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為辦理「98年度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新營市南外環道路工程」,需用包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段64-1、176-1、274-1地號等72筆土地(○○市○○段64-1、176-1、2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4565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據以98年9月 16 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02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9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上訴人對於補償價額不服,於98 年10月14日公告期間內檢具行政異議狀,主張補償之金 額與公司資產損失及恢復生產、管理功能所發生之費用差距過大,請求重新核給各項補償費。臺南縣政府乃以98年10月21 日府地用字第0980247433號函邀集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於 98年11月3日至現場重新查處後,以99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 09900 32561號公告上訴人廠區範圍(建築物及雜項物)複 估補償清冊,並以99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0990054460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複估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26,889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臺南縣政府乃提請其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以99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 0990302405號函復上訴人復議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提起第1次訴願, 係因臺南縣政府以98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026E號函通知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函有教示之記載,而臺南縣政府復於99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0990032561D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則全未記載如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應聲請復議。且依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人之異議及訴願「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是上訴人有關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係屬合法。㈡本件徵收案所興建之南外環道路將上訴人新營廠區一分為二,該道路行經上訴人新營廠區原水處理區儲水池之西半部,儲水池用地雖未全部被徵收,但若以原儲水池就地整建,將使儲水池緊臨外環道高架橋側車道,現有廠區供水管線穿越橋下,增加管理及安全之風險,經評估後應另行覓地重建新儲水池。新設儲水池基於製程需要,計支出「儲水池、抽水站、管線重建工程」6,390,872元、「六號成品 倉拆除及整修費用」1,740,565元、「六號成品倉拆除部分 異地重建工程」15,478,000元。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遷移費。又上訴人新、舊蓄水池起造時,雖未取得建造執照,惟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得領取合法房屋 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補償費,並非因違章建築即不發給。㈢上訴人新營廠原行政辦公大樓不僅係該廠與總公司資訊及通信中心,更職司全廠區生產、銷售與管理各層面之資源調度、勞務派遣及分配,且原行政辦公室之供電、供水、排水等設施與工廠係屬同一系統,並共有內、外通信及資訊系統,倘因本件徵收而拆除西南角,則剩餘未拆遷之辦公大樓部分將因本件徵收而受外環道路阻隔,形成指揮調度中心竟隔離於廠區外之窘境,須另覓地重建,使其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預估之重建費用為33,940,000元、「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合計支出3,868,551元。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遷移費。㈣上訴人新營廠之守衛室、大門、地磅等設施,因南外環道將阻隔於廠區之外,致使其原應有管理功能完全喪失,故須於道路西側之廠區內另擇適當地點予以重建。又外環道穿越新營廠後,廠區與道路間並無隔離設施,基於公共安全法規之規定,需重建圍牆工程。又因上訴人新營廠紙類產品之運輸車輛進廠裝、出貨作業流程,上訴人於評估後,決定將原於大門過磅之車輛改由臨太子路之側門進出,且因貨物運輸車輛及人員進入上訴人工廠裝、出貨作業上係涉及守衛室、地磅及儲運課辦公室之聯繫,此亦導致成品裝載車輛過磅登記之管理單位儲運課其辦公室必須就近遷建於該區,故儲運課辦公室有其異地重建之必要。是上訴人計支出「前守衛室新建工程」1,941,360元、「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費用」1,724,840元、「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4,126,020元、「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3,235,000元,訴願決定以上開工程原均位 於本件徵收用地範圍外,進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遷移上開設施皆因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所致,豈容以此脫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責,顯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立法目的。㈤上訴人為配合南外環道路之施工,於99年2月22日至3月23日重建新儲水池,並於99年4月12日至4月21日共計10天,全廠停車配合進行原水處理設備(抽水站輸送泵、管路、儀電等)遷移及銜接工程,因上訴人各廠區均係採「滿產滿銷」之營運模式,故因而停工10天,計造成成本損失8,925,150元,及營業毛利預計減少19,468,200元,停工損失共計 28,393,350元。本件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補償之計算,應基於上訴人營業性質之特殊性,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之規定,以上訴人新營廠停工期間當季之產品銷 貨成本與銷售價格為基礎,核實查估實際之營業損失並辦理補償,而非以96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後附計算表資料辦理補償。上訴人特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核對停工損失計算資料之數據來源,證實與帳冊資訊內容相符,是上訴人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係有所據。為此,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再補償上訴人100,838,55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徵收補償價額已因上訴人逾期提請復議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提請復議未逾期,惟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關於遷移費之審核不服,則應另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然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補償費之爭議提出異議,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遷移費,故上訴人遷移費之請求顯然不在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內。另「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乙項,已逾訴願範圍,致不合法。且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是否申請一併徵收之問題,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未於公告之日起1年內申請一併徵收,依法已不得申請。