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28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嗣以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參與上訴人所辦理「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採購案,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包含軟硬體二部分,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179,700元。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體設備與契約規範不符且拒絕改正,另軟體部分未照契約規定時限交貨,而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以台水會字第17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9年1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 人於99年2月6日以台水會字第099000385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7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本案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認定之98年9月30日乃 本案契約原訂完成程式設計之履約期限,然履約過程中,因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業已確認需求內容後,仍數度變更及新增需求,依本案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自 應展延合理之履約期間,不得以原訂時程認定被上訴人逾期給付而解除契約。(二)上訴人確認需求規格書後,變更軟體之功能與規格如原審法院更審卷第60-63頁附表1所列,共新增4項、變更4項軟體功能,又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多次變更、新增需求之項目,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多次發文請求展延履約之時程,然上訴人卻以各種不合理之理由拒絕同意,絕非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請求展延工期。(三)被上訴人如期於97年12月31日提出「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劃書」,供上訴人審查,然上訴人以適逢假期與機關會計年度結算機關事務繁忙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審查程序將延期至98年2月9日始進行。此等期間之延滯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據本案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展延履 約期限。另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0日始提出審查意見,其資 訊處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時僅提出47項審查意見,卻於被上訴人修正完成後,於98年3月25日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16項,後於98年4月29日更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66項。此等審查意見急遽擴張,無視本案契約設置雛形展示之程序,更造成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完全白費,實已嚴重遲延被上訴人之履約時程與功效。(四)依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9年7月27日鑑定報告記載可知,內建硬碟之標準存有爭議, 鑑定報告乃提出不同之內建硬碟認定標準,並以若採取「是否存在於機櫃內」之標準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碟規格亦屬於內建硬碟之範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碟與本案契約之規範並無不符。另上訴人於建議書徵求須知(下稱RFP)內僅單純記載「內建硬碟」,並未對於「內建硬碟」有 任何定義或說明,而此在RFP規格標準定義不明、招標文字 未臻精確之情形下,此爭議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囑託長榮大學於101年10月9日作成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SEU2之義務等語,為此,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軟體功能新增及變更項目說明如下:1.所謂「異地備援機制及e-mail通知」係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非上訴人要求,不成立新增項目;又「異地備援」被上訴人僅需提出規劃毋須設置執行,E-Mail通知是很平常之功能,均不會影響專案時程。2.「提供數位學習並嵌入於會計系統中」部分:RFP第11頁載「伍、管理需求說明:教 育訓練㈧可提供線上學習方案」,線上數位學習為本案契約標的內容之一;又本契約專案名稱為「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就是關於會計系統之設計開發,「提供線上學習方案」當然係本專案整個會計系統均需能以數位方式學習。3.