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5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青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參 加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日盛投信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5467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 間98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5日,如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人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職權提起評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6936 號「日盛及圖」商標、第101987號「新日盛及圖」商標、第29775號「日盛設計圖」商標、第103957號「日盛設計圖㈠ 」商標(以上4件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見附圖2-1、2-4、2-6、2-7所示)及第1200673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彩色)」商標(商標權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如附圖2-3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與財務金 融投資有關之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0年7月28日中台評 字第100000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早自85年12月即採用「日盛」為上訴人之特取名稱,並於86年取得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至今,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已達11年,迄今已逾15年而成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且信賴之商標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證券基金相關市場,消費者足以區辨不同來源且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上訴人為日盛金控公司透過100%控股之日盛證券公司轉投資事業,由日盛證券公司持有上訴人20%之股權,且日盛金控公司於 財務報表及對外新聞稿均將上訴人視為日盛集團一員,故上訴人與參加人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為關係企業,因此,相關消費者認知二商標之所有人間屬關係企業,並無錯誤,自不構成混淆誤認。其次,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其商譽及知名度係由上訴人所建立,系爭商標之申請權原本屬於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5月20日 簽訂協議書,由日盛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同意下提出申請,上訴人確係本於善意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結合上訴人之營業主體名稱「日盛投信」及「盛圖」,經長期使用已為證券基金市場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高度識別性,且上訴人經營之證券或基金投信服務,需取得特許之營業執照始得為之,消費者當可藉此清楚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為上訴人所提供,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證券基金相關市場,消費者足以區辨不同來源而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消費者實無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自參加人或日盛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所提供,且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併存同意書即核准註冊,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為關係企業間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因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本係同一或有關聯之企業集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再者,由於上訴人向與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業務配合關係密切,為保障上訴人及股東之權益,並便利雙方對於商標之管理與使用,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共同協議將屬於上訴人經營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等業務類別之含有「日盛」、「盛圖」及「JIH SUN GROUP」之日 盛集團企業商標相關權利回復予上訴人,雙方並於97年5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提出包括系爭商標 之含有「日盛」及「盛圖」等3件商標申請,並於98年3、5 月順利取得系爭商標、第01354671號「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及盛圖」及第01363071號「JIH SUN S.I.T.及盛圖」商標註冊並使用迄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從無任何異議。又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日盛金控公司等有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探求日盛金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真意,該院曾於101年5月23日訊問證人陳國和(曾擔任日盛金控及日盛銀行、日盛證券董事長)及高全國(曾擔任日盛金控兼日盛銀行法務協理)證稱明確,且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同 意」本非要式行為,且日盛集團內已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申請日盛商標之共識存在,故相關之關係企業於提出商標申請當時,信賴共識及慣例,並無需事先要求參加人等出具書面同意書。另於委辦契約書上,文件指定代收人即為日盛金控法務部林矜婷,指定送達處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即日盛金控地址,均足證日盛金控公司確已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又日盛金控公司與子公司固為各別獨立之法人,惟日盛證券公司及日盛銀行均為日盛金控公司100%子公司,而日盛期貨公司則為日盛證券公司100%子公司,故日盛金控公司對於該等子公司均有100%之控制權。基於日盛金控公司對子公司具有絕對之控制權,子公司均共同配合金控之決策或要求,協議書無須由上訴人與相關子公司一一簽署,僅由日盛金控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由日盛金控公司統籌出面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已可達到前述使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出具同意書之目的,是以,斷不能以子公司未簽署協議書逕認未有同意之事實。且基於上訴人長期且密集使用系爭商標於金融商品、報章雜誌及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公司業務極為密切往來之事實,足證日盛證券公司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不僅知情且長期與上訴人配合共同推廣「日盛」此一品牌。尤有甚者,於系爭商標於97年6月20日提出 申請後,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7月10日向旗下關係企業包括 相關子公司及上訴人發布「商標統一使用規範」,藉以統一所有關係企業。是以,日盛金控公司及子公司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事實,至為明確。然參加人罔顧與上訴人長期共同行銷及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竟於內部經營權變更後始質疑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日盛金控公司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企業識別標示,不再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足證本件於評決時因二商標在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尤其,系爭商標自86年開始使用、97年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至98年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參加人不僅未曾對之提出異議,更與上訴人積極配合共同推廣「日盛」及「盛圖」商標,詎參加人遲至99年間內部經營權變更後,方以形式上欠缺併存同意書為由,發函被上訴人反對系爭商標之註冊,企圖為技術阻饒,實有違誠信原則。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未考量公益、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之信賴保護,遽認本件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僅前者字尾有表示公司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中文「投信」與後者之註冊第01200673號商標業經聲明不專用之表示公司營運形態「集團」中文字樣之不同。另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29775、00103957號「日盛設計圖」、「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盛」字圖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服務均屬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二服務間存在高程度之類似關係。且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券早於78年即取得商標權,於核准設立日盛金控公司後,跨業投資經營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是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經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二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極高,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綜合本件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與金融投資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及並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況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法人,在商標法上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二者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自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對提供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之虞。