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91號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度依「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獲同意補助汰換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8萬230元,其獲補助車輛車號為245-FQ、246-FQ、247-FQ、248-FQ、249-FQ、250-FQ、001-FS、002-FS、003-FS、005-FS、006-FS、007-FS、008-FS、009-FS、010-FS、011-FS、012-FS、013-FS,配置路線為【1555】線5輛、【1556】線2輛、【1557】線7輛、【1552】線4輛,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站)人員於101年2月20日在上訴人七堵停車場查獲前開獲補助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使用於「【1550】基隆-臺北」及「【1551 】基隆-新店」等2條國道路線。案經被上訴人查明後,認上訴人違反作業規定,以101年7月3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 號函(下稱101年7月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 所(下稱臺北所)「上訴人應繳回98年度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並請臺北所辦理後續事宜,臺北所遂以101年7月6日 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號函(下稱原處分)轉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前揭函文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據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函說明六 可知,補助款追繳事宜之辦理機關應為臺北所,並非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函係內部函文,並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且直接指出補助款追繳事宜之辦理機關為臺北所,是核二者之關係及原處分之作成,顯然係由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而屬多階段行政處分。㈡臺北所係以上訴人將補助購置其中之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1550】基隆﹣台北」(單迴路線)線及「【1551】基隆﹣國道1 號﹣新店」線等2條國道客運路線,違反作業規定第伍、二 、㈢點之規定,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顯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顯有違誤。㈢臺北所前以101年2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下稱臺北所101年2月23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已生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有誤將補助購置之其中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國道客運路線,惟已補正完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作業規定第伍、二、㈢點之規定,核與事實不符,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分:原處分僅係將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函轉知上訴人,屬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本不得作為撤銷訴願或訴訟之程序標的。上訴人於起訴時未將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函 列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之訴之變更、追加,縱使上訴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將其列為本件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然已超過本件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不合 ,應予以駁回。㈡本件依基隆站101年2月20日查核結果顯示,上訴人將98年接受補助購置之「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至「國道客運」路線使用,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且均有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是上訴人違反該年度作業規定使用限制規定,其客觀上顯屬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依據調查事實逕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㈢作業規定就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之違規態樣,明文規定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未賦予下級機關裁量空間,且受領補助款之業者,本應遵守作業規定辦理,臺北所101年2月23日函並未就上訴人違規行為課予新負擔或另作決定,僅屬行政事實行為(觀念通知),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況上訴人違反98年度作業規定之事實並不因前開觀念通知及事後改善行為而歸於消滅。㈣依98年度作業規定,該等受補助車輛僅得配置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1年2月24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1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上訴人自101年2月24日起僅餘1條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其所需配置車輛數與98年提出申請時具有4條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之營運條件有別。而本節事項係屬被 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路線減少」所衍生之補助款繳回事宜,與本案所依據之事實基礎(車輛挪作他用,違反補助規定)不同,並無所謂不當連結情事。㈤作業規定第陸、二點之規範意旨,係指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以及轉售規定任一情形時,均應追回補助款,並限制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而非如上訴人所述必須業者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始生該條規定之效果。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系爭18輛車補助款之理由,係因上訴人將車輛挪作他用,違反作業規定第伍、二點相關規定,並未提及上訴人路線減縮之原因。且因上訴人101年5月間僅餘1條路線,與98年間被上訴人核定補助時 所審核之背景條件不同,原處分實無任何不當連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只要違反使用限制或轉售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追回補助款。