「安全機制與擴張契約解釋」部分:被上訴人人員至上訴人進行轉檔等作業時,須遵照上訴人資安規定,此為契約明文規範,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轉檔時依規定填報「資通安全保密切結書」等文書,合乎規定亦不影響作業。另使用者僅有契約所載4類,並無使用者分類無限擴張 之情。4.所謂「報表查詢之功能變更」部分:「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部分」產生之月報表查詢及列印功能,為RFP所明載,非新增需求,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並無提出在報表列印畫面時,仍需可修正、儲存之功能。5.「單位裁併及整併需求」部分:於本案判斷是否有新增、變更功能,應以「系統設計規格書」經審查通過時為準,而上訴人至少在「系統設計規格書」審查通過前幾個月就提出「單位裁併及整併處理」要求,故而,此顯非為新增功能之要求。6.關於「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部分: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發函辦理契約變更,依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不影響系爭契約履行時程及價金。被上訴人事後因程式設計進度嚴重落後,遂以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要求額外增加3.75個月工期,有違雙方之協議及信賴關係。7.專案計畫結構修改部分,非新增需求:舊系統之專案計畫「預算執行」部分,原本即有多層的執行控管作業,只是二者無法勾稽,故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3日時向被上訴人 提出工程專案計畫,提及預算編列及執行均須控管之需求(專案計畫→降低漏水率實施計畫→WZ、WV即孫計畫)。至於系統要使用成2層或3層的結構,資料表究竟要如何設計,來達成「預算編列」及「預算執行」相互勾稽之控管作業,此非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所能知悉。8.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31日交付設計規格書1.0版,惟當時供水系統成本及系統管理 二個子系統之資料表,完全未設計,遑論品質不佳、內容錯誤百出,且因無「系統畫面及資料表(table)之對照表」 及資料缺漏,導致上訴人不易進行審查,且被上訴人嗣後又拖延繳交補充相關資料。準此,系統設計多次審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以本案系統 設計經多次審查為由,第二次要求展延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及系統測試計畫交付日期,上訴人不予同意,自屬有由。9.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提供WSMGR軟體,並遲延交付 資料檔案,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履約進度之說法,惟此與事實不符。蓋資料轉檔作業與本案程式設計完全無關,且依契約規定,廠商本即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軟硬體設備包含WSMGR軟體,甚者,被上訴人最終仍依法向相關廠商購得WSMGR軟體使用授權,並完成舊資料之轉換。10.依系爭契約意旨 ,「軟體需求分析」階段係於「設計規格書」經確認後才告完成,被上訴人才能請領第一期款,準此,益證明判斷新增、變更功能之時間點,是以「設計規格書」經審查通過當時為標準,並非以「需求規格書」確認通過當時為標準;另經濟部工業局「軟體技術文件指引手冊」亦同上訴人之見解。11.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9月30日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共9個),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應用系統軟體 交貨,至99年1月12日交付4個子系統,其功能僅佔全部之16.2%。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程式設計進度嚴重落後,至為明顯。(二)硬體部分:就系爭契約「伺服器」標的物為伺服主機一(資料庫伺服器)、伺服主機二(報表伺服器)、及磁碟陣列主機各一台,依RFP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載 之「五、資料庫伺服器……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六、報表伺服器…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亦即二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而被上訴人投標 建議書第一冊「廠商規劃軟硬體規格較RFP規定優良表」中 ,明列「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且依建議書第二冊附 錄第E-3-2頁所附HP Integrity rx8640 Server的型錄規格 ,明白記載rx86 40原則上內建4顆硬碟,於配置SEU2最大內建硬碟始可達8顆。是以,依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交 付配置SEU-2之HP rx8640伺服器,始符合「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關於軟體設備部分:是否新增及變更原本所無之事項,應以「設計規格書」、「資訊安全規劃書」之「交付時」為判斷基礎,始為合理,因倘於契約規定、需求訪談階段及雛形展示階段皆未提出之需求,反於設計規格書交付後才提出,即須重新修改設計,均會影響履約時程,而上訴人於系統設計規格書之審查,主要係確認其設計規格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需求規格書及嗣後就雛形展示時所提修正之需求。倘若於設計規格書交付後,於審查階段始提出之新需求或變更,即屬新增或變更事項。