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趙珮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奕宏即欣欣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經上訴人核准變更商業登記,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獨資開設「欣 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案經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之規定, 以10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400號函(下稱前處 分)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核認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於其營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之情事」,應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乃將前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行審酌,核認被上訴人經營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重為本件「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當時據以審查之法規為舊法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嗣新法規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於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由於新法規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僅修正其許可條件為較嚴格,並未廢除或禁止,比較新、舊法規,應以舊法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適切處分,此並非法規變更之情形。況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營業級別證」申請案所依據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相關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優位原則。且因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因 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另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為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然不僅 兩者基礎事實差異甚大,所適用之法律、法理亦不相同。又立法者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與「營業級別證」由合併申請改為分別申請,顯然有意要求主管機關適用不同法規並分階段審查人民之申請案。何況訴願決定亦未釐清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立法目的與管制手段間,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且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限制手段(申請人具備新臺幣1億元之資本額)與訴願決定所稱之立法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安寧造成影響)間,欠缺合理關聯;另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係針對「 營業級別證申請人」之資格限制,與訴願決定所稱之立法目的(針對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人」)之間,亦欠缺合理關聯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所申請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所制定之地方自治法規,上訴人以100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 第10033884400號令公布施行,故在臺北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自應符合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對申請案所為之前處分既經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訴字第101061017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撤銷後回復原審查狀態,處理程序繼續繫屬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自應依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審查。又本件申請案不符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核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所禁止之事項,應適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查,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訴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均係針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之限制,並非針對「營業級別證」申請案件所應審查之要件一節,經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理由五(四)業已闡明倘申請案有違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之臨接道路寬度、營業場所面積之限制等,既非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有悖於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強制規定,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所定「新法規禁止之事項」,爰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依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新法)之相關規定審理,基於同一法理,上訴人自得援引主張。次查被上訴人100年4月13日所填具之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必要登載事項詳實填具。爰此,申請案件須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 、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並應符合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各相 關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始可據以審查後予以准駁,倘如被上訴人所訴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之限制,並非針對「營業級別證」申請案件所應審查之要件,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將成具文。至被上訴人訴稱以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因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不符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從未取得上訴人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不生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至於申請條件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嚴格,核屬立法政 策之問題,與本申請案之合法性亦無相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而所謂前次訴願決定稱「撤銷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是回復到未為處分之情狀,就本案而言係回到被上訴人100年4月13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上訴人尚未為處分之狀況,亦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在處理程序終結前」,自應有該法條所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此,前次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後,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就應考量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否則,當屬適用法規有錯誤。且對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與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非被上訴人經核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是擁有限制級的營業級別證之條件趨於嚴格,因此被上訴人所申請者並非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在前次訴願決定稱「撤銷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的情況下,上訴人自應斟酌舊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被上訴人是否較為有利。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 決)。惟課予義務之訴的裁判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係以裁判時為準,然就貫徹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而言,面對行政機關漏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情況,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的時點為準。本案既係因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而該理由於101年3月1日經 前次訴願認定為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撤銷由上訴人重為處分,上訴人自當有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必要,上訴人漏未斟酌自屬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有未及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瑕疵,當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處分既經撤銷,則回復到被上訴人申請未經准許之情況,上訴人自當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而為妥善之審查(依據舊法或新法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以及依舊法是否應為准許,均應由上訴人依法審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課予義務之訴(命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所申請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未經審查,原審法院自無由准許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第3項)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亦 規定甚明。復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之100 年3月24日,雖符合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但於上訴人審查期間,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0年11月10 日公布施行,上訴人審查後,核認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已於原處分記載法令依據為中央標準法第18條、臺北市法規標準法自治條例第20條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並詳述事實經過及認定理由,逎原判決以上 訴人漏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屬違法,與卷內資料已有不符。又原判決先於得心證之理由⑴敘述「上訴人乃重行審查,核認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本總額未達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之標準、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3重為否准處分(即本案處分)。」等語,復於第五點敘述「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重為否准之處分,有未及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瑕疵,當屬違法。」,前後就上訴人有無審酌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理由,亦有矛盾。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即屬有據。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或是適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判斷,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