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丙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黃丙申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灣省雲林縣虎尾鎮○○○段139、139-124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98年8月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黃厚拍定取得,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函囑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核算上開土地因拍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經虎尾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183,473元,並函請雲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以上開2筆土地之拍賣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於99年7月5日向虎尾分局申請應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虎尾分局99年7月6日雲稅虎字第09912081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其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66年8 月30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雖經雲林縣政府82年3月9日82府建都字第23925號公告(下稱雲林縣府82年 公告)自82年3月11日起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河川區,惟嗣經雲林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4422號公告(下稱雲林縣府95年公告)自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即回復為農業區。上揭之新舊法規變更,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變更範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95年8月10日發布生 效時為農業區,優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 屬河川區而為適用。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非河川區,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農業用地,顯有誤解。(二)又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應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當日即98年8月4日為斷。而系爭土地當時確為農地農用,此有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22日97年度執字第3055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為農業區,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101年4月16日虎鎮工分字第0281號簡便行文表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自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農業區可證,足認當時已回復為農業用地。又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時,系爭土地已有耕種農作物,符合農地農用,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均僅述及「經查該2筆土 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川區用地, 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核與規定不符」等語,且上訴人於 101年12月間至現場拍照,並無廠房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卻主張系爭土地拍定時有廠房,顯與原處分內容不同。(三)再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土地,然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照行政院85年3月13日台85財06867號函規定,移轉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861892301號 函釋示在案。故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5,982,300元之行政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府82年公告自82年3月11日起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河川區,嗣經雲林縣府95年公告自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 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即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川區」,非屬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當日即98年8月4日系爭土地是否屬農地農用為斷等語,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二)上訴人99年7月5日申請書係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139、139-124地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上訴人起訴狀卻另行主張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仍應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惟系爭土地上於98年間被拍定時已有違章之廠房,有雲林地院97年12月22日雲院明97執丑字第3055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可稽,故上訴人亦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虎尾鎮公所98年10月12日虎鎮工字第0980018218號函、雲林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城都字第1010048059號函及虎尾鎮公所101年4月16日虎鎮工分字第0281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土地,於66年8月30日發布實施為「農業區」、 82年3月11日發布實施為「河川區」,嗣於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農業區」,即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 正生效時係編定為都市計畫之「河川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依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之釋示,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如土地業 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於98年8月4日之 拍賣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當日即98年8月4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斷云云,核無足採。(二)上訴人99年7月5日申請書係向虎尾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故原審法院僅能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否准處分有無違法予以審理。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修正施行後,係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採「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政策。是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範於土地稅法89年1 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 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作為核算漲價總數額之基準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係指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俾以保障此等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原得享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尚與該等土地嗣後移轉時之情形無涉。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稱之農業用地,參諸87年7月17日修正發布(即89年9月20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 ,則係指「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經查: 1、系爭土地因於98年8月4日經地院執行拍賣,致生本件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之爭執。暨系爭土地係於66年8月30日發布實施為都市○○○○○路斗 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之「農業區」,嗣於82年3月11日發 布實施為同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河川區」,又於95年8月10 日發布實施為「農業區」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足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之89年1月28日係屬都市○○○○○路斗南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內之河川區土地,則依上述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 定,系爭土地並非所謂之「農業用地」。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於98年間因拍賣所為之移轉,即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按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據以核算漲價總數額之要件。至原判決援引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為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之論據,固未臻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是雖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適用現行法令查證89年1月28日當時是否屬農業用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原判決仍應維持。 2、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明定,惟本條項之適用,係以如不廢止行政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為要件。而本件關於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時是否屬農業用地之爭執,係關係系爭 土地之拍賣移轉是否符合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成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並不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應否廢止行政處分之情。況本件係關於土地增值稅稅額之爭執,更不生是否有危害公益情事。是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於89年1月28日以 後有所變更,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範無涉,更不生因此而有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再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時究屬都市計 畫之何種使用分區編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不生新法應優於舊法之法律適用問題。故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信賴保護原則及新法優於舊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爭執,縱未詳予指駁,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雖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原判決仍應維持。 3、另「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固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惟本條係針對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規範,且所規範之2款情事,亦均與 本件之事實無涉,故上訴意旨雖援引本條規定為爭議,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再「……二、查『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其於移轉或繼承時,准予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前奉行政院85年3月13日台85財06867號函核准,並經本部同年同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59號函示在案。三、本案有關原為農業用地 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可否適用上揭院函核釋乙節,經函准內政部86年3月21日台(86)內 地字第8674665號函復以:『查為配合河川治理計畫,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通常會將河川地區土地劃定為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或河川區……等使用分區,該等使用分區之名稱雖有不同,惟其劃定目的與性質並無二致,為避免混淆,本部業依全國水利問題會議結論以79年3月30日台(79)內營字第770792號函請各級地方政府 統一以河川區之名稱劃定。準此,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上述使用分區,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似宜均准其適用行政院85年3月13日台85財06867號函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固亦經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861892301號函釋示在案,然本函釋業經財政部以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已有修正,本函係適用於前開條文89年修正生 效前之案件,已不合時宜」等由,以財政部101年11月13日 台財稅字第10104052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在案,亦附此敘明 。 (二)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39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關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一定申請程序及 時間之規範;至上述同條第4項規定,則屬關於土地增值 稅如何計算之規範。是二者規範之情事有別,申請程序亦不盡相同。經查:本件上訴人99年7月5日申請書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而否准所請等節,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執無涉之虎尾分局之註記等證據,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主張其於99年7月5日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申請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因不服虎尾分局否准其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申請之原處分,而循序於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上訴人之行政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按。是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拍賣移轉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之主張,亦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不僅其要件與同條第4項之規範有 別,甚且另有申請程序及期間之規範,是就此非屬原申請範圍之另一申請事項,上訴人未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行之申請及訴願程序,即於原審逕予主張,其法自有未合。故原判決認其就上訴人關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主張部分無予以審究必要而予以駁回之結論,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係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指摘原審未詳加審究係屬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