目的,來檢視行為時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符合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重點不在於面臨建築線與否,而在於「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安全堪虞而未列入更新,或不列入更新而可能有礙於建築設計或市容觀瞻,而這些影響因素均經審議通過而認定符合。可見面臨建築線與否之爭議,無損於「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要件,上訴人主張面臨建築線之證物(系爭竣工圖),經審查無法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等由為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竣工圖既已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面臨建築線,則系爭土地即合於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有獨自興建建築物之權利。是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並無面臨建築線之事實,認為上訴人主張「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委無足採」之裁判,即有違誤;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未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土地包圍而無法改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審判決雖肯認系爭竣工圖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面臨建築線,卻未以此為基礎撤銷確定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依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之土地同街廓區域內其他相鄰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業已建築完成,且此等相鄰土地不與實施更新之土地合併更新而無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實施更新之土地僅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即可逕行實 施更新,而無將相鄰土地合併劃入更新單元之必要。系爭竣工圖既可證系爭土地自始存有建築線,且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並無不能興建建築物之情形,又804地號土地鄰接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亦未廢止,亦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線仍合法存在,是系爭土地依法本可由上訴人自行獨立建築,自無劃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必要。且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總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78平方公尺,即使未將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範圍面積內,仍已達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至少1,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法定要件,參加人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無將系爭土地劃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必要。 ㈢系爭建物與同段782、783地號土地及804-2、805地號土地上建物屋齡相去不遠,且皆屬面臨建築線而得自行改建之情形,但上開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皆因表示不願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案,而無需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反觀上訴人具相同條件,卻仍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將系爭土地強制劃入更新單元內,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審議顯具裁量瑕疵,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㈣再審判決認為本件爭點不在於面臨 建築線與否,而是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安全堪慮未列入更新,或不列入更新而可能有礙於建築設計或市容觀瞻云云,然上訴人以系爭竣工圖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建築線一事,係為爭執系爭土地並無劃入更新單元之必要,然再審判決未就上述爭點為任何論述,卻認定依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有與本件都市更新案一次更新完成更新之必要,而將上開規定當作擴張更新單元範圍之規定,而與該規定係縮減更新單元之目的有所違背,實屬對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錯誤。況再審判決未經兩造提出爭點進行辯論即以「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為由作成判決,實忽略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土地無劃入更新範圍之必要」之點,即有邏輯跳躍之錯誤,而對上訴人作出突襲性裁判,且關於系爭土地有如何符合「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要件之情況,再審判決亦無以隻字片語進行實質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退步言之,即便再審判決之審理範圍並無違誤,但一再強調面對不想納入更新者,應給予尊重。承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面臨建築線而得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即有請求參加人變更設計,將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出本件都市更新實施區域外,而無庸強行上訴人進行本件都市更新。然再審判決雖論及此,竟仍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論述邏輯及理由實屬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因此,當事人提出之證物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仍須經斟酌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㈡經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定比例者,實施者即得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本件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在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後 ,擬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等情,為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467號案件(即確定判決)時,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鄰土地未納入,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與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另該相鄰土地既可不納入,同理,系爭土地亦可不納入更新範圍云云。確定判決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成員,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臺北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就其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上訴人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上訴人等所有上開803、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同;此外,上訴人等亦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委無憑採。」為由,予以指駁。㈢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足見 此條款之規定,在於街廓內業已建築完成之相鄰土地,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判斷後,認為確實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時,面積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至於依此規定未劃入為都市更新單元之街廓內相鄰土地,以及劃入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土地,有無面臨建築線,而得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該條款規範之主要內容。確定判決在論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未劃入更新單元,提及「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至於系爭土地劃入更新範圍,除提及「無面臨建築線」外,更說明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所包圍。足見確定判決並未以有無面臨建築線作為劃入更新範圍之惟一依據。從而,再審判決認是否符合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重點「不在面臨建築線與否,而在於『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安全堪虞而未列入更新,或不列入更新而可能有礙於建築設計或市容觀瞻」等情,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再審判決雖肯認系爭竣工圖可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面臨建築線,卻未以此為基礎撤銷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爭執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系爭土地無劃入更新範圍之必要云云,均係針對原處分為爭執或不服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對再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為論述,經核亦不足採。㈣從而,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竣工圖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經斟酌後,認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合同款後段之規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再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