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凌坤源、勞工保險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33號上 訴 人 凌坤源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民國101年11月16日保人一字第10160008280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該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差距過大,乃以97年4月18日保承 簡職字第09776132000號函(第1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逕予更正上訴人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上訴人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另於97年8月27日申請投保薪 資為43,900元,亦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60493900號函不同意受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監 理會以98年2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4746號審定書審定:「原 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復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月15 日申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8年6月5日保承職字第09860306630號函(第2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同意更正受理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月27日、97年11月28 日、98年1月15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受理,上訴人不 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98年11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3335號爭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再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9年1月29日保承職字 第09960014401號函(第3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改同意 受理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月27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同意,同意受理其97年11 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100 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31441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就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E-HR CLUB 所出具之報酬證明單,與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對,查其並無申報紀錄,未便採認。又上訴人97年1月至3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未達所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10010065160號函(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上訴人97年8月27日投保薪 資調整為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另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並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7月4日以100保監審字第119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8月27日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不採計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6 月2日國泰人壽公司支付之6萬元及97年7月19日保誠人壽公 司支付之6萬元,故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應為18,300元,如被 上訴人同意採計則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而非被上訴人核定之36,300元,因所謂「投保薪資」之核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上訴人以「97年薪資所得」年度平均值核定上訴人投保薪資,於法無據,顯然違法。㈡訴願決定雖認被上訴人及監理會之處分於法雖有未合,但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但書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規定,仍應予維持云云,罔顧上訴人所主張重新核定97年4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或18,300元之意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暨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8月27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加保投保薪資依法律裁判結果只有2種,即核定18,300元或43,900元,被上訴人依 年度平均值核算其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法無據等語。惟查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另投保薪資應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具體新事證,以證明其97年1月至3月收入之平均已達97年4月1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且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僅口頭告稱上訴人97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收入,並未檢附具體收入所得資料供核,況縱依該公司所稱核算,上訴人亦未達所申報等級金額43,900元。又被上訴人前已依上訴人97年度報稅資料核定其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為維護其權益及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其97年4月1日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且原核定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部分:⒈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日由「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依上訴人提出之報酬證明文件以觀,上訴人加保前三個月,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⒉本 件上訴人加保近三個月即97年1月至3月之收入,計有2筆即 :97年3月1日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萬元、97年3月7日 保誠人壽公司薪資3萬元,其中97年3月7日保誠人壽公司3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保誠人壽公司97年3月7日30,000元報酬證明單為證,惟並無相關收付基礎資料,且經核對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亦有該申報收執聯可憑,被上訴人以非屬實體收入所得資料,不予同意採認,尚無不合。⒊上訴人加保前最近三個月收入僅20,000元,其月薪資總額,依前開規定,為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即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 未達上訴人申報加保之43,900元月投保薪資,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應予更正,核屬有據。⒋本件上訴人97年4月1日申報加保,且依其最近3個月收入以觀,僅 有單月收入1筆,是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而依其投保單 位即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之被保險人計費清 單,其中最低月薪資總額工作等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9,200元,本件上訴人最近三個月之月薪資總額6,667元,尚低於 該投保單位最低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以該投保單位 同一工作等級即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9,200元申報,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亦屬無據,應由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㈡上訴人97年8月27日調整投保薪資申請部分:上訴人 加保後自97年5月至97年8月27日期間之收入,經被上訴人採認部分,僅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年7月17日6,400元、改制前臺北縣工業會97年5月8日9,600元、97年7月10日6,000元等情,則其平均月薪資總額顯未達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43,900元,故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調整投保薪資之申請,並無違誤。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97年度收入總額431,396元,月平均收入為35,950元,而更正 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不合,爰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而就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申請,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至於上訴人97年8月27日申請 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部分,因其月薪資總額尚未達該投保薪資等級,是其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 係指依該單位投保薪資總額及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並非依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申報 ,詎原判決依投保單位即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 月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而裁判,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等 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規定:「國家為改 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 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3、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2段載明:「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 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上開第11條立法理由記載:「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 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項)前條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 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項)第一項投保薪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4條之1、第15條(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條文)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 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16條規定:「(第1項)勞工 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71條、第72條第2項(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條文)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第7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均為97年12月25日修正、98年1 月1日施行前條文)第10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第2項)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 載左列事項: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薪資。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第3項)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 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第11條、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2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第2項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第3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第2項)投保 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第36條、第38條規定:「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3、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綜合上開憲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暨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 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是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又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乃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從而,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的公法上權利,均應受憲法之保障。 2、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而屬前揭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強制加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符合本條例第6條 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規定之被保險人,如有「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情形之一,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俾符實情。 