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17、18、19、21、22、36、37等資料均不足作為日盛金控公司等已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證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日盛」及「盛圖」於所營各項服務長達十餘年為日盛金控公司知情,並無異議一節,緣商標使用與商標註冊仍為不同事件,復依兩造嗣後另訂有前開協議一節,自難以之作為同意商標申請註冊之論證。另揆諸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附件1之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書、附件3至附件9、附件13、附件14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檢討報告 、通知使用應遵行事項,附件10至12、14至16、27至35之資料),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況二造商標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評定諸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仍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無礙前開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自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4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並非參加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日盛金控公司之成員:日盛金控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依其網站顯示,上訴人顯非日盛金控公司之成員,且由日盛金控公司設立後迄今之歷年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可見,所列日盛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並未包括上訴人,而日盛證券公司於日盛金控公司設立前之90年度財務報告,亦未見上訴人列為日盛證券公司之子公司,故即使日盛證券公司有轉投資上訴人,或者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後經營權有所易手,然上訴人均非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是以,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來源,顯然不同,而有區別之需。(二)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上訴人不僅諉稱其為日盛金融集團之一員,甚至自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對消費者而言,均係出自日盛金融集團之同一來源,顯然藉此攀附日盛金控公司,使相關消費者將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日盛」與「盛圖」,而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由上訴人之實質經營控制者陳國和於退出日盛金控公司經營前,主導安排簽署參證12之協議書,於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易手後仍一再將其所投資、非參加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事業,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等歷程觀之,可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陳國和欲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陳國和實際經營之各公司與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準此,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又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號至原證19號等文書問 世之時間,上訴人既係設立登記於85年12月26日,則於上訴人設立登記以前,上開據以評定商標早已申請、獲准註冊,並經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金控公司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是上訴人既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先,尚於未經參加人同意即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服務領域內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亦足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透過系爭商標之使用,廣泛地賦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而能使相關消費者均藉由辨識系爭商標而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而有混淆之虞: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券公司早於78年即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已逾20年,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日盛」及「盛」圖形業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其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36936、01200673、00101987號「日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彩色)」、「新日盛及圖」等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 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僅前者字尾有表示公司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中文「投信」與後者之註冊第01200673號商標業經聲明不專用之表示公司營運形態「集團」中文字樣之不同,另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29775、00103957號「日盛設計圖」、「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盛」字圖形。是以二商標主要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日盛」或「盛」字圖形,復結合與金融投資等相關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而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均屬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序高。又上訴人亦自承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而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轉手以及陳國和繼續使用「日盛企業集團」之名稱與系爭商標,於一般消費者並無從分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關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又屬近似,實際上確已有致混淆誤認之情事。足見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則就據以評定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系爭商標申請在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服務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且已具知名度云云,顯屬無稽。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與金融投資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並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等因素,且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可知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皆屬日盛金控或日盛證券公司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故原處分依現行法修法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有據。( 四)參加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上訴人一再諉稱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不以提出所謂「併存同意書」為必要形式。然上訴人卻又自承其已向臺灣臺北地院起訴確認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有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應交付系爭商標註冊同意書予上訴人,倘若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已經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毋庸提出同意書,則上訴人又何庸另訴請求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交付,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又參加人既未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參加人更於99年11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核准是否曾提出參加人之書面同意,經查明若無,請被上訴人依法自為更正或逕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公司默示同意 云云,亦屬無稽。姑且不論日盛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之法人格各別,並非日盛金控公司可以所謂集團共識而不經子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逕代子公司為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且即使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有控制性持股,然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之交易尚非任由金融控股公司決定而必須避免違反常規,據此,並無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意思任意取代子公司意思之餘地。綜上可知,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協議書亦不生同意之效力。(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7 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第7號行政 判決均認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同意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第01354670號商標或第01354671號商標。