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重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樓穎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圓剛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圓剛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圓剛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 理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 中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圓剛公司復於 99年1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 。嗣被上訴人以其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至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0 年8月29日(100)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020769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圓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圓剛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補充證據1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 而傳輸未經壓縮的原始資料的技術,足見影音傳輸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的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更正後第1、17、 1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補充證據1及證 據2、3、4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目前市面上一般電 腦包含PCMCIA、CardBus以及ExpressCard介面,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所制定之通用匯流排介面標準規格,早已為習用技術,另補充證據1之MB86393晶片亦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的原始資料的技術,故系爭專利第19項為補充證據1組合證據2、3、4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前言與主體使用之連接詞「包括」為開放式之表達方式,因此主體中的結構元件仍包括可作信號壓縮及不可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是系爭專利之更正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亦非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有關更正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習知技術認為電視信號的資料量很大,若不壓縮則無法順利地轉換及傳輸,因此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則不進行壓縮,則該「不進行壓縮」之技術特徵,本屬系爭專利固有之涵義,是圓剛公司所提更正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智慧局准予更正,並無違誤。證據2之CX23880/CX23881晶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 」技術特徵,又關於系爭專利中之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可 由系爭專利第1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中得知,且證據3、4並 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14、16、 17、1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3項不具進步性:補充證據1未揭示系爭 專利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4至14、16、17、19項附屬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揭示確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各項已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故系爭專利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至4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圓剛公司則以:依爭點效理論,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2之CX23880/CX23881,乃N05之證據3,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認定上開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確定。本案既在說明書中已敘明「傳統影音信號傳 接處理裝置中需進行信號壓縮處理」乃本發明所欲排除、改良之先前技術,且智慧局、經濟部及行政法院亦肯認「將前述習知技術排除」乃系爭專利之固有含意,則圓剛公司單純「釋明」申請專利之原意,而利用「disclaimer」之方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確屬合法。CardBus等外插式匯流排 介面對於數位原始信號本即具有高速傳輸能力,其頻寬足以直接將該等原始信號傳輸至電腦,即便未事先加以壓縮處理,亦無問題,故系爭專利可達到減少硬體數目、降低生產成本之目的;習知外插電視卡執行例如MPEG-2壓縮處理後,於觀看電視時,電腦必須耗費運算資源處理解壓縮,確實增加電腦的負擔,反之,系爭專利無此負擔,故所需的電腦效能自然較低;系爭專利在降低硬體元件的數量、空間及成本上,及提升傳輸信號之效能上,均有較先前技術為佳的表現,同時又可進一步減少搭配的電腦在觀看電視時所需耗費的資源,即應認系爭專利確實對所屬技術領域帶來貢獻而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證據8、11-14為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提出;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30日審理時已陳明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 術(包含系爭專利第1圖)與證據2、3之組合,作為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因系爭專利第1圖已見諸於舉發 卷,並非屬新證據,法院當然應予審酌;闡明權之行使僅係在於使不明確之攻擊方法更為明確,及避免法院因依職權組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而對於圓剛公司造成突襲,兩造間之訴訟結果並不因其行使闡明權而受有任何影響,則圓剛公司提出異議,於法顯屬無據。(二)系爭專利雖必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繪之電腦(14)共同作用,然系爭專利 係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與第2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技術水準。(三)如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比對圖所示,兩者最大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沒有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但多出習知技術所沒有之「橋接器」;經查「橋接器」依資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者係使用於網際網路上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發明之電視影音卡技術特徵完全無關,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橋接器」裝置,圓剛公司並非使用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用語,而係自行定義之用語;參酌圓剛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自認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圖所繪,可知影音編碼器所輸出者如為PCI信號即須使用圓剛公司所界定之「橋接器」轉換成cardbus輸出匯流排之信 號,因此,習知技藝之電路圖僅係未將圓剛公司所界定之「橋接器」畫出來,並非未使用圓剛公司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揭露。圓剛公司所界定「橋接器」之功能既係 將PCI信號轉換為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信號,故只要是「影音編碼器」或是「影音解碼器」輸出之信號為PCI信號,而 電腦之介面為CardBus介面就必須使用到圓剛公司所界定之 「橋接器」技術內容,而與「影音解碼器」或「影音編號碼」輸出之訊號係經壓縮或未經壓縮之信號無關,亦不會有PCI信號係未經壓縮即不須使用「橋接器」之技術上偏見產生 。