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20號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79,063,924元及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4,358,21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其他損失14,967,926元 及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5,271,817元;上訴人97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基本所得額537,472,844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核定基本所得額612,284,566元,應補稅額21,563,112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5,153,511元及追減基本所得額10,715,714元,其他損失維持原核定14,967,926元,即剔除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商譽攤銷36,285,531元及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商譽攤銷27,810,467元。上訴人對其他損失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合併致勝公司時,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基祕字第098號函規定於沖銷出價取得致勝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時,將其超過取得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之362,855,315元認列為商譽,且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出具合併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並經商業司核准合併變更登記在案,足證上訴人認列之商譽362,855,315元確符 合財務會計之相關處理規範。本件商譽於上訴人90年5月1日收購致勝公司19.83%股權時即已產生,上訴人收購成本1,187,241,571元超過取得致勝公司淨值772,549,783元之溢價 差額414,691,788元,係上訴人為取得致勝公司有關未來於 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無形資產所願支付之對價。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年攤銷 ,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362,855,315元,即為上訴 人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是以本件商譽於收購日已確定,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將2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 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上訴人不應逕將其剔除。(二)上訴人合併志合公司而產生之商譽278,104,663元,確為 上訴人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合併志合公司而產生者,該商譽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認列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97年度商譽攤銷費用應准予認列。(三)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有關出價取得之法定構成要件,其評估方式亦符合本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此,上訴 人申報商譽攤提費用,依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收購日業經評估致勝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故該商譽金額已合理認定,被上訴人絕無任何法律依據認定該商譽完全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上訴人認列97年度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數36,285,531元及合併志合公司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之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酌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關於『原始購入成本』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就收購成本而言,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進行股權投資再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是上訴人自有證明其支出合理性之協力義務。(二)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覆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此外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上訴人泛言於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是以上訴人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本,商譽實業已產生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公司所為,亦與財會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三)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惟上訴人提示之資料不足說明收購成本之合理及鑑價報告未具合理、客觀性,以專利權為例,志合公司擁有眾多專利權,每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並不一致,應以不同估價方式,始屬合理,惟上訴人就年限不同之專利權均採統一之估價方式,並未區分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未具合理性;惟上訴人仍執前詞,未提供其他合理說明或資料,實難證明主張商譽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惟按公司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即上訴人所稱合併前之準備行為),嗣再予以合併,該項所謂先行收購股權之行為,是否仍屬得認列商譽價值之一環,因法無明文,容非無疑。而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縱認為仍可認列商譽價值而得於法 定年限攤折,惟其認列商譽價值之前提,係以上訴人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即致勝公司)股權之目的,是否為合併前之準備為考量,而此項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固提出與致勝公司90年8月 14日合併契約為證,然查該合併契約係在上訴人所稱實際收購日90年5月1日之後,且均無相關併購前準備行為明確之載述,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併購前之準備行為,即難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無法憑採。上訴人雖復提出90年4月12日董 事會議紀錄㈣案由「本公司擬購買致勝公司股份案,謹提請決議」,以為證明。惟上訴人對此,僅以簡單一紙之投資計畫,主張此為相關併購致勝公司前之準備之證明,惟核該計畫內容簡要,欠缺具體方案之敘述,自乏客觀證明價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併購計畫之一部盡舉證責任,因而否准此部分商譽價值之認列,即屬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合併志合公司商譽價值所提之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部分,因欠缺併購要素全面性之客觀分析基礎,自難遽認其併購志合公司有併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其主張此部分之商譽價值是否客觀存在,即有疑義。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有形資產,並未逐項評估,僅主張帳面價值已反應公平價值,稍嫌空泛;至於無形資產價值評估資料,固據提示中華徵信社之鑑價報告資料,惟查該鑑價報告仍欠缺上開相關完整客觀併購公平價值資料,難謂符合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項評估之規定,而無足說明其收購志合公司成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上訴人另主張志合公司擁有眾多專利權,有其公平合理價值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各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尚非一致,惟上訴人卻就不同年限之有效專利權,採一致之評價方式,並未按各個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為個別評價,自有未合。故被上訴人因而據以否准此部分商譽價值之認列,亦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2)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依本院上開決議內容之詮釋,即使「收購成本真實、必要與合理」待證事實已經證明,但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仍然無法獲致確切心證時,仍應對主張商譽攤銷之納稅義務人為敗訴之判決,而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1項「轉正」規定適用之餘地(因為若不如此解釋該 決議,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即屬多餘)。上訴人主張其併購當時所取得之聳立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之舉證不 合理,上訴人亦免負舉證之責;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如認所申報之商譽及無形資產有不符,亦負有轉正之義務,非可一味不認同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而未盡轉正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於正式合併致勝公司前取得其股權行為,乃合併計畫之準備行為,仍屬全部併購行為之一環,而該部分股權取得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符合商譽價值攤折之規定,可減除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而得計算商譽價值數額,其合併致勝公司97年度之商譽價值攤折數(36,285,531元)應准予認列乙節,原判決亦已說明公司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嗣再予以合併,該項所謂先行收購股權之行為,是否仍屬得認列商譽價值之一環,因法無明文,容非無疑。而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縱認為 仍可認列商譽價值而得於法定年限攤折,惟其認列商譽價值之前提,係以上訴人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即致勝公司)股權之目的,是否為合併前之準備為考量,而此項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基於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與致勝公司90年8月14日合併契約為證,然查該合併契約係在上訴人所稱實際 收購日90年5月1日之後,且均無相關併購前準備行為明確之載述,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併購前之準備行為,即難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僅就雙方公司92-9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狀況製作換股比例及計算方法,並採股價淨值比法等,因欠缺併購要素全面性之客觀分析基礎,自難遽認其併購志合公司有併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其主張此部分之商譽價值是否客觀存在,並非無疑。而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應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然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有形資產,並未逐項評估,僅主張帳面價值已反應公平價值,稍嫌空泛;至於無形資產價值評估資料,固據提示中華徵信社之鑑價報告資料,惟查該鑑價報告仍欠缺上開相關完整客觀併購公平價值資料,難謂符合上開公報第18段規定逐項評估之規定,而無足說明其收購志合公司成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上訴人固另主張志合公司擁有眾多專利權,有其公平合理價值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各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尚非一致,其客觀公平價值,自應依其專利有效年限之長短分別予以不同評價,始符實情,惟上訴人卻就不同年限之有效專利權,採一致之評價方式,並未按各個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為個別評價,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既以購買法方式合併,出價前審慎評估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相關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循,上訴人僅提示會計師出具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自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