據此,本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36936號「日盛及圖」、第00101987號「新日盛及圖」、第00029775號「日盛設計圖」、第00103957號「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乃為日盛證券公司,上訴人既未經日盛證券公司同意,而系爭商標與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上開據以評定商標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六)本件並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屬高度近似,並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除未見其他區辨文字,復附加使人認為係出自「日盛集團」同一來源相關文字,尚難據此認為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且據以評定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專用期間內自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至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果否於99年底更新其企業標誌,僅涉及據以評定商標人實際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於100年7月28日評決時,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使用,而於評決時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等商標相區別,據此無論於申請註冊時或評決時,系爭商標之申請均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件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圖樣與如附圖2-1、2-3、2-4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 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文字於「日盛」之後尚有表示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投信」;如附圖2-3之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中文文字於「日盛」之後尚有「JIH SUN」以及表示組織 且已聲明不專用之「集團」、「GROUP」;另盛字圖形有紅 色或墨色、方形或圓形之細微差異。又系爭商標圖樣與如附圖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盛字圖形,其差異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文字於「日盛」之後尚有表示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投信」,另系爭商標之盛字圖形與附圖2-7相同、與附圖2-6僅有些許差異。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2-3、2-4(原判決誤載為2-2)、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與如附圖2-1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 之服務」,如附圖2-3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服 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服務,如附圖2-4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證券 商業務」服務,如附圖2-6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股 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如附圖2-7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皆為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高度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服務。(三)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6月20日始申請註冊,98年3月16日始註冊公告;如附圖2-1之據以評定商標於77年12月9日即已申請註冊,於78年8月1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3之據以評定商標於即94年5月3日已申請註冊,於95年3月16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4之 據以評定商標於即86年7月16日已申請註冊,於87年9月16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6之據以評定商標於76年9月24日即已申請註冊,於77年6月16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7之據以評定商標於86年7月16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7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 。是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上訴人固於85年12月26日即核准設立,並以「日盛」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名稱,並於86年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98年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執照,經營各項基金、政府基金及大型壽險機構等法人全權委託業務之投信等業務,且上訴人於93年5月與94年2月印製的文宣品、89年6月6日金融郵報刊登的基金承銷公告、89年5月17日 及86年3月5日刊印之基金公開說明書,均標示有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的商標圖樣,或可證明上訴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有15、16年之久。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券公司早於77年、78年即取得商標權(如附圖2-1、2-6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至今已逾20年。且日盛證券公司早於50年12月8日即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證券商、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銀行於81年3月26日核准設 立,所營事業為收受支票存款、收受活期存款、收受定期存款、發行金融債券、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辦理票據貼現、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辦理國內外匯兌、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簽發國內外信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代理收付款項、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日盛期貨公司於83年1月27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期貨商、期貨顧問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日盛金控公司於91年2月5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業並跨業投資經營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之國內子公司包含上訴人、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業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且已具知名度云云,要無足取。衡酌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2-3、2-4、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且其指 定使用服務同一、高度類似,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強,另據以評定商標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縱使日盛證券公司為日盛金控 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而日盛證券公司持有上訴人20%之股份,即上訴人為日盛金控公司透過日盛證券公司持有 20%股份之轉投資事業,且日盛證券公司為上訴人各種投資 基金之主要銷售機構及交易券商,可知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間投資、業務等往來密切,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參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各自歸屬於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分別表彰各該商標權人之服務,而使各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非謂屬於集團成員之母公司、子公司即共享各自商標權,亦即商標係單一指向其商標權人為服務來源,而非商標權人所屬之關係企業。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同一、類似服務之據以評定商標,應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對提供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之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經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同意云云,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稱同意,固不以據 以評定商標權人出具「併存同意書」為必要,然上訴人僅能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前經日盛金控公司同意,而未能證明日盛證券公司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市場上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且為消費者熟知,而日盛金控公司等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其企業標識,不再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評決時,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已不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 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附件23之日盛金控CI識別發表暨金控總部喬遷、附件24之申請第099051314、099051316、099051312、099051313號商標查詢資料、附件25之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網站資料為證。