茲就兩造所爭執之新增及變更需求項目各項說明如下:1.新增項目:(1)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 子系統」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總分支及工程會計子系統均為系爭採購RFP附錄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會計 管理資訊系統功能規範書」、「二、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架構圖」中所明列;另同一附錄中「三、功能需求」「8.報表作業」之「8.2結算報表(經日結、月結及年結產生的報表之 查詢及列印)」、「8.3報表列印:所有報表皆可由使用者 自行列印,並可轉檔為EXCEL或PDF格式。」並於該附錄最後一頁明示:「(註)以上功能規範內容詳細設計依本公司實際需求為準。」依系爭採購案之性質,前揭規定核屬合理,上訴人既已於該兩系統部分報表檔查詢及列印功能為RFP所 規定,難謂構成新增需求之情事。(2)上訴人備援機制須達 到異地備援機制及e-mail通知:依RFP「肆、三安全需求:(一)須有完整之系統安全規劃,如資料安全及資料備份等… …資料備份需包含資料備援、資料回復作業及當機時之處理功能。(八)資訊安全控管:……2. 廠商於契約期間應遵循 本公司頒行之資訊安全相關法令及要點作業,並遵守本公司有關資訊安全的規範與要求,本公司對廠商執行前揭資訊安全及控管有稽核權。」是資料備份是契約規定之安全需求。異地備援應是上訴人所要求,而被上訴人為符合其需求所規劃。然被上訴人認為「資訊安全規劃書所記載之內容(指異地備援)仍係依據上訴人所要求之資訊安全標準所製作之文件……本項需求之提出乃係上訴人於本案需求規格書確認後,於系統規格書審查時提出」,亦即「異地備援」應該係上訴人之資訊安全標準已有相關規定,只是上訴人卻於設計規格書審查時始提出,則依上揭RFP雖無明確表示資料備份之 定義,是否須異議,而上訴人頒行之「資訊安全相關法令及要點作業」已有異地備援之概念,則依上揭(八)資訊安全控管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要求上訴人提出其有關資訊安全的規範與要求,縱使上訴人嗣後發現無此功能而後才提出,該項需求應仍屬原RFP規範之內,而非新增之需求。另上訴人 於歷次書狀並未提及e-mail部分。(3)上訴人要求提供數位 學習並嵌入會計系統中:依前揭RFP規定提供線上學習方案 為契約所定,然並未詳細規定該線上學習方案,係究應設計於獨立一個系統,或是嵌入會計系統中。惟被上訴人倘認為是獨立一個系統,而非以嵌入會計系統中,應提出其已依契約提出「線上學習方案」,而遭上訴人指示或拒絕之證據,然而被上訴人直至系統設計規劃書5.0版時,審查意見第862頁仍載明:「交付文件內容:1.無數位學習畫面。2.無文件(使用【或操作】手冊、系統使用問答集【Q&A】……等等)查詢或下載的畫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提供數位學習並嵌入會計系統中,應屬新增事項,即無可採。(4)上訴人要求安全機制與擴張契約解釋:依RFP附錄一「三、功能需求說明:1.2.1系統管理員、1.2.2會計管制員、1.2.3帳號管理員、1.2.4一般使用者。」使用者分類僅有4種, 惟系統設計規格書5.0版,就使用者存取管理項下,上訴人 審查意見提出應修正內容「請詳列各種角色(系統管理者、監控人員、會計負責人、會計人員、一般人員、委外廠商人員……)之權限(完全控制、修改、讀取及執行、寫入、執行、特殊權限),並填報台水公司『系統角色存取權限表』及『系統人員職掌對照表』」亦即上訴人之需求為使用者分類須有6類以上,且其權限須與該公司「系統角色存取權限 表」所列而區分6種權限,則就使用者分類及其權限而言, 確實與RFP原規定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於訪談階段 或雛形展示階段是否即已提出該公司「系統角色存取權限表」及「系統人員職掌對照表」供被上訴人參考,以變更RFP 原規定4種使用者分類及權限,就舉證責任而言,應認本項 需求為新增事項。2.變更項目:(1)專案計畫結構修改部分 :兩造爭執之專案計畫,應為系爭契約中就「工程預算子系統」項下之「專案計畫」。「專案計畫項下降低漏水率實施計畫(WZ、WV)」原為二層結構,然因上訴人確實於98年5 月13日第10次專案會議報告時,即「設計規格書」交付日97年12月31日後,始增加將「非專案型」計畫與「專案型」計畫合併成一個子系統之需求,使「專案型」計畫原為二層,因合併「非專案型」計畫後而改為三層,則相關規格設計皆須因此而變更,亦為新增需求。(2)新增單位裁併及整併需 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提出單位裁併及整 併需求,因單位組織為系統最基礎且重要之架構,全系統皆因此做修改之程式109支乙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 設計規格書交付日97年12月31日前已提出該項需求。則上訴人提出單位裁併及整併需求,自屬新增項目。(3)報表查詢 之功能變更:依據兩造98年9月30日第19次專案會議紀錄係 記載「台水再次強調已數次訪談過程中提出總分支及工程會計的月報表(含季報、半年、年報)需產生報表檔供查詢之用。」並未提及該報表檔須達可修改欄位及其值再行列印之功能。而總分支及工程會計的月報表(含季報、半年、年報)需產生報表檔供查詢之用,係屬RFP規定範圍內,均非變 更之項目。(4)「web services」之交換方式:按RFP附錄一「三、功能需求說明:9.資料轉換作業:現有會計資料檔案,全部轉換至開放式資料庫。10.建立標準介面:與其他應 用系統間,透過web services之服務導向架構(SOA),達 到資訊交換、整合之即時性與透通性。」是關於資料之轉換,契約原規定以web services之方式為之。惟有關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因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惟因與契約規定未符,兩造乃於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 案會議取得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當日被上訴人李總經理、專案經理及工程師均在場,並作成會議結論「(六)原合約規定與其他應用系統間,透過web services之服務導向架構(SOA),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 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如中介表格及檔案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故不影響時程及價金。