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寧天寶(Richard Adam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煒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費諾亮泰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安費諾亮泰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安費諾亮泰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二、上訴人安費諾亮泰公司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以「通訊連接器結構」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621294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71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 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並於99年6月11日申准更名。被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30日以 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0年9月30日(100)智專三(二)04131字第1002088776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安費諾亮泰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安費諾亮泰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已 分別得對應於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且實質上應無差異, 縱使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記載解釋,證據2之技術 內容亦為系爭專利第1項個別技術特徵所涵蓋,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之習知技術而輕易完成 ,未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證據4所揭露之 連接器(100)如同證據3之連接器可連接於電路板,且證據4 所揭露之連接器之插接口形狀、端子數目及端子排列方式與證據3揭露之連接器一致,故證據4所揭露之連接器之組成構造適於與證據3結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 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之 全部技術特徵,已得由習知技術之證據3、4結合而輕易完成,且未有任何無法預期功效,不具進步性;為提供防止電磁干擾之功能,選擇金屬材料製作連接器外殼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已揭露「更設有一擋板,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的電路基板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證據2或3與證據4之結合進而組合證據5之分隔板及密封接著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7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 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而密封接著劑填充於擋板遠離絕 緣端子座之一側,僅係設計者依據連接器之構造所作之選擇,且系爭專利第8項附屬於第7項,屬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5或證據3、4、5結合可以完成系爭專利第10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 據2或3與4之結合進而組合證據5之夾具、螺紋部、定位環、橡膠墊圈及固定件,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0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智慧局應就系爭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在各個組件間之連結關係上,證據2所 揭示者與系爭專利第1項關於複數根接觸端子與電路基板如 何連結並不相同,另證據2與系爭專利第1項比對,系爭專利第1項絕緣端子座所設之複數個端子槽需對應至複數根接觸 端子,此等結構上之對應關係與證據2不同,再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一遮蔽板」與證據2端子插入件建置於電路板上, 兩者不同,則證據2與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有結構上之差異,且系爭專利具有功效增進,證據2不足以證明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3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第1項技術特徵,證據4亦與第1項有結構上差異,則證據3、4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第6項依附於第1項,故 證據3、4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第1 圖揭示之擋板位置配置與系爭專利第7項「擋板係固設在該 等接觸端子後端的電路基板上」之位置配置仍有不同,則證據2、5之結合或證據3、4、5之結合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第7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不足證明第7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 第8項係依附於第7項,則證據2、5之結合或證據3、4、5之 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結合或證 據3、4、5之結合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第10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係分別自電路基板之前端延伸,利於將絕緣端子座套設在各接觸端子而與電路基板連接,以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則證據2、5之結合或證據3、4、5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準此,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安費諾亮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刻意將審定書中有關功效、進步性之認定,曲解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解釋,並誤導引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審查基準,此舉實為規避證據2、3及4之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中「連接於電路基板 之一側」技術特徵之事實。證據2之複數根接觸端子,係插 接在電路基板之「中間區域」,其與系爭專利之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不同,且其有關絕緣端子座所設之複數個端子槽需對應至複數根接觸端子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舉發審定書,顯無違誤之處。證據2具有差異之「中間區 域」、「不同對應關係」、「電路基板形成一插座部之結構」等技術特徵,顯然無法產生「使整個通訊連接器體積小型化」預期功效;證據3、4之結合或證據3、4、5之結合,缺 乏系爭專利中「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絕緣端子座是對應於各接觸端子連接電路基板上,以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的嵌設在電路基板上」、「遮蔽板連接在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102)」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第7、8、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遮蔽板(5)係連接在絕緣端子座上,以與各接觸端子共同形成 一插座部,可對各接觸端子所產生之電磁波進行防制效果,並能夠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具有功效之增進,顯然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由證據2說明書第【0036】段第1至4行,可知接觸彈簧與電路基板 相連接,證據2之接觸彈簧及電路基板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 專利第1項之接觸端子及電路基板,是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種通訊連接器結構(30),包括一電路基板(130);複數根接觸端子(40),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13、14、17圖及說明書第【0035】段第1至3 行,可知接觸彈簧插入件(90)係具有多個分隔塊(96)使該等接觸彈簧(40)容納於該等分隔塊之間,其對應系爭專利之可容納端子之端子槽,其中證據2之接觸彈簧插入件(90)可對 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絕緣端子座」,是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絕緣端子座(90),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40),並 連接在該電路基板(130)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 槽(96),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技術特徵;證據2第13至 17圖與說明書第【0036】段第9至11行及第【0039】段第6至12行已揭示通訊插座組具有一端子插入件(52),端子插入件與接觸彈簧插入件(90)以固定方式連接,且端子插入件具有欄杆(66),以連接於接觸彈簧插入件之側邊(104),使端子 插入件與接觸彈簧插入件結合成一插座部(150),其中證據2之端子插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遮蔽板」,是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遮蔽板(52),連接於絕緣端子座(90) 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150)」;證據2第18圖揭示一外殼(160),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外殼(160),係供所述之插座部(150)容設,在 外殼之前端具有一對應插座部的插接口」技術特徵。證據2 所揭示之通訊插座組已具有系爭專利第1項之全部構件,其 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二)證據4所揭之多個導電接點及印刷電路板,係 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複數根接觸端子」及「電路 基板」,故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電路基板;複數根接觸端子(400),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技術特徵 ;證據4所揭之絕緣座及端子通道(342)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絕緣端子座」及「端子槽」,是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 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技術特徵;證據4所揭之遮蔽殼體可對應至系 爭專利第1項「遮蔽板」,故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 遮蔽板,連接於該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證據3所揭之連接器 支架及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 外殼」及「插座部」,故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外殼,係供插座部容設,在外殼之前端具有一對應插座部之插接口」,再證據4所揭之連接器之插接口形狀、端子數目及端 子排列方式,均與證據3第2及3圖所揭之連接器3相同,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4所揭之連接器之構件 與證據3組合明顯,將其組合並無困難。