3、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惟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上開投保單位並應備具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工作時間及薪資」與「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等事項。前揭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暨「工作時間及薪資」、「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此因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均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該職業工會難以獲取、掌握該等資料之故。 4、本條例規定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又所謂「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而上開所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5、保險人應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發送投保單位依上列本條例第16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該保險費一經繳納,除有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另政府機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其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再「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如「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規定範圍內之罰鍰,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6、依據前舉規定及說明,可見: (1)「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係由「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核定」後適用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上開勞工所屬之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按該勞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該被保險人(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倘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數「未達」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核定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規定之「起保級數」,仍 應以該級數申報加保。且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勞工月投保薪資」既係經由本條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或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依法擬定,則依該表所為月投保薪資之申報,自不發生本條例第72條所謂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問題。 (2)投保單位(職業工會)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該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是知,投保單位(職業工會)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會員-勞工)投保薪資之義務。而本條例 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 會」之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並無如同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規定之勞工,有其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 帳冊等文件,然基於投保單位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資料,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類皆發生該被保險之勞工所得支配之範圍,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該被保險人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其所主張之投保薪資(工資)係屬真實之資料,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保險人並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惟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意旨,即與信 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規定,本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立法理由載稱:「查民訴律第465條理由謂本案採用不干涉審理主義,故審判衙門不得於當事人所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然如訴訟費用之裁判,則作為例外,得由審判衙門因職權為判決」等語。故知: 1、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亦即要求 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2、前開所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此與上述「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為期發見真實,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者,尚屬有間。 (五)本件如前所載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由改制前「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43,900元,經被上訴人逕以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09776132000號函(第1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更正上訴人之加保投 保薪資為19,200元,上訴人不服,迭次申請監理會審議及提起訴願;上訴人另於97年8月27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為 43,900元,亦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60493900號函不同意受理,上訴人不服,亦對之多次申請 審議與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原處分)-即 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10010065160號函(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上訴人「97年8月27日」申請投保薪資調整為 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8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適用行為時本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 第32條(即97年12月25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第27條)規定,以:【「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部分:上訴人97年4月1日申報加保,且依其最近3個月收入以觀 ,僅有單月收入1筆,是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而依其 投保單位即『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之被保 險人計費清單(原審卷第47頁)』,其中最低月薪資總額工作等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9,200元,本件上訴人最近三個月之月薪資總額6,667元,尚低於該投保單位最低工作 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上訴人自應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即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9,200元申報。...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97年度收入總額431,396元,月平均收 入為35,950元,而更正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上訴人指摘更正之加保投保薪資錯誤,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有理由。惟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核定為19,200元,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亦屬無據,應由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97年8月27日調整投保薪資申請部分:上訴人加保 後自97年5月至97年8月27日期間之收入,經被上訴人採認部分,僅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年7月17日6,400元、臺北縣工業會97年5月8日9,600元、97年7月10日6,000元,則其平均月薪資總額顯未達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43,900元,故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調整投保薪資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 之核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8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 元之處分」,原審審理結果,將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部分」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申請,就更正投保薪資為36,300元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申請,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逾越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已嫌違誤。 2、本件上訴人係由「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應屬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被保險人),徵諸前揭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該被保險人(勞工-上訴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倘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數「未達」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核定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規定之「起保 級數」,仍應以該級數申報加保;而非以「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上載最低月薪資總額等級為據。查,依「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記載:「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9日台86勞保2字第026895號』函示意旨略以:職業工人投保薪資暫 按分級表原第6級(即現行第4級)18,300元起申報」,該表附註欄並載明:「㈠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適用本表負擔保險費。㈡...。㈢本表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2407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等語。惟勞委會「86年5月14日台 勞保2字第020114號函示稱:「主旨:『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發布令』(含分級表)一份...。說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訂 定,並經本會86年5月14日台86勞保2字第020110號令修正發布,自86年7月1日施行。『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之投保薪資應按修正後之分級表第6級(即 19,200元)起申報』...。」則「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於系爭97年4月1日為上訴人申報加保時,其最低等級之月投保薪資究係18,300元、抑或19,200元,並非無疑。原判決認依上訴人投保單位即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原審卷第47頁),其 中最低月薪資總額工作等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9,200元,上訴人最近三個月之月薪資總額6,667元,尚「低於『該 投保單位』最低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上訴人應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即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9,200元申報云云,亦嫌欠洽。 3、被上訴人原處分(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係核定 「上訴人『97年4月1日』加保之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上訴人『97年8月27』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 未便同意受理(即否准調整申請,維持前核定之97年4月1日投保薪資36,300元)」。是本件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原處分就系爭「97年4月1日」加保部分,其更正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法不合,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原處分否准上訴人「97年8月27」日調整投保薪資之申請,仍維持核 定之97年4月1日投保薪資36,300元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併撤銷之;並就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予以審究論斷,始稱適法。從而,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同嫌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項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