(四)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 之記載,可知輸入系爭發明裝置之類比信號,經過「影音解碼器」之作用後,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直接經由匯流排介面交由「電腦」24處理,電腦仍須對於接收之信號進行「編碼」(即壓縮處理),此時電腦才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信號,可見系爭專利雖不進行「影音編號」之工作,但仍須將此編碼之工作交由電腦處理,然會加重電腦之工作負擔,而無法使用於較低階之電腦,圓剛公司所為系爭發明可用於較低階之電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完全不符,顯屬不足採信;再無論係系爭專利或習知技藝之電腦均不必再作「解壓縮」處理,則系爭專利無需作「解壓縮」之處理,為習知技藝當然具有之功效,並無何不可預期之功能可言;系爭專利固然不作「影音編碼」之處理,但經過「影音編碼器」處理輸出至匯流排介面之信號傳輸至電腦時,電腦仍須進行「影音編碼」處理以產生數位影音信號(例如:Mpeg2),則系爭專利之電腦最終所播放之檔案類型, 與習知技藝傳送至電腦經過編碼之檔案類型,均屬經過無法還原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品質同樣會受有減損;系爭專利雖減少「影音信號編碼器」元件,減少空間,但可能付出購買更高階電腦與於電腦上安裝影音編碼軟體之成本,並不當然具有減少成本與空間之不可預期功效存在,因此,系爭發明於省略技術特徵之同時,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何不可預期之功能產生,自難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五)參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習知技術之元件對照表」,系爭專 利更正後第1項與習知技藝之差別僅在於省略「影音編碼器 18」之技術特徵,而將原本「影音編碼器18」編碼(即硬體壓縮)之功能交由電腦處理,而省略技術特徵之同時,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何不可預期之功能產生,自難認具有進步性;參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習知技術之元件對照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習知技術之元件對照表」,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之習知技藝與證據2皆屬透過電腦觀看電視所使用之電視卡之相關領域,因此組合對於系爭專利之電視卡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屬明顯,且證據2第7頁之HD-Theater block diagram圖示已揭露CX23880/CX/23881晶片可以直接傳接TS(Transport Stream)or MPEG信號,另證據2第5頁亦揭 示可接收數位廣播信號(DVB),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之習知技藝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所以通常知識者當然可輕易完成第15項、第18項,故第15項、第18項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與第2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故第2、3、13、17、19項當然如同所依附獨立項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2頁 表格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立體聲Stereo),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立體聲Stereo Audio Out),其進行之信號橋接轉換,已揭示第4項、第14項之技術特徵,故第4項、第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5頁圖中具 有一調解器(Tuner),已揭示第5項、第12項之技術特徵,故第5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3頁HD-Theater block diagram圖示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S-Video、一般V影像信號,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已揭示第6項、第7項之技術特徵,故第6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6頁GPIO Port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ITU-R6564:2:2之影音資料輸入,已揭示第8項之技術特徵,故第8項不 具進步性;證據2第6頁MPEG Date Port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MPEG的資料輸入,已揭示第9項之技術特徵 ,故第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7頁應用示意圖中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Digital Channel Demod所輸出之TS(Transport Stream)數位廣播信號,已揭示第10項之技術特徵,故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8頁產品特性(Product Features中Video Subsystem Features)中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NTSC、PAL及SECAM類比廣播信號,並輸出成數位廣播串流信號,已揭示第11項之技術特徵,故第11項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6項,其中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此等 影音信號早已為習知影音信號構成規格及型式而廣為使用,非本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第16項不具進步性。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習知技藝(即系爭專利第1圖)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傳統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必須使用含有壓縮功能之硬體元件以將原始資料壓縮成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此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系爭專利為改良上開技術偏見,上訴人曾提出參證3、5、7,主 張電視卡只要可供「觀看電視」即足,至於電腦是否需進行儲存(壓縮後儲存),則與「電視卡」本身結構及功能無直接相關等語,但原判決卻一再強調電腦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未說明各該領域有何不同,已有未合。上訴人主張電腦只是說明書內一種例示之實施態樣,是否可採,有無其他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必使用電腦之實施態樣?自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地位予以說明。另電腦是否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若非必要技術特徵,為何原判決一再以電腦之作用說明本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括「電腦」在內,另一方面卻又將「電腦」之作用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關鍵理由,原判決似有理由矛盾之處。系爭專利係在解決「傳輸經過CardBus匯 流排之信號必須先經過壓縮」之技術偏見,上訴人主張係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橋接器以解決之,系爭專利屬電視卡技術領域,上訴人並提出橋接器在電視卡領域另有其常用意義,但原判決則認定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係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作定義,系爭專利之橋接器,除原判決之解釋外,有無其他之解釋空間?則上訴人質疑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以「資訊、網際網路」或電腦領域之通常知識進行而為判斷,認定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已為習知技藝所揭示,並將PCI部分作為系爭專利範圍加以判斷,是否與卷內資料及上 訴人主張有不符之處,亦有疑問。 ㈡事實上,本判決之所以就上開事項再予嚴格質疑,無非在於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之解釋與下列判決相反。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維持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維持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等等之確定判決中,均已明白認 定:「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之技術特徵,上開事實審判決中,除一件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外,有兩件係原審專業法院所作成。就專利舉發制度而言,只要引證案不同,一個專利案可有數個被舉發案,但不論有多少舉發案,該被舉發專利之解釋應無不同才對,審理後舉發案之法院若要與確定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解讀作不同之認定,縱不承認所謂判決爭點效,亦應慮及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當然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裁判之基本要求,若行政處分、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法,此時妥當性之要求自然要高於所謂禁反言原則,以前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然可以變更,但是更應注意在程序上之遵守以及實體事項與法律的論辯。經查,本件爭點涉及原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所作解釋,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專利技術特徵及作用完全不同。不論本件爭點之技術特徵在專業領域人士眼中多麼簡單,但本件既在技術層面與前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自應更為慎重,本件經發回後,若能就合議庭每一法官均指定一技術審查官,共三位相同領域之技術審查官集思廣益,期能更妥適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讓合議庭作出最正確之事實判斷。再者,技術審查官配置於原審法院,且技術特徵之解讀,大部分涉及事實,原審為事實審,由原審法院慎重地重新作成本件系爭專利解釋之判斷應較合適。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㈢至於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方命被上訴人增列「系爭專利第1 圖與證據2、3」之新證據組合乙節,原判決業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8月30日審理時已陳明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包含系爭專利第1圖)與證據2、3之 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因系爭專利第1圖已見諸於舉發卷,並非屬新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 中提出之新證據法院既應審酌,則已見諸於舉發卷之舊證據,法院當然更應審酌等情,經核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等關於新證據提出之規定。則上訴人以:為使智慧局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之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亦未保留準備期間,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40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