因與合約之功能需求說明10規定有異,台水公司將正式行文通知衛展公司辦理變更契約」,此有第18次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兩造於第18次專案會議中,既已合意有關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不影響時程及價金,則被上訴人事後以此為由,要求額外增加3.75個月工期,實有違誠信原則。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一事,僅係履行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案會議之決議,並不影響原訂履約時程。3.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增需求4項、變更需求4項部分,有關「使用權限變更」及「單位裁併、整併需求」,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設計規格書交付前,已提出此項需求,應認為屬新增或變更事項,而「專案計畫結構修改部分」係上訴人98年5月13日始提出,亦屬新增需求,其餘5項均非屬新增或變更需求項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98年2月10 日始提出審查意見,且當時僅提出47項審查意見,卻於被上訴人修正完成後,於98年3月25日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16項,後於98年4月29日更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66項,此等審查意見之急遽擴張,更造成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完全白費,實已嚴重遲延被上訴人之履約時程與功效乙節,即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97年12月31日交付之「設計規格書」,上訴人以98年1月6日台水會字第0980000129號函復「有關系統設計規格書之審查因適逢元旦(4天)、農曆春節(9 天)連續假期,加上98年1月間本公司正辦理97年度決算, 時值會計及資訊處最忙碌期間,實難以撥出時間審查貴公司交付之『設計規格書』,業以簽奉核准將『設計規格書』審查延期於98年2月13日前完成,正式審查日期將俟確認後再 另行通知。」則98年1月1日至2月13日前之期間,既經上訴 人核准而未予審查,即無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延期,該期間應予扣除,始為合理。被上訴人雖復於98年9月30日申請展期 ,惟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以台水會字第0980035060號函,以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之約定,而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等情,實屬濫用權利,也不符公平原則。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以台水會字第0980042682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則上訴人既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應認為上訴人已經同意展延,自應給予合理期間展延。另系統程式設計原訂交付日期為98年9月30日,如扣除上訴人 98年1月1日至2月13日無法審查之期間,延期至98年11月13 日,則上訴人以98年10月6日台水會字第0980035211號函為 第一次催告,並於98年10月27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09號 存證信函進行第二次催告,催告被上訴人依照原契約所訂期間履行即不合乎債之本旨,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契約應認仍為存在。(二)硬體設備部分: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台HPrx8640伺服器在未裝置 SEU-2之情況下,是否符合內建6個硬碟機之規格?查內建硬碟機之定義,根據網路資料所示,有(1)只要硬碟機是放在 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的適當隔間,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要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2)與前述相同,但增加了敘述內建硬碟機為了與電腦的 motherboard互傳資料,會與電腦的hard drive controller相連接;(3)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4)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且其電源或風扇並非置於電腦系統機盒之外,即為內建硬碟機等4種;而系爭 伺服器有內建4個硬碟機。若內建寬鬆解讀成「在機櫃內安 置有」,則符合內建6個硬碟機之規格。未裝置SEU-2的系爭伺服器有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較嚴謹的看待是其規格不符 合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較寬鬆則符合。