惟據以評定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專用期間內自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至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果否於99年底更新其企業標誌,僅涉及據以評定商標人實際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於100年7月28日評決時,系爭商標即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是本件自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服務之註冊商標(即如附圖2-1、2-4、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復未經前開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日盛證券公司同意申請,而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據以評定商標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雖認定上訴人未經如附圖2-3之據 以評定商標的所有人日盛金控公司同意,其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上訴人早自85年12月即採用「日盛」為上訴人之特取名稱,並於86年取得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至今,上訴人長期投注大量廣告費用於各大媒體進行「日盛」各項投資標的之行銷宣傳,並於相關廣告文宣上均標示系爭商標,是以,上訴人早於86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已達11年,迄今已逾15年而成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且信賴之商標。由於上訴人經營之投資信託業務需經特許,且系爭商標結合上訴人知名之營業主體名稱「日盛投信」及「盛圖」,消費者當可藉此清楚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為上訴人所提供,絕無發生可能混淆誤認之虞,此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而為消費者所熟知,足以區辨不同來源且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即明。又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基於協議書約定,顯為善意,自系爭商標申請迄今,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間本屬關係企業,且系爭商標自86年起使用迄今,與據以評定商標等併存多年,均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證券基金相關市場而為消費者熟知足以區辨不同來源、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被上訴人應舉證然未舉證二造商標併存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主張完全未予考量,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本院判決見解審酌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兩造商標併存事實、及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逕以商標圖樣近似、服務類似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二商標之服務來源各自指向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並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來自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可能。是以,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指向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為服務來源,而認定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已有違誤。又上訴人為日盛金控透過日盛證券之轉投資事業,由日盛證券持有日盛投信20%之股權,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 之服務來源,雖各自指向於上訴人或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等法律上個別獨立法人格之營業主體,然廣義上而言均指向同一企業來源,即包含上訴人及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等旗下子公司之日盛金融集團。縱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日盛」或「盛圖」,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來源來自同一來源之日盛金融集團,或認為二造商標之商標權人間屬關係企業,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混淆誤認之虞」前述定義之反面解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同屬日盛金融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卻又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錯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之內涵,而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又系爭商標提供之服務需取得特許之營業執照始得為之,如遽以撤銷,上訴人勢必被迫變更長期使用之商標及企業標識,導致營業主體名稱與商標存在不一致之情形,反而將使證券、基金市場之相關消費者產生嚴重混淆,甚至影響市場之安定性,有違消費者之信賴,對公益與上訴人權益之影響不言而喻。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日盛金控」企業識別標示,故縱設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或註冊公告時有違法事由,但於評決時亦因在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且據以評定商標等亦不再使用,而以新的企業標示取代。基於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平衡,亦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是依商標法第54條規定應認違法事由於評決時已不存在,亦即,兩造商標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法第54條規定,涉及評決時是否仍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故應考量二造商標於評決時市場之實際使用情形,如僅以形式上據以評定商標仍在有效期間為斷,而完全忽略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信賴保護,則商標法第54條規定豈非具文?上訴人雖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本件評決時,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使用而為消費者熟知,且據以評定商標於評決時並未實際使用,於相關服務市場則無從被消費者認識,則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原先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已經排除,應作成評決不成立之處分,惟原處分僅以據以評定商標仍在有效期間有拘束他人商標效力,率予撤銷系爭商標,顯屬違法。再者,原處分亦未考量系爭商標自86年開始使用、97年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至被上訴人審查核准,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不僅未曾對之提出異議,反而與上訴人積極配合推廣「日盛」及「盛圖」商標,詎據以評定商標權人遲至99年間內部經營權變更後,方以形式上欠缺併存同意書為由,以違反誠信之方式暗中發函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企圖為技術阻饒,實係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等利用上訴人多年來與業務合作之信賴,以排除上訴人於證券投資信託領域業務,並自行進軍投信市場之商業目的,惟原處分未察,顯有違商標法第54條對於商標權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之立法意旨。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述主張均棄置不論,亦未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保障公益與私益之平衡、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信賴保護之立法意旨,就二造商標於本件評決時於消費市場之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斟酌考量,徒以形式上據以評定商標仍在專用期間自有拘束他人註冊效力逕認本件並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顯有違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認知,以及構成商標法第54條但書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另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同意,依民法意思表 示解釋原則,不以書面為要件,且上訴人與日盛金控所簽訂之協議書僅為前述共識達成後之證明文件,並非同意之成立要件,惟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協議書簽署之過程,僅囿於協議書書面文義據以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已有悖於法令。再者,原判決謂無從僅以日盛證券單純沈默之情,遽謂其即受協議書之拘束,或逕認其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檢附之眾多商標使用資料,足證相關子公司對於上訴人使用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均已知情且有積極配合推廣之共識等重要主張,完全未予考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商標係於97年6月20日申請註冊,於98年1月17日准許註冊,於同年3月16日公告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次按,「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2-3、2-4、2-6、2-7之據 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且其指定使用服務同一、高度類似,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強,另據以評定商標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七)參照)。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於評定卷所提出之資料所標示有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的商標圖樣,或可證明上訴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至原審審理時已有15、16年之久。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券公司早於77年、78年即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已逾20年。