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89號上 訴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義和,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改由阮清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智利 企業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新發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4 家公司行號(下稱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451,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22,579元,經被上 訴人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322,57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月15日以前申報,其每期均應依規定申報,自90年11-12月該期別至91年5-6月該期之核課期間應為91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始補徵上列期間之稅額1,322,579元,顯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5年之核課期間。(二)被 上訴人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記載之臆測事項,而無相關明確具體事證可據,即對上訴人核定補稅,違反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 字第09313512360號函釋之「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 查,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被上訴人之核定顯不適當。(三)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所臆測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實際承包上訴人等營業人之工程後,再轉包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新發工程行、啟順企業社、友亞企業有限公司、利通企業有限公司、德有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及龍盛工程行等9 家公司行號(下稱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牽連上訴人等營 業人進貨取得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認涉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違法事項,經檢方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均認定並無違法事實存在,並未列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書,惟被上訴人仍執調查局中機組原移送書所臆測已被否定之理由,未參採檢方及法院認定事實,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向高明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取具由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 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451,549元,其所屬期別分別為90年11-12月及91年5-6月,該2期營業稅申報日期分別為91 年1月16日(星期三)及91年7月16日(星期二),均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即91年1月15日及91年7月15日),是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 上訴人據以核課補徵稅款,尚無違誤。(二)上訴人於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轉包管線工程,取得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據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所載,包括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在內之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於90年1 月至94年6月間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行號 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之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上訴人等16家營造公司,交易金額達873,515,007元。嗣經調 閱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結果 ,發現該等公司行號承攬施作上訴人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於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下稱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內。而林煥��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 ,亦供述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與該等 公司行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且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承包高明公司之小包工作,長久以來 都將統一發票交由高明公司之會計王麗娟開立,林煥��並於 95年8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證實預支工程款係以其個人在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支應。復據王麗娟95年1月12日及95年8月7日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智 利等9家公司行號對外承攬工程資金都是由林煥��於臺中二 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支應,營收所得資金都是存入各公司行號帳戶內,再歸墊給林煥��。況查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除龍 盛工程行及德有工程行外,其餘7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分別 為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以達及王新龍,渠等均受領自林煥��於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之轉帳 薪資,益證渠等實為高明公司員工,顯見上開工程實際上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及王麗娟利用智利等9家公司 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上訴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事證尚屬明確。(三)上 訴人主張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交易,惟經被上訴人所屬 豐原分局請其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書、貨品運送、交貨、驗收紀錄、交易付款資金證明及帳冊憑證等交易資料供核,上訴人僅提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訂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第五期)臺中市統一挖補作業台電自辦管路工程帶料發包(第五工區)」發包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簽訂外包工 程合約書等文件,並未提供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流程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復經被上訴人請其說明取得智利等4家公 司行號進項憑證之交易過程,並提供工程款支付證明文件供核,惟上訴人仍未能提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 間交易為不實,乃以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等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以:(一)上訴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之契約 書均僅短短3、4頁且契約條款亦僅6、7條,反觀上訴人與台電之發包契約書條文部分就有18頁之多,再加上訂價單部分亦有9頁之多,其詳略不啻天壤之別,上訴人雖稱契約繁簡 法未明文,惟若確有訂約,自是相關重要內容總不致空白,例如上訴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之契約書,僅約定工程 名稱、施工地點(臺中市)、施工項目(電信、電力等管道工程)、合約總價(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期限(自90年10月未載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日),則上訴人既至少有4家下包 ,則何部分工程由何家下包承包?其單價如何計算?如何得出總價?契約書如何計貼印花稅票?俱未明確,顯違一般常情。而上訴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之本件系爭合約款項 ,金額不小,則其付款必有明確之資料(商業會計法第9條 參照),以免日後糾紛,上訴人先後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請其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書、貨品運送、交貨、驗收紀錄、交易付款資金證明及帳冊憑證等交易資料供核,經被上訴人請其說明取得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之交易過程,並 提供工程款支付證明文件供核,惟上訴人仍未能提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書所載:「林煥��係高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亦為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中明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王麗娟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求,偶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乃2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會計帳 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開立 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6,711張,充列營業成本,由王麗 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智利等9家公司行 號之會計帳冊中,並透過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以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 申報營業所得稅。而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張憲 誠、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以達、葉麗嬋及王新龍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象不實,竟與林煥 ��及王麗娟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負責上開公司 或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銷項統一發票,交予王麗娟,再轉交予段麗芬,而記入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之帳冊中 ,並憑以製作不實交易對象之401表及檢具上開發票等,連 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上開營業所得稅,……而林煥��及 王麗娟於上開期間內之93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又基於上開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由林煥��或王麗娟,向啟順企業社等 21家公司或行號,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高明公司與有而順公司之憑證,藉以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而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決筆錄就林煥�� 及王麗娟2人之犯罪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三)林煥�� 在調查局中機組供承:「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林以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及王麗娟等人我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我公司的下包,……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林以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前述公司承包高明營造的小包工作,長久以來都將發票交由我公司會計王麗娟開立,交易品名大多是管道工程計件費,……」「大部分公司應該都是王麗娟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申報稅務等事宜。」