其功能與效用應與內建6個硬碟機接近或符合,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鑑定亦同此看法,有該大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而上訴人之招標須知(RFP)內僅單純記載內 建硬碟,而未對於該「內建硬碟」有任何定義,則兩造對之有爭議,其文字不明確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承擔,亦即符合上揭寬鬆內建硬碟定義即可。依據臺中地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與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碟機係置於電腦機櫃內,顯然符合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較寬鬆內建硬碟定義(3)之判斷標準,屬內建硬碟,且其功能與效用亦符 合,有上開鑑定報告足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體設備,符合兩造所訂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硬體設備卻拒絕驗收,並予解除契約,即有未合,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硬體部分 1.依原判決所引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鑑定意見首先描述內建硬碟機的第一個可能意義是「internal hard disk drive」之翻譯,而從網路查到的意義有:⑴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的適當隔間,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要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本院按:「 cabinet」可否譯成「機櫃」,上訴人似有所質疑);⑵與前 述相同,但增加了敘述內建硬碟機為了與電腦的motherboard 互傳資料,會與電腦的hard drive controller相連接;⑶內 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⑷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且其電源或風扇並非置於電腦系統機盒之外,即為內建硬碟機等4種。嗣認:「因此,若『內建』硬 碟機是internal hard disk drive的翻譯,系爭伺服器只有內建4個硬碟機(本院按:此段敘述意思似未完整)。可是,如 果『內建』寬鬆解讀成『在機櫃內安置有』,則符合內建6個 硬碟機之規格」、「未裝置SEU-2的系爭伺服器只有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較嚴謹的看法是其規格不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勞物採購契約條款;較寬鬆的話就符合」(更審前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6頁背面)。據此可知,該鑑定意見是認只要是認內 建硬碟機是「internal hard disk drive」的翻譯,系爭伺服器因只有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就不符本件勞物採購契約條款 之要求,並非認依照上述「⑶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的定義,系爭伺服器(按另加上2120硬碟)符合本件勞物採購契約條款之要求。蓋「⑶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是屬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稱「internal hard disk drive」可能意義的一種,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寬鬆解讀 」、「較寬鬆的看法」的意義。何況上述「⑶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是稱「電腦機盒」,並非「電腦機櫃」。尤其其原文為:「Disk drives can be either internal (housed within the computer)or external(housed in aseparate box that connects to the computer).」在上開 句子「housed within computer」應無從解為「置於電腦機櫃內」。原判決認上述「⑶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是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較寬鬆內建硬碟機之定義,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2.被上訴人在其提出之「廠商規劃軟硬體規格較RFP設備優良表 」中,就其建議之規格,記載:「本公司提供HP rx8640伺服 器……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等語(更審前原審卷第103頁及第104頁),與該表中所載招標須知(RFP )所定規格:「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硬 碟機6顆(含)以上」內容大致相同。