㈡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各款請求原水處理區之重建及其相關工程 費用:⒈依同條項第3款請求「六號成品倉拆除及整修費用 」1,740,565元部分:依徵收時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 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建設工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則第4條規定,係 由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認定並簽報核准後通知當事人領取救濟金,故非合法之房屋不屬徵收補償之範圍。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新、舊蓄水池均無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非屬合法之地上物,即不應予以補償,故異地重建新蓄水池亦不應予以徵收補償,則其因異地重建新蓄水池而拆除部分六號成品倉所衍生之拆除費用,自亦無法予以補償。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各款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應係將徵收範圍 內之土地改良物以原物原樣方式全部遷移至他處之費用,而非重建費用。然上訴人此項請求標的不僅係位於徵收範圍外,且為地上物之拆除及整修費用,故其請求顯然不符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又本件徵收範圍及工程施工,已依徵收前協 議會議及施工中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調整,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顯然已逾必要限制,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為圖管理方便或藉此重新規劃廠區而將所需成本轉嫁。再者,上訴人舊有儲水池於徵收後尚餘面積7,042平方公尺、有效蓄水量15,800立方公尺,然新水池 面積僅有2,467平方公尺、有效蓄水量7,000立方公尺,是舊儲水池於徵收後尚餘之面積及有效蓄水量已足供上訴人所需,而不必另行異地重建新水池,上訴人為異地重建新儲水池而拆除部分六號成品倉即非必要。⒉依同條項第3款請求「 儲水池、抽水站、管線重建工程」6,390,872元部分:因原 水處理區屬特殊建築材料,而適用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 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經被上訴人複估共計補償840,958元,上訴人以其他標準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⒊依同條項第4 款請求「六號成品倉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15,478,000元(此項尚未施作)」部分:六號成品倉異地重建工程尚未施作,故其損害尚未發生。再者,此係位於徵收土地外而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行政辦公室重建工程:⒈「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33,940,000元(此項尚未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已就舊行政辦公室遭拆除之部分,依法查估補償7,088,652元,上訴人此項請求係異地重建費用, 顯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遷移費之要件。又舊 行政辦公室僅遭徵收拆除西南角約8分之1,且被上訴人於查估補償時亦已徵收補償至其建物結構安全無虞之程度,並已將其水電等基礎設施一併查估補償於其重建價格內,另就徵收範圍內之光纖管線另行造冊補償750,000元完竣,且履勘 現場時亦可見整修後之舊行政辦公室能如常營運,足見上訴人異地重建新行政辦公室確無必要。⒉「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3,868,551元部分:就舊行政辦公室遭拆 除部分之整修,被上訴人依法所查估之補償費為1,185,000 元,上訴人此項請求係整建費用,顯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遷移費之要件。且上訴人就此另依其標準計算費 用,且是否另含其他非重建費用,亦非無疑。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請求守衛室、地磅、大門、 儲運課辦公室與圍牆等重建工程:⒈「前守衛室新建工程」1,941,360元部分:舊守衛室未遭徵收拆除之情況下,此項 請求新建前守衛室之工程費用,亦不符遷移費之要件。又舊行政大樓與其相鄰東邊社區間並無圍牆阻隔,且上訴人舊大門守衛室及舊地磅不在徵收範圍內,過磅貨車可自舊有路徑進入舊地磅後再駛出南外環道路,而不必於後方太子路側門另設新地磅,更不必因此另於新地磅旁異地重建儲運課辦公室,故上訴人請求前守衛室新建工程、側門新增地磅工程、新設大門及圍牆工程、異地新建儲運課辦公室等工程費用,均顯逾必要限度。⒉「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費用」1,724,840元部分:不符上開規定發給遷移費之要件,且已逾必要限度。且係在徵收範圍外之舊地磅未遭徵收拆除而仍可使用之情況下,在側門增設新地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⒊「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4,126,020元部分:此係位於徵收 土地外而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致未予查估補償,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⒋「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3,235,000元部分: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費用係上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新增之項目,於異議及訴願程序均未就此部分異議,故違反訴願先行原則,而不屬本件審理範圍。且此項請求係在徵收範圍外,另新設儲運課辦公室之新建工程之費用,不符請求依據之要件,況其另行新建儲運課辦公室絕非必要,此項請求,顯無理由。㈤關於上訴人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請求停工損失28,393,350元(銷貨成本損失 8,925,150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9,468,200元)部分:被上訴 人就本件查估作業係委由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而該事務所曾於98年2月10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其最近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計算營業損失,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乃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實 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再於98年12月7日函知 應補正提供相關資料,然上訴人仍未提供。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495,600元,並無違誤。又依上開基準第8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否適用第8點規定顯有裁量權,且被上訴人 已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而認本件應適用第6點 規定,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顯無理由。再者,「銷貨成本損 失」及「營業毛利損失」均非屬上開補償基準之法定補償項目,且勤業事務所並非受委託查估之專業機構,故其出具之全廠閒置產能提列明細表及營業毛利損失統計表,尚不得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況欠缺各項憑證以供勾稽,其真實性未經查明,是上訴人依據勤業事務所出具之全廠閒置產能提列明細表及營業毛利損失統計表為該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6日徵收公告中有關「徵收土地改 良物應補償之費額」不服,業於98年10月14日公告期間內檢具行政異議狀,請求重新核給各項補償費,經臺南縣政府查處後,於99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0990032561號公告上訴人廠區範圍(建築物及雜項物)複估補償清冊,並於99年3月9日函知領取複估補償費4,626,88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雖未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嗣再委託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9年7月1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將前揭訴願書移請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該府以99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90302405號函復上訴人決議結論在案。