且日盛證券公司早於50年12月8日即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證券商、期貨商、期貨 交易輔助人;日盛銀行於81年3月26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 為收受支票存款、收受活期存款、收受定期存款、發行金融債券、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辦理票據貼現、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辦理國內外匯兌、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簽發國內外信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代理收付款項、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日盛期貨公司於83年1月 27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期貨商、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日盛金控公司於91年2月5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業並跨業投資經營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之國內子公司包含上訴人、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業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且已具知名度云云,並無足取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六)參照)。依上判決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並未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基於惡意,但原判決基於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券公司早於77年、78年即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已逾20年。且日盛證券公司早於50年12月8日即核准設立等事實,認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 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業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故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之因素。另依上訴人所提有限之使用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從而原判決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且已具知名度,並無足取一節,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完全未考量「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及「二造商標長期併存」等因素是否足以減低或排除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有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本院判決見解部分,非為可採。 ㈣、復按,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93年5月1日施行)所明定。上開審查基準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上開審查基準並未逾越母法範 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被上訴人審查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行使職權之法源,亦得為法院審判之依據。 ㈤、本件原判決業已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說明衡酌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2-3、2-4、2-6、2-7之據以評定商 標高度近似,且其指定使用服務同一、高度類似,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強,另據以評定商標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 (七)參照)。且原判決亦已斟酌上訴人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之因素,已如前述。原判決另已論明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各自歸屬於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分別表彰各該商標權人之服務,而使各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非謂屬於集團成員之母公司、子公司即共享各自商標權。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同一、類似服務之據以評定商標,佐以前揭所述之各項因素,應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對提供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之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八)參照)。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審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間屬關係企業,且均隸屬於同一日盛金融集團,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同屬日盛金融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卻又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錯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混淆誤認之虞 」之內涵,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一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依原判決論述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成立之依據,而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關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稱同意,固不以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出具「併存同意書」為必要,惟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均有同意其申請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僅能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前經日盛金控公司同意,而未能證明日盛證券公司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等情,亦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九)參照)。原判決亦說明據以評定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專用期間內自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至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果否於99年底更新其企業標誌,僅涉及據以評定商標人實際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於100年7月28日評決時,系爭商標即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本件並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十)參照)。況企業識別標識與商標權之圖樣未必相同,縱然日盛金控公司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企業識別標示,但此與商標權之使用仍應分別以觀,仍不能以企業識別標示之變更,即可認定於100年7月28日評決時,系爭商標已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又系爭商標是否已實際使用與其得否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註冊,係屬二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既仍與如附圖2-1 、2-3、2-4、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日盛證券公司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已如前述,則依商標法原即有應予撤銷之評定事由。且系爭商標之評定距註冊公告之日,並未逾5年 ,並無依法不能提請評定之事由。自不能以上訴人所主張其自86年開始使用、97年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至被上訴人審查核准,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均未曾對之提出異議,即據此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4條對於商標權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因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以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是否於99年底更新企業標誌,並無礙前開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而認無前揭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核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有關原判決徒以形式上據以評定商標仍在專用期間自有拘束他人註冊效力逕認本件並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有違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認知,以及構成商標法第54條但書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協議書簽訂之事實背景詳予調查,竟以子公司未簽署協議書遽認未有同意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有解釋意思表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違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檢附之眾多商標使用資料,足證相關子公司對於上訴人使用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均已知情且有積極配合推廣之共識等重要主張,完全未予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服務之註冊商標(即如附圖2-1、2-4、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復未經前開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日盛證券公司同意申請,而有92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被上訴人以據以評定商標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雖認定上訴人未經如附圖2-3之據以評定商標的所有人日 盛金控公司同意,其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