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傳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蘇傳志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 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分局 (原臺中市分局)併同另漏報營利所得4元,核定歸課綜合 所得總額27,647,720元,補徵應納稅額8,000,000元,並經 被上訴人處罰鍰4,000,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 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64號 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至97年間出借多個戶頭供凃錦樹操作,並不清楚投資結餘款回流經過,何況歷時許久,上訴人已不復記憶,然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再度向柯濬涵(原名柯雅惠)詢問當時是否有結清凃錦樹借名投資款,經柯濬涵查明後,方在其留存的電腦檔案資料中,發現97年結算凃錦樹借名投資款之明細表,上訴人幾經翻查提供予凃錦樹之帳戶資料後,始勾稽出系爭2,000萬元供作凃錦 樹操作股票之流向與97年結算回流之證物,由此可證,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此,訴請將:「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凃錦樹交付之王信富於95年10月5日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14-1支票1紙,金額2,000萬元,並將該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經查係訴外人凃錦樹給予上訴人報酬,為酬謝上訴人將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及介紹當時臺中金典酒店董事長胡渝生及經營高層與其認識,方促使其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故藉由王信富簽發上揭支票予上訴人,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凃錦樹99年5 月14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 作談話紀錄,自承系爭支票存入其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由其自己買賣股票(非存入凃錦樹向上訴人借名開立之銀行帳戶),後來全數賠光,凃錦樹沒有要求上訴人返還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具體事證,核定上訴人95年度取有凃錦樹給付其他所得2,000萬元,併課其95年度綜 合所得稅,並以其漏報前開所得裁處罰鍰。今上訴人雖提示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資料,主張上訴人確有於97年5、6月間,將凃錦樹借名投資之款項轉回;惟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僅能證明凃錦樹借用上訴人其他銀行帳戶,有轉回部分投資資金之事實,因訴外人凃錦樹本有借用上訴人及其他人銀行帳戶投資股票之情形,上訴人所提示資料,尚難推翻存入其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之資金為上訴人其他所得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證人柯濬涵從電腦裡面發現之結算資料」。經核該證物,係證人柯濬涵所製作,且存在於證人柯濬涵之電腦中,又於前審時柯濬涵亦於101年4月6 日準備程序時作證稱,其當時並無提出該項證物,而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稱:此表是2008年大約97年6月9日時製作的,由伊電腦裡面查到凃錦樹先生操作股票的資料,可以看出有那些人頭戶、有操作那些股票等等,因為當時法院沒有問,就沒有回答問題,所保管之存摺亦在97年6月9日結算後即還給各當事人,足見該項證物應是屬於當事人知其存在,且隨時可以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凃錦樹及王信富在財政部賦稅署之證詞,及系爭款項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非訴外人凃錦樹所借用之上訴人在其他銀行開立之股票交割帳戶,認定系爭款項並非訴外人凃錦樹用以個人買賣股票之款項,而是給予上訴人之報酬。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凃錦樹有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之證物即投資明細表(影本)(上訴意旨稱為「系爭證物」),依其內容至多與證明訴外人凃錦樹有借用他人(含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有關,而非關系爭款項是否為訴外人凃錦樹用以買賣股票之款項。又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系爭款項為訴外人凃錦樹借用上訴人帳戶投資太子建設股票,賠光了沒匯回給訴外人凃錦樹,提出之證據為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元富證券綜合證券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中港分行(非臺中分行),即令加上上開投資明細表,亦只是與證明上訴人曾買賣太子建設股票,訴外人凃錦樹有借用他人(含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有關,與系爭款項之用途並無關聯性。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明細表,縱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經斟酌,並無法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當時在庭之證人王信富告知上訴人,當初事實上是有結算並將資金匯回給凃錦樹之情況,上訴人方知悉有結算一事,並於宣判後,始向證人柯濬涵詢問當時是否有結算之事,證人柯濬涵因此才從電腦裡找出系爭證物之檔案資料並列印交付予上訴人,至此,上訴人才得以從證人柯濬涵於前審宣判後始提供之系爭證物去核對存摺內容,勾稽出當時結算回流之資金流程,試問,倘若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或持有系爭有利之證物,豈有可能不在復查、訴願、前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反而供稱當時未結算回流?由此益證系爭證物確實屬於「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原審不查,竟以證人柯濬涵證述所保管之存摺在97年9月結算後即還給各當事人等語,驟認系爭證物屬於當 事人知其存在,且隨時可以提出之證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