然查,臺南縣政府99年2月5日公告既為查處後所為之公告,即應依查處程序處理,上訴人提起訴願固有未合,惟臺南縣政府既依法提請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作成決議,並據以通知上訴人,揆諸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為時土地徵條例第22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不服復議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㈡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為辦理「98年度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新營市南外環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市○○段64-1、176-1、274-1地號等7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核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臺南縣政府並據以公告徵收,原公告地價補償費62,366,990元、建築及雜項物補償費15,904,905元、農林作物補償費511,422元、營業損失補償費495,600元,因上訴人認補償費有偏低及漏估情事,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重新查處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領取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原水處理池」等建築及雜項物補償費複估補償費合計4,626,889元。又上訴人被徵收土地及 其上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均依法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而上訴人對於補償清冊內記載之補償項目及補償價額亦不爭執,並已領訖在案,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茲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除前揭補償外,應再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發給遷移費72,445,208元,及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規定補償停工損失28,393,350元。㈢關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44條、 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發給遷移費72,445,208元部分【即「六號成品倉拆除及整修費用」1,740,565元、「儲水池、抽水站、管線重建工程 」6,390,872元、「六號成品倉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15,478,000元、「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 33,940,000元、「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 3,868,551元、「前守衛室新建工程」1,941,360元、「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費用」1,724,840元、「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4,126,020元、「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3,235,000元】:⒈依土地法第215條前段及第241條規定,因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與依同法第215條但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因遷移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遷移費,彼此性 質不同;土地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若不能或不便遷移時,固得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但所謂補償費係用以彌補土地改良物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而言,此與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僅應給以相當之遷移費不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因不能或不便 遷移而一併徵收者,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建,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而土地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者,則僅發給遷移費。是因徵收土地而須給與改良物遷移費者,與一併徵收改良物而須按市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補償費,兩者亦屬有別。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始能請領補償費;於遷移時,則僅發給遷移費,不能對同一土地改良物,一面領取補償費,同時又要求發給遷移費,事理至明。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除「大小造景石遷移」 10,000元、「光纖網路管線遷移」750,000元及「地下暗管 電線電纜線路遷移工程」435,000元等3項目性質上為遷移費外,其他項目則均屬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性質,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同一建築改良物請求發給遷移費。2、土地 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指「遷移費」之發給 要件,應以權利關係人在被徵收之土地範圍,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或其他必須遷移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為前提;如土地改良物業經全部一併徵收,或被徵收之土地上已無其他必須遷移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及經營設備,則權利關係人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發給遷移費之餘地。查系爭土地 其土地改良物及應遷移之經營設備,全部業經一併徵收或發給經營設備遷移費完竣,則其上已別無其他土地改良物或經營設備,故被上訴人未另行計發補償費,並無違誤。況且上訴人所請求有關守衛室、大門、地磅、圍牆及水溝部分,並不在徵收範圍,至原水處理區及行政辦公室部分均依法補償完畢,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 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遷移費,即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恢復工廠生產、銷售與管理機能,所投入之重建費用等情,顯係上訴人對其新營廠區另有使用上之規劃使然,故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遷移費,自屬無據。㈣關於上訴人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損失28,393,350元部分: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範關於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 小之損失,係指該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係因徵收所導致而言。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原有儲水池及新設儲水池容量說明書顯示,徵收後原有儲水池有效蓄水量仍有 15,800立方公尺,而上訴人新設儲水池有效蓄水量則僅有 7,000立方公尺,徵收後之原有儲水池既比新設儲水池有效 蓄水量大,故就使用功能觀之,原有儲水池自不因徵收後減少12,200立方公尺蓄水量,即喪失其原來使用之目的及功能;又依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新營市○○○道路工程規劃設計」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曾表示「施工階段橋墩PO2施工, 注意不要影響廠區供水既有功能」等情以觀,上訴人亦承認原有儲水池於被部分徵收後,仍得為原來目的之使用。