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雙慶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被 上訴 人 浩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崧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經濟部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經濟部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訴願決定之機關即經濟部,是以雖光陽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經濟部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並列光陽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以「陽光車手SUNO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15144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光陽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 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0年9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9906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 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部分為撤銷其註冊之處分,並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光陽公司就原處分中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訴字第101061013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光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光陽公司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之文字及自創的英文單字組合解釋為陽光車手、陽光水手,具有高度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讀音上,消費者均可輕易判斷與系爭商標存在相當大的差異,自不能僅因兩商標圖樣均有「陽光(或光陽)」二字,即遽認構成高度近似;且光陽公司係專門經營機車之生產製造為業,被上訴人係以經營自行車週邊零組件為業,所提供商品、服務自與機車週邊商品存在相當程度之差異,一般消費者應得輕易區分;光陽公司雖註冊一系列商標,但實際上仍限於機車相關商品,並非跨足其他(例如自行車業)產業;雖「光陽」為我國著名商標,但系爭商標為自行車業界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其目的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自屬善意使用。以「陽光」一詞與另一名詞作結合之商標,或單以「陽光」作為商標註冊文字,均准予註冊,系爭商標以限定唱呼方式,不易令消費者混淆誤認,自更應准予註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五、上訴人經濟部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相較,雖有「車手」有無及「陽光」與「光陽」排列方式之差異,然外觀上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光」、「陽」二字,且橫列式中文唱呼時可能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是二造商標於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屬同一或類似,並具有相當關聯性;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光陽公司廣泛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而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光陽公司除長期經營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外,亦有於網路提供衣服零售、眼鏡零售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檢附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故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經綜合判斷後,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光陽公司則以: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高,為非限於機車領域的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兩造商標相較,均包含有「光」、「陽」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光陽公司更延伸觸角至其他商品與服務領域,如休閒服、水晶、琉璃、眼鏡等商品,以及與此些商品相關的網路購物服務,確有多角化經營的事實;另光陽公司透過長期使用行銷,於業界及消費者心中已建立深刻印象,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光陽」系列商標知名度遍及全國,被上訴人卻於同一與類似之服務申請近似程度甚高的系爭商標,實具有縱消費者混淆誤認亦無妨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光陽公司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機車車型及其零組件等商品,除於西元1996、1997、2000、2003年榮獲「國家品質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經濟部國家發明獎銀牌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卓越成就獎」外,於2002年亦取得日本設備維護協會(JIPM)TPM第1類優秀賞,自2001年起連續5年榮獲經濟部頒發之外銷績優獎,自2002年起連續4年蟬聯國內機車銷售冠軍,2004年11月發行之天下雜誌第310期「本土光陽拉風歐洲」之專題報導記載光陽 公司之機車產品蟬聯臺灣機車市場五連霸、及市佔率達34% 等情;再依管理雜誌第403、415期分別針對2008年、2009年「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排行榜」之調查,光陽公司之「光陽」機車均位居第2名;且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906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於同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006099990號訴願決定均認定「光 陽」商標於該案商標98年4月24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我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時,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陽光車手」及外文「SUNOAR」分置上下所組成,且外文「SUNOAR」為被上訴人所獨創之文字,非一般用語,是其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中文「光陽」二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亦非國人常用語詞,惟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光」、「陽」二字,且據以異議商標之橫列式中文如由右至左(「陽光」)唱呼時即與系爭商標之中文「陽光車手」相近,然系爭商標除中文「陽光」二字外,尚有中文「車手」及外文「SUNOAR」,其整體圖樣顯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其近似程度不高。另經濟部、光陽公司之比對侷限於中文「光」、「陽」二字及由右至左之讀音,忽略系爭商標尚有中文「車手」及外文「SUNOAR」之部分,有將其整體圖樣割裂判斷之虞,未符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委無可採;光陽公司所提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610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羅德島歐瑪」商標與「歐瑪ORMA」商標之異議案,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有間,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三)系爭商標係於98年10月30日始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日分別為96年2月16日、 同年3月16日,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 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眼鏡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五)觀諸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多國商標註冊資料、「陽光車手SUNOAR」網站之代理品牌網頁及首頁網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自創品牌「EXUSTAR」申請多國 註冊,並代理「BIONICON」、「FIRESPEED」、「SYNYACE」、「SPORTIQUE」等品牌之自行車及零組件商品;至被上訴 人網頁左上方「SUNOAR陽光車手國際有限公司」圖案,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難認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復無其他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是應認客觀上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方面,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六)光陽公司於訴願時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網站網頁資料,並無任何公開日期之記載,無從判斷該網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架設並提供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衣服零售、眼鏡零售等服務,因此,光陽公司就系爭商標,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仍在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方面。(七)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難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規定。