如被上訴人並未在該表 中另載明提供其他硬碟機,則被上訴人要提供之HP rx8640伺 服器,是否即是其建議之伺服器主機本身就必須能滿足內建 72GB硬碟機6顆之要求,此攸關判決結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在硬體設備優良表中記載「本公司提供HP rx8640伺 服器……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然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HP rx8640伺服器(一台)加上2120磁碟機 (兩組)再加上機櫃,三組件合起來符合「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此規格,姑且不論內建或外接標準為何,這2120磁碟 機與機櫃兩組件係招標建議書RFP規格所無,亦不存在於被上 訴人投標所提硬體設備優良表內,被上訴人交付此2120磁碟機與機櫃兩組件不符合契約規範,排除機櫃,回歸契約伺服器之規範,單以被上訴人所交付HP rx8640而言,僅能內建4顆硬碟,不符合「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規格,當然違反契約( 原審更審卷第359頁),即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判決未 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 (二)軟體部分 1.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新增需求及變更需求共8 項,其中有關「使用權限變更」、「單位裁併、整併需求」及「專案計畫結構修改部分」3項,屬於新增或變更需求事項, 其餘5項則非屬新增或變更需求事項。果如此,則上訴人就該 非屬新增或變更需求事項提出審查意見,如屬正確合理,即不能認遲延被上訴人之履約時程及功效。原判決以上開認定,直接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98年2月10日始提出審查意見, 且當時僅提出47項審查意見,卻於被上訴人修正完成後,於98年3月25日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16項,後於98年4月29日更將審 查意見擴張至266項,此等審查意見之急遽擴張,更造成被上 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完全白費,已嚴重遲延被上訴人之履約時程與功效一節,堪以採信,尚嫌速斷。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始至終並未要求變更使用權限分類,系統設計規格書項次56「使用者之存取管理」係針對「資安」即「資訊安全規劃書」的審查意見,並非要求變更程式設計,同 份文件中被上訴人已於修改說明欄中自行註記「已修改」,足證該規劃書如上訴人所述僅為「規劃」之性質,不可能於「設計規格書」(SD)審查仍未通過時,就已完成「程式設計的修改」,上揭註記「已修改」所指,絕非「程式已修改」,既然非指程式,又豈有程式設計受影響之說法,二者顯有矛盾;被上訴人該項註記,係指「資訊安全規劃書」第22頁第2行「針 對各種角色的使用者權限,建議應參照台水『系統角色存取權限表』及『系統人員職掌對照表』,各應用系統管理者再針對使用應用系統之『權限申請表』審核,並自各系統之系統管理功能中授予相關之使用權限。」該段文字,是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要求變更SD之使用權限分類,僅需在將來系統上線後,依據系統已有的權限設定功能,「授予」每一個使用者如前揭RFP第29頁所載四種其中之一使用權限等語,亦即上訴人主張「 系統設計規格書」與「資訊安全規劃書」不同,並未要求變更使用權限分類。就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統設計規格書項次56載「冊別」「資安」(原審更審卷第148頁),有些項次 之「冊別」則載「上」為證,則其主張「系統設計規格書」與「資訊安全規劃書」不同,尚非全屬無稽。是以究竟有無上訴人所稱「資訊安全規劃書」存在?上開系統設計規格書項次56「使用者之存取管理」,被上訴人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已於修改說明欄中自行註記「已修改」,而此「已修改」究何所指?均屬判斷上訴人所為其自始至終並未要求變更使用權限分類主張是否可採之重要依據,乃原判決未予查明而不採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3.原判決認98年1月1日至2月13日前之期間,經上訴人核准而未 予審查,即無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延期,該期間應予扣除,始為合理,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上訴人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屬濫用權利,也不符公平原則。然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9月30日展期至99年3月31日,達6個月之久(更審前原審卷 第74頁及其背面)。即令上述98年1月1日至2月13日期間之44 日應予扣除(惟上訴人主張於98年2月10日即已完成SD1.0之審查),被上訴人如以此要求展期6個月,難謂合理。上訴人未 許展期不合理之要求,何能謂屬濫用權利及不符公平原則?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4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依此等法令,如契約無另有規定,上訴人本有20日或30日之驗收期間,此期間為何應自履約期間內扣除,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理由不備。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 一節,原判決初謂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 理契約變更一事,僅係履行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案會議之決 議,並不影響原訂履約時程,嗣又謂上訴人既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應認為上訴人已經同意延展,自應給予合理期間展延等語,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