臺北所101年2月23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上訴人確將系爭補助款所購置之14輛大客車配置於「【1550】基隆﹣台北」(單迴路線)線及「【1551】基隆﹣國道1號﹣新店」線等2條國道客運路線,違反作業規定第伍、二、㈢點之規定,有臺北所福和客運98年度受領汰舊換新補助款之18輛使用情形(含現場查核照片及行車憑單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作業規定第陸、二點之規定,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依作業規定必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始得命請繳回補助款,且上訴人於接獲臺北所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後,旋即重為車輛調度,前揭14輛大客車已用於偏遠路線,上訴人既已經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應受臺北所命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再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云云。惟按作業規定第伍、二、㈢點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政府機關所提供給偏遠地區之運輸資源遭挪用,若業者違反所承諾事項之「任何一種」,即已構成追回補助款之要件。如若不然,則業者只要不轉售,但卻持續將補助款所購車輛用供非偏遠路線使用,被上訴人亦無從追回補助款,顯不符規範意旨。是作業規定第陸、二點文義雖規定「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但其文義解釋與規範目的相違,應採目的性解釋,亦即業者「只要將申請補助之車輛移做他用,縱未轉售,被上訴人仍應追回補助款」,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又作業規定第陸、二點,並未賦予行政機關「通知命改善」之權限,亦未規定「若改善則如何」、「若未改善則如何」之法律效果,顯未賦予行政機關「若改善,可得不追回補助款」之裁量空間。臺北所101年2月23日函固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但上訴人既已符合追回補助款之要件,無論臺北所有無發函命改善,亦無論上訴人改善與否,均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要件無影響,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上訴人既將補助款所購車輛挪作他用(等於利用補助降低成本與其他同業競爭),被上訴人即應追回全部補助款,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准許上訴人續營【1556】【1557】路線無關,亦與補助車輛之閒置年數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依閒置年數來計算追回比例,是無論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續營【1556】【1557】路線與否,被上訴人均應追回全部補助款,原處分顯與上訴人得否續營【1556】【1557】路線無涉,難謂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㈢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本件依查核結果顯示,上訴人將98年接受補助購置之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至「國道客運」路線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作業規定係依據98年度「國家發展重點計畫─提昇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人本公路客運提昇計畫)」辦理。其規劃藍圖與願景在於公路汽車客運業目前因人民生活水準提昇,小客車急速增加,萎縮大眾運輸之市場,政府限於預算無法全額補助服務路線營運虧損,為協助公路客運業者,購置新車或較新車輛給予補助,以補助每輛車價(依購入憑證,不含稅)之三分之一為原則,汰換車齡超過10年之車輛,以加速降低公路客運班車平均車齡,減少保養維修等相關費用,提高營運服務水準,增加競爭力,吸引民眾搭乘,發揮大眾運輸功能,以利民行。其推動目標與策略係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購置新車或8年內較新車,汰換使用於偏遠或服務路 線之10年以上客運班車。為避免政府機關所提供之運輸資源挪作他用,作業規定第伍點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 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第陸點:「業者違反本作業規定(伍-二)各節處理規定。……二、業者若有違反使用 限制及轉售規定時,請(按:應為『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準此,申請補助之車輛,必須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偏遠服務路線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之期間至少為6 年。申請補助之車輛未於規定期間內,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無論是移作他用或轉售,均與作業規定申請補助之條件不符,亦有違作業規定之規範目的。 ㈡、查上訴人於98年度依作業規定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獲同意補助汰換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其獲補助車輛配置路線為【1555】線、【1556】線、【1557】線及【1552】線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嗣經基隆站人員於101年2月20日,在上訴人七堵停車場,查獲前開獲補助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使用於【1550】線及【1551】線等2條國道路線。上訴人有違反作 業規定第伍、二、㈢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乃通知臺北所「上訴人應繳回98年度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並請臺北所辦理後續事宜,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被上訴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依作業規 定必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始得命請繳回補助款,且上訴人於接獲臺北所限期改善通知後,旋即重為車輛調度,已經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作業規定就申請補助之條件及違反之效果均有詳細規定,申請補助之車輛,無論是移作他用或轉售,均屬未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有違作業規定提供運輸資源,核給補助費之規範目的。原判決業已敘明作業規定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政府機關所提供之運輸資源遭挪用,若業者違反所承諾事項之「任何一種」,即已構成追回補助款之要件。如若不然,則業者只要不轉售,但卻持續將補助款所購車輛用供非偏遠路線使用,被上訴人亦無從追回補助款,顯不符規範意旨。是作業規定第陸、二點雖規定「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但其文義解釋與規範目的相違,此時應採目的性解釋,亦即業者「只要將申請補助之車輛移做他用,縱未轉售,被上訴人仍應追回補助款」,核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作業規定第陸、二點規定須業者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始得追回補助款,原判決以目的性解釋擴張追回補助款之要件,已逾法律漏洞之補充原則云云,並無足取。又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依作業規定第陸、二點規定,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餘地,亦毋須命業者限期改善後,始可追回補助款。縱上訴人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仍應追回補助款,並無裁量空間。上訴意旨指摘臺北所101年2月23日函屬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生實質存續力,原處分顯違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原判決未查,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