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2日與上訴人(96年11月1日更名前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上訴人係存續公司。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合併前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02,578,748元納入合併申報 範圍;被上訴人初查,否准上訴人與盛澤公司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257,8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093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查盛澤公司於95年間已因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已成為上訴人之一部分,故於96年度時已屬於上訴人之一部分超過12個月,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有關連結稅制訂立之意旨及精神,如母公司在一課稅年度內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權滿12個月情況下,因母子公司在經濟實質上已屬同一整體,而可由該母公司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既盛澤公司於前一年度已因合併而成為上訴人之一部分達1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自無在上訴人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申報時,否准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一併納入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申報之理。故訴願決定理由四(二)所稱:「本件盛澤公司與訴願人合併而消滅,並以訴願人為存續公司,則盛澤公司與訴願人並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自無上開企業併購法第40條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顯將造成系爭年度上訴人與其子公司分屬獨立之法律個體,其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卻可適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但為上訴人合併消滅而成為上訴人一部分之盛澤公司,其同年度(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卻不得與上訴人合併辦理申報之荒謬不合理現象,此一差別認定,顯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及連結稅制設計意旨相悖。㈡財政部90年9月25日台財稅第0900455182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 函釋)係針對非適用連結稅制之一般性規範,況財政部90年函釋發布時點係在連結稅制訂定之前,尚未考量嗣後基於特別法所創設之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特殊情況,故被上訴人自不應援引該函釋,用以解決本件法令爭議。是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已符合適用連結稅制之要件,而選擇與其持有90%以上股權達12個月以上之子公司,採用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申報,換言之,在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上訴人之各子公司與上訴人雖然均存續且為單獨存在之營利事業個體,上訴人尚可依法將其稅負合併由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而無須由該等公司單獨辦理申報,則上訴人依上述連結稅制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更應將95年間已成為其自身一部分之盛澤公司,其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亦納入合併申報範圍。本件係適用特別法規範之連結稅制辦理申報之情形,其法律適用前提亦已與一般營利事業須個別辦理申報有所不同,自不應援引普通法下並未考量連結稅制情形之解釋函令,用以核認本件或用以解決本件法令爭議。㈢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所訂之「營 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已明確規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採合併申報至為明確,上訴人之申報方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顯無予以否准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合併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財政部90年函釋揭示甚明。本件盛澤公司於95年5月30日設 立,同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以上訴人為存續公 司,依財政部90年函釋,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與其採連結稅制申報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原核定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及應納稅額10,257,874元並無 不合。㈡本件盛澤公司95年5月30日設立,同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經濟部並於95年10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210030號函核准其解散在案,盛澤公司法人人格即已消滅,依 財政部90年函釋,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又參酌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連結稅制之引進,在於集團企業下投資控股公司(母公司)與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具有之同一實體性,僅因形式上之組織或法人人格之獨立,故無分開申報之必要。惟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 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該原則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係指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件盛澤公司95年5月30日設立,同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系爭期間(即95年5 月30日至同年8月12日)上訴人既未「直接持有」盛澤公司 ,遑論持有盛澤公司滿12個月,自無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釋訂定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㈢本件盛澤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上訴人係以存續公司名義辦理消滅公司(即盛澤公司)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範母子公司得採合併申報之立法意旨及形式要件均不相符,自無適用依據。被上訴人原核定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及應納稅額10,257,874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判決略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申報,可否將合併前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納入合併申報範圍?被上訴人以盛澤 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係採個別申報,其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無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所訂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之適用,否准盛澤公司與上訴人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另案核定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10,257,874元,有無違誤?經查:㈠盛澤公司於95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其子公司及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納入合併申報範圍,此有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45頁至第79頁);被上訴人以盛澤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係採個別申報,其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之適用,否准盛澤公司與上訴人之連結申報,並依 申報數另案核定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257,874元,此有被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經核並無不合。㈡參酌91年2月6日制定之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連結稅制之引進,在於集團企業下投資控股公司(母公司)與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具有之同一實體性,僅因形式上之組織或法人人格之獨立,故無分開申報之必要。準此,本件盛澤公司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盛澤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自無企業併購法第40條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次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所 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即僅限於併購母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合併報繳;又該原則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係指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查:本件盛澤公司95年5月30日設立,同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系爭期間(即95年5月30日至 同年8月12日)上訴人既未「直接持有」盛澤公司,遑論持 有盛澤公司滿12個月,自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故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未分配盈餘申報,上下年度彼此相牽連,無從割裂辦理,其是否合併申報亦須採行一致作法,故母公司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者,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應採個別申報;且2個以上營利事業(公司)在合併前,彼此係 分屬獨立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而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將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辦理申報,此揆諸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可明。