故應認被上訴人為本件徵收範圍內原有儲水池部分之徵收,並不影響上訴人工廠之供水,致造成營業停止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495,60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已屬對上訴 人為有利之認定。⒉按行為時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建設工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足見行為時有關救濟金之發放係由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認定,並非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且於行為時臺南縣與臺南市尚未合併改制,上訴人請求就有關本件違章建築部分,應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98年4 月3日修正)第5條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放救濟金云云,尚屬無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新營廠之原守衛室、大門執司人員、車輛進出之管制,而坐落該區之地磅係為裝載成品及原料之車輛進出廠過磅之用,而上述之設施因新營南外環道將阻隔於廠區之外,致使其原應有管理功能完全喪失,故在外環道施工前,須於道路西側之廠區內另擇適當地點予以重建。又基於管制及安全,新守衛室、大門與外環道間應有相當距離之空間,然如此新設之大門將緊臨裝貨廣場,致成品裝載車輛過磅動線運作產生困難,考量上述因素並經審慎評估後,上訴人決議將原於大門過磅之車輛改由臨太子路之側門進出,因此成品裝載車輛過磅登記之管理單位儲運課之辦公室應就近遷建於該區。然上訴人新營廠現生產所需之木片及氯化鉀等原料裝載車輛係經由側門進出,守衛室、大門及地磅等相關之重建費用,被上訴人並未作任何補償。另上訴人新營廠東側原以圍牆、建物及儲水池堤防等作為與外界之隔離,惟外環道穿越廠區後,廠區與道路間並無隔離設施,因該廠設有特高壓變電所、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及鍋爐及壓力 容器安全規則第18條等相關規定,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是故基於公共安全法規之規定,需重建圍牆工程。然此項重建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作任何補償。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7點之規定,上開項目應給予遷移補償費。原審判決既肯認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設施既符合 該條要件,自應發給遷移費,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判決認為本件原有儲水池部分之徵收,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工廠之供水,致造成上訴人有營業停止之損失。然不論上訴人之異地重建或就地整建儲水池,原有供水管線必須重新排設,此均須停止原水供應,方能進行工程。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經調查,且未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已有可議。況上訴人已就營業損失部分提出經會計師簽認確定損失數額,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規定,本件就營業損失部分應給予補償,然 原審判決恝置不顧,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 建價格估定之。(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 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同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徵收公告6個月前 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 必須遷移者。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 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因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與因遷移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遷移費性質不同,建築改良物因不能或不便遷移而一併徵收者,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建,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而土地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者,則僅發給遷移費。同一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得請領補償費;於遷移時,則僅發給遷移費,不能對同一土地改良物,一面領取補償費,同時又要求發給遷移費。㈡經查,上訴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均已領訖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茲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發給遷移費72,445,208元,其中:⒈原水處理區之重建及其相關工程費23,609,437元:(含「六號成品倉拆除及整修費用」1,740,565元、「儲水池、抽水站、管線重建工程」6,390,872元、「六號成 品倉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15,478,000元);⒉行政辦公室重建工程費37,808,551元:(含「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33,940,000元、「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3,868,551元);⒊守衛室、地磅、大門、儲運課辦公室與 圍牆等重建工程11,027,220元:(含「前守衛室新建工程」1,941,360元、「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費用」1,724,840元 、「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4,126,020元、「儲運課辦公 室新建工程」3,235,000元)云云。原審法院以:「上訴人 請求有關守衛室、地磅、大門、圍牆及及水溝部分,並不在徵收範圍,至原水處理區及行政辦公室部分均依法補償完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遷移費,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其為恢復工廠生產、銷售與管理機能,所投入之重建費用等情,顯係上訴人對其新營廠區另有使用上之規劃使然,故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發給遷移費,自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㈢又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損失28,393,350元(包含停工造成成本損失8,925,150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9,468,200元)部分:土地徵收條例第 33條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 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條例 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⒉營業停 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⒊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經查,系爭土地徵收後,上訴人之舊有儲水池剩餘可利用面積7,042平方公尺、有效蓄水量15,800立方公尺,新設儲水池面積 2,467平方公尺、有效蓄水量7,000立方公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法院因而認系爭土地徵收後之原有儲水池仍比新設儲水池之有效蓄水量大,原有儲水池不因徵收後減少12,200立方公尺蓄水量,即喪失其原來使用之目的及功能,應認本件徵收不影響上訴人工廠之供水,致造成營業停止之損失乙節,經核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而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實際徵 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495,600元等情 ,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營業損失補償清冊影本在卷為憑,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