「上述公司承包工程後告知王麗娟,再由王麗娟代為開立發票。」「本公司對外承攬工程或同業間往來銀行帳戶,支票部分通常使用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及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至於前述預支工程款部分,則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我個人帳戶支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我本人保管、使用,該帳戶資金都是我自有資金且自行使用,與公司無關。」王麗娟在調查局中機組亦供承:「高明公司與有而順公司的會計帳務都是由我本人負責,稅務委由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我主要是從事高明公司的會計業務,對於有而順公司及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遇有資金需求 ,都先由林煥��於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支出,等到工程 款下來再歸墊。」(四)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除龍盛工程行 及德有工程行外,其餘7家公司行號負責人分別為陳新發、 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以達及王新龍均受領自林煥��於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轉帳薪資,益見其實為高明 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主張交易對象之合約記載過於簡略,又無法提出交易過程及工程款支付等證明文件供核,並參以上開交易對象成立經過及相關收入流向等情,認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補徵營業稅額,即無不合。至上訴人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 號緩起訴書並未認定本件之事實云云,惟查該緩起訴書固未直接認定有本件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亦非逕依該緩起訴書作為核課依據,而是另查獲上訴人本件事實據以核課,並不因該緩起訴書或林煥��及王麗娟於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 號判決中未有直接認定而影響其應補稅之成立。(五)依卷附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欄位係「(代理)申報人:」「申報日期:91年1月11日」,其欄位上端係 「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下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該欄內亦另有申報日期欄空而未填),其右側始為「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底下即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收件章曾文山91年1月16日」(當時上訴人設址 在桃園縣),另核收日期欄即未再填載(收件章已有),而該申報書甚多數字皆手寫,可看出並非電子申報,故應係當場申報,被上訴人稱係當場申報,必當場由核收人員蓋章,自屬可信,且依該申報書之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所載,除上訴人已依規定蓋用其統一發票章外,並載有附件「1.統一發票明細表9份。2.進項憑證11冊656份。3.退回(出)及折讓證明單7份。4.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1份。」依該附件4之記載,再檢視該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係蓋 91年1月15日繳款,其既於91年1月15日始繳營業稅,何能提前於91年1月11日即提出該繳款書申報聯為附件?上訴人確 係於91年1月16日始申報,應屬無訛。另其90年12期(11月 及12月)營業稅之繳款已逾1日,上訴人91年5至6月之營業 稅,則係於91年7月16日始申報,亦同逾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據 以核課補徵,即無逾期核課,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1期申報者外,應以每2月為1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則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行為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所規定。依此, 營業人按期申報營業稅,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是營業人是否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營業稅,自應以營業人是否已於申報期限內依上開程序向主管稽徵機關完成申報為斷,並據以定其核課期間。查上訴人取具系爭由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其所屬期別分別為90年11-12月及91年5-6月,其申報期限分別為91年1月 15日及91年7月15日。原判決依卷附事證,以上訴人爭執 部分之營業稅申報,為當場申報,而當場由核收人員蓋章收件,其所載收件日為91年1月16日,且該「桃園縣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附預繳營業稅之繳款書所載繳款日為91年1月15日,認上訴人主張申報日為91年1月11日,未逾期申報,並不可採,而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本件之營業稅,認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而無上訴人所 主張本件課徵已逾核課期間之情事,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認核課期間為7年,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所明文。而「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 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於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轉包管線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智利 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451,549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22,579元, 經被上訴人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322,579元等情,分別 有「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資料」表、各該統一發票影本、「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取具各該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亦不否認,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451,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 項稅額1,322,579元,即非無據。原審又認上訴人系爭交 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明公司,所依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且對上訴人所主張不採之理由,亦均予指駁,經核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本件之違章事實,作成補徵所漏營業稅額1,322,579元之處分,並 無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尚無不合。上訴人以系爭發票所涉之銷售額共26,451,549元,營業稅額為1,322,579元,被上 訴人向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課徵營業稅時,業已據以核計 銷項稅額1,322,579元,被上訴人以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係跳開發票為由,認為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再行依前開銷售額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1,322,579 元,實際上係對「系爭發票所載之銷售額」26,451,549元,課徵二次以上之營業稅,指摘被上訴人有重複課徵營業稅之違誤,即屬誤解;又以本件違章情形,並無同一租稅客體,課稅2次之重複課稅問題,亦無違反量能課稅之原 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及釋字第608號解釋之意旨無違。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而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時,對納稅義務人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基此,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已據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如納稅義務人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所須之相關證據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或所得支配時,納稅義務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明公司,認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違章事實之存在,已提出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證詞,及高明公司薪資轉帳表及轉帳取款條影本為證,並說明上訴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之契約記載內容過 於簡略,有不合常理之情形。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以其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確有交易,但未能依被上訴人之 要求說明取得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之交易過程, 並提供工程款支付證明文件,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無違,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指法律割裂適用之情形。至「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3、4項所規定;然該條第4項,係對於稽徵機關依同條第2項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及對於第3項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時,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並非依實質課稅原則所作成,亦未有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所指之舉證責任問題。上訴人據上開規定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認定之違章事實,係發生於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以原審援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作為判決依據,違反不得溯 及適用之適用法令不當乙節。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固引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補稅。」部分,然按該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其職權所發布,而原判決所引用該令釋之部分,其內容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本不待 財政政部作成釋示,於營業稅法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尚不生上訴人所指違反不得溯及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以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