又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 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及簡政便民之考量,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解散之營利事業應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發布財政部90年函釋,核無悖離上開規定之旨趣,被上訴人自得援以適用。經查:本件盛澤公司95年5月30日設立,同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經濟部並於95年10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210030號函核准其解散在案,盛澤公司法人人格即已消滅, 依財政部90年函釋意旨,盛澤公司與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在合併前分屬不同之獨立營利事業,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縱使上訴人本身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選擇與其子公司採連結申報,亦與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屬二事,自無財政部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之適用。足見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與盛澤公司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0,257,874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及「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2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1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 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2項)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㈢依上揭規定可知,母子公司間須合於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合併後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間,因於合併前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合併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本應分別為之,此自上述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102條之2第2項就營利事業有合併情事,係為「合併 後消滅公司」應另辦理決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範,即得證之。是關於「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雖於申報時因「合併後消滅公司」已經消滅,而形式上由「合併後存續公司」予以申報,但就此合併前屬另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未分配盈餘,自無從因之而得謂其屬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一部分而得併同「合併後存續公司」為申報;是縱「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年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得適用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未 分配盈餘申報,亦無從因此即得將「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前未分配盈餘併同申報。查盛澤公司於95年8月12日與上 訴人合併後消滅,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其子公司及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納入合併申報範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述說明,關於合併後消滅之盛澤公司於合併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雖形式上由上訴人予以申報,但盛澤公司與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於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亦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1項得合併辦理申報之要 件不合。被上訴人認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否准盛澤公司與上訴人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2,578,74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257,874元,核無不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符合適用連結稅制要件而與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則本件消滅之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得與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原判決顯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明文及其所定連結稅制之立法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財政部90年函釋謂:「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由於因 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及92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因進行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三、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與母公司採相同會計年度;…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上開函釋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分別針對因合併原因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應如何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其內容與企業併購法等法律規定,並無違背。原判決論明2個以上營利事業(公司)在合併前,彼此係分屬獨立 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而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將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辦理申報,此揆諸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明;另參酌91年2月6日制定之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連結稅制之引進,在於集團企業下投資控股公司(母公司)與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具有之同一實體性,僅因形式上之組織或法人人格之獨立,故無分開申報之必要,本件盛澤公司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盛澤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自無企業併購法第40條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又合併申報處理原則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係指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件盛澤公司95年5月30日設立,同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系爭期間(即95年5月30 日至同年8月12日)上訴人並未持有盛澤公司滿12個月,自 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縱上訴人本身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選擇與其子公司採連結申報,亦與盛澤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屬二事,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之適用 等情;經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財政部90年函釋係針對非適用連結稅制之一般性規範,該函釋發布時點係在連結稅制訂定之前,未能考量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特殊情形,原判決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適用之違法;又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已明確揭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採合併申報,原判決顯無予以否准之法律依據,而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誤;再依現行所得稅法令,並無「在已符合連結稅制合併申報要件之營利事業,不得將因消滅而成為其一部分之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與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納入合併申報連結稅制之情形」,原判決顯非基於任何法令規定,實有違企業併購法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