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與觀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亞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觀亞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0,126,98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409,324元,應補稅額8,878,56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9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觀亞公司雖因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分割,而受讓被分割之資產及負債,惟該分割係經觀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為對價,亦即,觀亞公司自東禾公司受讓該等負債係屬存在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而非「無償」承擔;倘觀亞公司於前述分割中未承擔是項負債,其所須支付東禾公司之對價將更加為高。因此,就機會成本之觀點,實難謂上訴人承擔上開負債並無獲資金挹注營運。尤有甚者,上述所謂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實質係指觀亞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予東禾公司,而東禾公司以標的財產,抵繳其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亦即以財產充抵觀亞公司增資股款。是就經濟實質上,其與一般增資發行新股無異,只是增資股款係由股東以財產抵繳而已。被上訴人所謂有無獲致資金挹注營運,僅限縮於須有「現金」流入之情形,然而,今現金增資既准以財產抵繳,即係肯認挹注營運之資金不以現金為限,則本件分割,既係由觀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為對價,何有被上訴人所稱「並無獲資金挹注營運」情形。是觀亞公司雖因他公司分割而受讓負債,惟該分割係經觀亞公司發行新股以為對價,既該分割受讓資產負債係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認觀亞公司因分割而受讓負債未獲致資金挹注營運,而否准相關利息支出,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㈡由觀亞公司96年度之營運實況觀之,其該年度從事之應稅業務即頻道採購業務,實具相當規模,此由其頻道採購收入高達2億餘元,頻道採購成本亦高達1.5億餘元,可以明知;且就常理而言,經營該等收入及成本均高達數億元之應稅業務,絕無可能不需營運資金即可為之。此外,觀亞公司96年度之利息支出均非用於特定用途,而係供全公司營運調度使用,且觀亞公司亦因頻道採購本業經營情況,尚未能有足夠多餘資金償還借款,致仍須負擔利息支出,故觀亞公司96年度所認列之利息支出,實難認與其應稅業務無關。被上訴人逕否准認列利息支出,與營業實況未合,實有不公。㈢遍查所得稅法令,並無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即不得列報之規定,更何況本件觀亞公司係有對價關係而取得負債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並無法令依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之原核定實有違誤,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00,126,982元,包括:1.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 出67,597,822元(係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公司負債─長期借款1,599,549,610元所生);2.股東往來利息支 出23,221,515元(係上訴人承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往來172,011,238元所生);3.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元(係上訴人96年5月29日起陸續向關係人借款及預收關係人版權費 所生);4.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元〈係上 訴人受讓凱擘公司資產-遞延費用(聯貸主辦費用)42,220,183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3月27日(87)基秘字第064號函規定,按貸款期限攤銷所生〉, 有聯貸案之利息分攤表、應付利息明細、利息計算表及聯貸主辦費攤銷明細附卷可稽,除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元 ,係96年度始向關係人等借入之款項,難謂與長期股權投資有關外,餘利息支出96,850,789元之資金既係上訴人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無涉。㈡又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購買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應將可直接明確歸屬的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年度自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歸屬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參酌該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說明之舉例說明:「乙貿易公司96年度投資購 買證券1,000萬元,97年初以1,200萬元出售。該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投資之費用分別為10萬元及15萬元。96年度證券交易損失為10萬元(0-10萬元) ;9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85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 -15萬元)」。準此,上訴人受讓長期股權投資,96年度未獲配股利淨額,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717,658元於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計96,850,789元,自不得認列,始符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原處分以利息支出96,850,789元之資金係上訴人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無涉,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原核定僅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已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息支出14,409,324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主要爭執厥為觀亞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被上訴人核定其利息支出14,409,324元,應補稅額8,878,563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㈠查上訴 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00,126,982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即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7,597,822元、股東往來利息支出23,221,515元、關係人利息支 出3,276,193元、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元。惟查上訴人上開列報利息支出,其中除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元部分,為上訴人96年5月29日起陸續向關係人借款及預收關係人版權費所生(見原處分卷第422頁至第428頁),與長期股權投資無涉外,其餘固為利息支出96,850,789元(67,597,822元+23,221,515元+6,031,452元)之資金。惟 經查: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7,597,822元部分,為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公司負債─長期借款1,599,549,610元所生;股東往來利息支出23,221,515元部分,為上訴人 承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往來172,011,238元所生;聯貸主 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受讓凱 擘公司資產-遞延費用42,220,183元,合計利息支出96,850,789元,分別有聯貸案之利息分攤表、應付利息明細、利息計算表及聯貸主辦費攤銷明細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40頁、第239頁、第428頁、第236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足知該等利息支出係上訴人95年度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難謂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有關,而未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主張所得稅 法並無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不得列報之規定,何況係有對價關係始取得負債情形,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法令依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難謂有據,容屬歧異法律見解,無法憑採。㈡次查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 意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故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始為合理。而查,上訴人受讓長期股權投資,96年度未獲配股利淨額,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717,658元於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見上訴人復查理由書第2頁),於茲,為避免「免稅收 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計96,850,789元,自不得認列。上訴人主張96年度未取得免稅所得,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屬未實現,且已帳外調整,應免分攤成本、費用,又利息支出均非專案借款所生,該借款資金非用於特定用途,而係供全公司營運調度使用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仍屬無據,委無足採。㈢綜上,原處分以利息支出96,850,789元之資金係上訴人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核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無關,本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惟因原核定僅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息支出14,409,324元,即無不合。㈣從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次按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 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㈡經查,原判決就前揭利息支出96,850,789元(67,597,822元+23,221,515元+6,031,452元),其中聯貸銀行借款利息 支出67,597,822元部分,為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公司負債─長期借款1,599,549,610元所生;股東往來利息 支出23,221,515元部分,為上訴人承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往來172,011,238元所生;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受讓凱擘公司資產-遞延費用42,220,183元所生,合計利息支出96,850,789元,分別有聯貸案之利息分攤表、應付利息明細、利息計算表及聯貸主辦費攤銷明細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知該等利息支出係上訴人95年度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難謂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有關,而未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 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惟因原核定僅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息支出14,409,324元等情,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觀亞公司96年度有高達2億餘元之採購頻道節目應稅收入及高達1.5億元之頻道採購成本,顯見其應稅業務甚大,觀亞公司認列之系爭利息支出,難認與應稅業務無關;且遍查任何所得稅法令,並無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不得列報之規定,況本件係有對價關係而取得負債之情形;原判決未有任何依據即認定上訴人系爭利息支出,係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收益金額,應列為應稅收入減項之論理,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原判決未將心證載明在判決中,逕將系爭利息支出以收入成本費用原則予以否准,顯失率斷,而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費用原則之 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復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此觀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下列免納或停 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亦為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揆諸營利事業 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並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稅基,致失立法原意,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始為合理。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受讓長期股權投資,96年度未獲配股利淨額,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717,658元於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見上訴人復查理由書第2頁),為避 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計96,850,789元,自不得認列等情,核與上揭規定與說明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亞公司並未實際獲配股利淨額,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於帳外調整減列者,乃「未實現」之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此係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之規定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與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違法;且觀亞公司於系爭年度並未有任何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稅所得,當然不會發生如原判決所言恐造成將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減項而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原判決之論理邏輯上顯有偏誤,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