綜上,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前段、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經濟部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此二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屬有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八、本院按: ㈠現行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於99年5月5日核准註冊,而異議人係於同年9月9日提出異議,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及異議人提出異議均在現行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 前,是本件異議案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㈡再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2、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13、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第12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同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 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係指 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上均經原判決引述甚明,並無不合,玆予援用。 ㈢玆分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規定 論述之: 1、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即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保護規定)部分: ⑴按前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關於著 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反之,若商標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 ⑵經查,原判決關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領域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而光陽公司未能證明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業已擴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或其他商品、服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光陽公司所主張其有遍及全省大街小巷的銷售/維修據點,據以異議商標應已達到讓非僅屬機車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呈諸多有關據以異議之光陽系列商標著名度之資料,惟原審割裂該證據資料,片面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之資料均無證據力,有判決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綜合上訴人提呈之各種證據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足證據以異議之光陽系列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多角化經營,且其著名度已達非屬機車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惟原審未詳查卷證,亦未賦予上訴人釋明機會,更怠於依職權調查市場狀況,有判決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光陽公司所主張:原審關於據以異議商標著名度之範圍不及於機車以外之領域,及上訴人多角化經營範圍仍限於機車領域之論述,從未公開其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使上訴人得適時提出事證釋明,亦未令兩造就此辯論,剝奪上訴人之程序保障,構成突襲性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上開二爭點於原處分機關之原審定業已說明,並經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準備書狀中提出,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 2、修正前商標法第13款(即先註冊商標保護)部分: ⑴再按,前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雖有八項因素,但該八項因素應予綜合考量,不以其中單一因素作為決定性因素,並應依據個案事實,不以該清單所列八個項目為限。換言之,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因素,雖以商標近似性及商品或服務之類似性為判斷混淆之虞的關鍵因素,然法院必須分析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並將可能混淆消費者的整體因素列入考量。上開八項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因素,無非在說明並具體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係以商標圖樣近似性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其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之性質用途及目的之關聯性,以及參照一般交易習慣,及消費者之共通性等,並以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給予普通注意力等總合判斷之。反面言之,就若單以輔助因素而言,其中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以及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顯然對著名商標有利,則若強要使用上開4、6因素,且與清單上其他因素(包括商標近似或商品類似之必要因素)平均看待甚或一定的加權比重,推至極致,恐會導致著名商標可排除任何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縱使該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屬低度近似商標圖案,亦將遭排除註冊,如此結果,殊屬荒誕。所以,就本件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不得不承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先天識別性及二商標近似程度之高低占有關鍵性的比重,是以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但因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之不高,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陽光車手」及外文「SUNOAR」分置上下所組成,且外文「SUNOAR」為被上訴人所獨創之文字,非一般用語,具高度(先天)識別性,且系爭商標圖樣除中文「陽光」二字外,尚有中文「車手」及外文「SUNOAR」,其整體圖樣顯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其近似程度不高,參以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具有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釋明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揭櫫之8項參考因素逐一檢索,系爭商標仍有違申請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惟原審 未予逐一究明,逕以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消費者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至於原審一方面肯認據以異議商標屬於著名商標,另一方面認定據以商標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弱等情,係在分析混淆誤認之虞各因素之成立,並無前後論述相悖,或判決理由矛盾暨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認上開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⑶復查,上訴意旨另以:兩造商標外觀構成近似,並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對於同一外觀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之案件(經訴字第10106100180號訴願決定)加以肯認,即有拘束原審之效力,迺原審對 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高,且近似程度不高,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訴願法第95條所規定之拘束力,僅係個案拘束,且訴願決定亦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之一種,難認足以拘束法院,至多僅係法院判決時心證形成時之參考而已。經查,原審就近似程度不高已說明理由如上述,且亦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自難以另案訴願決定之見解拘束行政法院。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⑷末查,本件係對商標異議程序之行政爭訟,依商標法的設計異議程序應係申請註冊之延長,只是在92年改採給證後異議制度,而與評定程序雷同。但現行法關於評定案件之事實基準時之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即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定時之規定,於立法理由明白表示商標法第60條但書於異議程序不適用,商標異議之事實基準時,似應作與申請案之程序相同解釋,亦即商標異議之事實基準時為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2項所規定之審定時或申請時。原判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者,為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 時」是否有第三人之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之情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規範標的 ,並非對於第三人著名商標認定之事證得割裂適用判斷之規定,原審及被上訴人未予究明,錯誤解讀法令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