(三)選擇金屬材 料製作連接器外殼,以提供防止電磁干擾(EMI)之功能,為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則系爭專利第6項亦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及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或證據3、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四)證據5所揭之分隔板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7項之擋板,故證據5揭示系爭專利第7項所附加「設有一擋板即分隔板,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 端子後端之電路基板即電路板」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第7 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5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五)證據5所揭之分隔板及密封接著劑,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8項「擋板」與「密封接著劑」,故證據5揭示系爭專利第8項附加「其中在該擋板即分隔板遠離所述絕緣端子座之一側,形成有一密封空間,密封空間中係供填充密封接著劑」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第8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參酌證據2、3、4、5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六)證據5所揭之夾具、插接口、螺紋部、定位環 、橡膠墊圈及固定件,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0項之外殼、插接口、螺紋部、定位環、橡膠墊圈及固定件,故證據5 揭示系爭專利第10項所附加「其進一步更設有一定位組件,定位組件包括在靠近外殼即夾具後端處之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而在外殼即夾具之插接口之外表側緣上則設有螺紋部,在螺紋部及定位環上套設有一橡膠墊圈及一固定件」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第10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5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 不具進步性。職是,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智慧局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且專利審查現行法規並無核准部分專利權之依據,而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未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故申請專利範圍應無須智慧局再行審查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七、本院按: ㈠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判斷發明或新型有無新穎性時,除以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內容單獨直接比對是否相同外,應指申請專利或新型之專利特徵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者,或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成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或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係上、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至於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推導(置換)之技術特徵,亦屬違反新穎性者,曾存在於2013年以前之審查基準,但在2013年版審查基準遭刪除)。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2可證明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事實認定,其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2並無系爭專利「絕 緣端子座(4),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 之對應關係、原判決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證據2第13、14、17圖 及說明書第【0035】段第1至3行之記載,認定接觸彈簧插入件(90)係具有多個分隔塊(96)使該等接觸彈簧(40)容納於該等分隔塊之間,其對應系爭專利之可容納端子之端子槽,其中證據2之接觸彈簧插入件(9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 絕緣端子座」。是以,證據2對應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一絕緣端子座(4),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2),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1)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41),用以容納 該等接觸端子」技術特徵,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係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成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自不具新穎性。 ㈣上訴人另以:證據2之技術特徵為插接在電路基板之中間區 域,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顯有結構上差異等節,原判決對於 證據2於何處揭示系爭專利關於「一側」、「對應關係」、 「結構關係」等技術特徵均載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0030 】段及【0036】第1至4行及第13至18圖已揭示通訊插座組(30)具有一個電路基板(130)、接觸彈簧插入件(90)、多個接 觸彈簧(40)及端子插入件(52),其中接觸彈簧插入件具有多個分隔塊(96)。證據2說明書第【0036】段第1至4行,認定 接觸彈簧與電路基板相連接,證據2之接觸彈簧及電路基板 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之接觸端子及電路基板。至 於上訴人一再主張之中間連接云云,係接觸彈簧40之一端110以焊接方式連接於電路基板130上,而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1項之接觸端子及電路基板,並非證據2係連接於電路基板中間。而上開證據2之接觸彈簧40一端110既係以焊接方式連接於電路基板130上,與系爭專利之「複數根接觸端子(2),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之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第2圖所載,該所謂電路基板之「一側」,係指該圖之上部, 與證據2之接觸彈簧40連接於電路基板130上可相對應。是以,證據2對應系爭專利第1項「一種通訊連接器結構(10),包括一電路基板(1);複數根接觸端子(2),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技術特徵。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係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成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自不具新穎性。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㈤第查,原判決就新穎性之論述,並未精準於新穎性之比對要件及用語,以及就系爭專利之各技術原件編號錯誤,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 已由證據2證明不具新穎性。則其他關於證據2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4是否可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即無庸再予贅述,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證據3之技術特徵為插接在電路基板之前端部之中 間區域、證據3、4更未揭露系爭專利「絕緣端子座」之對應關係、「遮蔽板」之結構關係等技術特徵等節,惟原判決對於證據3、4之結合於何處揭示系爭專利關於「一側」、「對應關係」、「結構關係」等技術特徵均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對於證據之組合動機從未主張,且智慧局亦主張各證據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欠缺組合動機,惟原判決對於進步性之判斷並未適用審查基準第2-3-20頁規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贅述之必要。 ㈥此外,原判決關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4之組合可證明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4及5之組合可證明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4及5之組合可證明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4及5之組合可證明第10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均有未合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核無不合。 ㈦另查,被上訴人於本案舉發審查、訴願階段均已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新穎性規定,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提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主張及理由,並經原審命兩造為攻防,原審判決自屬合法。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並未主張新穎性,惟原判決逕自擴張並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並非可取。又本件原判決並未引用上訴人任何簡報資料作為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縱或筆錄有所誤記,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提出任何簡報資料,惟該筆錄卻記載上訴人庭呈簡報書面資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民事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